法庭辩护词
山东临沂李法志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接受贩卖毒品案被告人黄羽田的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审理,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并复制了本案卷宗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参考。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涉嫌的第一起即2005年7月份的那起贩毒案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算各被告人的供述都是真实的话,依据被告人黄羽田的供述,被告人黄羽田是将该起案件中的一包病毒卖给了被告人黄河;依据被告人黄河的供述,该包冰毒被卖给了另案处理的和林;依据和林的证言,和林只于2005年9月1日晚购买了黄河这一次,结合黄河和黄羽田的供述,这一次所购买的也就是2005年8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河从被告人黄羽田处所购买的那一包,各证据间明显存有相互否定且不可能合理解释的矛盾。如果没有没有和林的证言,才有可能勉强认定该起伐罪事实.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的2005年8月31日11时许的那起贩毒案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冰毒数量仅有0.3436克。虽然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但从量刑情节上来看,数量轻微应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三、对于被告人黄羽田所贩卖的麻果,总数量为40粒,并且还没有卖出。无论从数量上,还是其他情节(比如获利、被购买者吸食等)上来看,均是情节轻微。
第四、被告人黄羽田认罪态度较好,是偶犯、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第五、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愿意交纳罚金。
综合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及悔罪态度均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刑法第61条、第72条、34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此致
藏云市唐临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法志律师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