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补充答辩意见
山东临沂李法志律师
答辩人:许华,男,1970年4月生,汉族,教师,住东河 县尚岩镇中学家属院。
被答辩人:刘何元,女,1969年12月生,汉族,教师,住东河 县新兴中学家属院。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东河 县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所提起上诉一案,现提出补充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两份借条不能证明答辩人曾借其钱。主要理由如下:从证据分类上来讲,该借条属书证,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审法庭当庭查实的事实已经充分说明了该书证所记载内容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而是虚假的;该借条仅仅是个书面的借条而已,并不能证明答辩人曾向被答辩人实际借款,并不能仅仅据此就可以认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具有返还借款的民事法律义务。
一、对于记载为两万的借条来说:
第一、在一审中被答辩人陈述说,是在2004年7月28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家中所写;第二、在一审中,被答辩人陈述说,该两万元是被答辩人当天在其家中给答辩人的,并且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家中出具了借条;第三、对该两万的用途,也就是借款理由,被答辩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一而再,再而三的胡编乱造,起诉状中说是“用于家庭生活”,庭审中说是“打官司支付费用”,上诉状中却又称是“为了调动工作跑门子”,事实上结合答辩人的生活实际,这些理由明显是站不住脚的 。
第二、在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从答辩人家中的借条印痕纸、交款收据等,已经充分的证明了2004年7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未到过被答辩人家中,而是在答辩人家中。充分的证明了被答辩人的陈述虚假,其没有实际的将“借条”中的款项交给答辩人。
第三、诉讼双方都认可两人之间长达两年的暧昧关系,都承认这种关系的恶化过程,结合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保证书、被答辩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答辩人提交的带有被答辩人血迹的刀片、刀、答辩人的相关陈述、证人证言等来看,能够证明答辩人的陈述是真实的,也就是说2004年7月28日在答辩人家中,在被答辩人以自杀等手段胁迫下,答辩人才为被答辩人书写了所谓的借条。正因如此,该借条不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这种法律关系,而恰恰证明了被答辩人曾经于2004年7月28日胁迫过答辩人,答辩人书写借条正是这种胁迫的结果。只有这样认为才能解释被答辩人陈述的矛盾。借条与本案其他所有证据结合在一起,能够证明被答辩人的胁迫行为的存在和答辩人被胁迫的后果--书写借据。这两种行为是前因与后果之间的关系。
二、对于记载为一万的借条来说:
第一、基于上述两万的借条的虚假性以及双方长期的亲密关系,不能排除此一万元借据所记载内容的虚假性。仅仅据此,只是一种可能性,也不能排除该借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同时--
第二、被答辩人陈述说,该借据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家中给被答辩人出具。但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在答辩人家中的两份借条印痕纸,能够证明该份借据是答辩人在答辩人家中书写。
第三、关于该一万元款项的来源,被答辩人在一审中说法不一。同时,对该借款的理由,被答辩人仍是同样的一而再,再而三的胡编乱造,意图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被答辩人的这种做法恰恰是弄巧成拙,证实了答辩人的主张是客观真实的。
此致
南和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许华
6/10/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