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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个人简介:

山东临沂李法志律师,1970年生于山东省苍山县农村.1989年从事教育工作,2000年取得律师资格后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998年取得政治教育自考本科学历,2004年取得法律专业自考本科学历.自从事律师业以来办理各类案件300余件,担任十余家企事业,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

李法志律师,忠实地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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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民法院对李东、兰华苗木合同纠纷案予以立案再审的补充理由
李法志 发表于 2006-1-20 12:26:56

 

请求人民法院对李东、兰华

苗木合同纠纷案予以立案再审的补充理由

 

                                                           山东临沂李法志律师

 

申请人李东(男,1949年生,汉族,农民,住海沂市何山区南坊街道徐屯村)因不服(2005)海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由于发现新的足以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的证据,已向贵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提请贵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再审。在向贵院递交申请书后,申请人又就本案的立案申请工作和立案后的庭审工作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达成委托协议,委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的立案申请及立案后的庭审。接受委托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立案申请并参与立案后的庭审工作。为了履行代理人职责,我们仔细询问了委托人相关案情并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认真阅读了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并查看了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新发现的证据,现就本案的相关再审立案理由作以补充,请予以参考、采纳。

一、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44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书,建立双方的苗木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具体内容详见所附证据---《苗木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采购树苗并依约于2004419日早晨将涉案20000颗苗木交付给被申请人,详见所附的申请人提交法院的新发现的证据-被申请人亲笔书写的收到条(证据二)及原一、二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当时便予以接受并当天予以栽植。在当天的栽植过程中,被申请人雇佣的人员发现所栽植苗木有的根部带钩,有的根部不带钩,被申请人随即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联系,当时申请人明确表示可以更换全部树苗,后经双方协商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更换了2250余棵苗木并予以栽植,该2250棵实生苗木是被申请人从余下的未栽植的苗木中挑选出的实生苗,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至此,还能证明以下事实:在2004419日,被申请人已经发现了苗木的质量问题,并且有足够的时间予以更换并栽种(该种苗木的栽培期是植树节前后一个月),其完全能够选择更换苗木予以重新栽植,被申请人当时没有选择更换全部苗木予以重新栽植,而是保留了已经栽植的苗木,仅仅选择更换了2250棵实生苗木。同时,当时申请人明确表示可以更换全部树苗。

2004518日,双方就该苗木问题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详见所附的证据三。该协议达成后,双方未按协议履行,且于200476日又自愿解除了该协议,详见所附的证据四。

申请人交付给被申请人的苗木部分是实生苗木,部分是无性苗木,并不全部是实生苗木。这从被申请人于2004419日更换苗木时从未栽植的苗木中只挑出了2250颗实生苗就可以得到证明,也可以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部分根部带钩、部分根部不带钩予以证实。

另外,海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如下疑点:该鉴定书显示---何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兰华所购苗木胸径介于0.64-0.75cm之间,而同期栽植生长的扦插苗木胸径介于1.91-2.70cm之间,必将对生长一年后的销售价格造成影响;其确认兰华所购苗木在正常情况下与相同数量法桐扦插苗木在评估基准日即200541日因质量问题造成收益的损失值为71000元。而事实上,被申请人所栽植的苗木中,本身就包含有很大比例的扦插苗。照该评估书的显示,该苗木中就应该有很大数量的胸径1.91-2.70cm的苗木,怎么就成了胸径介于0.64-0.75cm之间呢?这是明显得不能再明显的疑点。

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且足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公正合法性

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04419日就知道了该苗木中有部分实生苗,被申请人当时选择了保留已经栽植苗木。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

第二、将交货及栽植日期认定错误。认定2004517日交接苗木,实际上是2004419日交接苗木。认定2004517日至18日栽植,实际上是2004419日至20日栽植。

第三、对交货时是否超过交货期限及栽植期认定错误,对被申请人能否更换树苗以防止损失扩大认定错误。事实上,交货时既未超过交货期限,亦未超过栽植期,被申请人完全能够更换树苗以防止增大损失。

第四、认定双方于交货后的第二天达成退还货款和人工费协议错误。

第五、认定两万棵均为实生苗错误,事实上只是一定比例。2004518日的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就纠纷曾经达成协议,但不能证明全部为实生苗,只能解释为有部分实生苗。

第六、评估书的证明对象认定错误,没有排除该评估书存在的明显的疑点。

第七、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认定错误。不仅认定了所谓评估书中的存有不可排除的严重疑点的71000元,而且认定该所谓的71000损失是违约造成,事实上就算该存有疑点的71000元真实的话,也是被申请人明知而仍保留栽植的苗木造成。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在被申请人选择了保留已经栽植苗木后,只有苗木差价损失;如果被申请人选择更换并重植苗木的话,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则是更换并重植苗木所发生的费用。

三、判理错误

第一、原一审判理错误。

原一审既然认定了被申请人与海沂市伟海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违约金尚未实际支付,土地承包费支出属间接损失----见原一审判决第4页第13行,却同时又认定了涉案71000元是直接损失。事实上该71000元就算真实的话,在被申请人当时明知该已经栽植的苗木是实生苗且能够更换、重植而仍选择留植的情况下,该损失也是个鸡生蛋蛋生鸡的间接损失。

原一审在认定该71000元是直接损失的前提下,又认定了:被申请人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进一步判定双方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这又是一个不合法理的认定。本质上是用侵权之债的过错认定法理代替了合同之债的过错认定法理。事实上,合同之债的过错原则中,违约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完全的完整的过错。违约行为者应该对其违约行为给对方所造成的所有直接损失及可预见损失全部赔偿,就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而扩大的损失全部不予赔偿---合同法第119条。

照该判理,如果被申请人的苗木再生长5年的话,那么申请人又该赔偿多少呢?

第二、原二审判理虽然对一审判理进行了完善,但其完善的部分是基于对交货时间认定为2004517日这一错误的基础上的。

原二审判理增加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416日,双方约定四日内交货,而上诉人的交货时间为2004517日,已超过约定的交货期限和树苗的栽培期(植树节前后一个月),被上诉人兰华无法在购买树苗以防止损失扩大。

四、对本案的处理建议

本案中,基于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申请人应当依法赔偿被申请人由此所发生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不是申请人应该不应该赔付被申请人损失的问题,而是应该赔付多少的问题,也就是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我们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条规定。

根据本案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即被申请人在2004419日就发现涉案苗木系实生苗木(发现对方违约),此时,正是合同期内且正是涉案苗木栽植期(植树节前后一个月)内,其完全有极为充足的时间来选择更换并重植苗木,而他却选择了留置已经栽植的苗木,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

鉴于被申请人选择了保留已经栽植的实生苗木,应当视为合同已经变更,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只是扦插苗与实生苗的苗木差价。申请人应就其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该损失予以赔付。该损失的价值怎么也不能超过苗木总价值---16000元。

如果当时被申请人选择更换并重植苗木,则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只是更换苗木的运输费用和重植苗木的人工费用等。

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才符合民法通则对合同之债的原则规定和合同法对合同之债的具体规定。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它问题

1、被申请人购买涉案苗木的目的是为了国家征用该地块时的补偿。

2、被申请人的涉案苗木已经由国家征用该地时补偿,并且补偿时,无论实生苗,还是扦插苗,都是一个标准。该事实是拆迁公告的事实,众所周知。至于补偿的明确数目,具体标准,由于是补偿给被申请人的,应当由本申请人举证。

3、在国家补偿后,该树苗由被申请人自行处置,又转卖了。该事实,被申请人如果否认该事实,由于树苗在被申请人处,应当由其举证。

4、原审判决结果实际上使被申请人因同一苗木获利三次,不仅不合法,而且于理不通,明显不符合民事法律政策的公正原则。

本案中,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原审时由于未能找到而举证不能,同时,原判决据以认定交付苗木日期这一事实的证据严重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贵院应当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再审,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新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重新审查,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海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李法志律师

 

  

11/1/2005

附:1、《苗木购销合同书》;2、被申请人亲笔书写的收到条;3、解决争议的协议;4、撤销解决协议的协议;5、原一、二审判决书各一份。

付: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东,男,1949年生,汉族,农民,住海沂市河山区南坊街道徐屯村。
被申请人:河华,男,1956年生,汉族,个体户,住海沂市河山区南坊街道徐屯村。

申请人因不服(2005)海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现新证据,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的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此所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第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原一审判决第2页认定第4段认定:2004年5月17日,被告将苗木送给原告进行栽种,在栽种过程中,原告雇佣的栽树人员发现所栽种苗木不一样,有的根部以上带钩、有的不带钩,原告遂即与被告联系,协商更换了2250棵苗木,并予以栽种。原二审判决第5页第2段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同一审,另查明,无性法桐扦插苗的栽培期为植树节前后一个月。第三段的判决事实依据中第二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4月16日,双方约定四日内交货,而上诉人的交货时间为2004年5月17日,已超过约定的交货期限和树苗的栽培期(植树节前后一个月),被上诉人河华无法再购买树苗以防止损失扩大。等等。
第二、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合同的第三天,也就是2004年4月19日,申请人就已将树苗交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当日予以接受并当天即予以栽植。在栽植过程中,被申请人即发现所栽树苗中部分可能不是无性法桐,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当日即要求被申请人可以调换、退货等,并当日为被申请人更换了2250棵树苗。被申请人当日就有选择的余地和可能并已经做出了选择。2004年5月18日的协议不仅能证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时也能证明双方认可相关的被申请人若退货重栽的人工费等经济损失。
第三、申请人现已发现新的证据--------被申请人所书写收到苗木的收到条,上面载明:河华 现收发筒苗20000棵 2004、4、19号。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的事实。
第四、本申请人所栽植的树苗,在诉前已经由相关部门在拆迁中予以补偿,补偿中,被申请人所栽植的苗木均是按同一标准予以补偿的。被申请人何来损失而言。另外,海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报告书没有区分20000棵中所含无性法桐的苗木比例。
综合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愿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无事实依据,故为错误判决,申请人对之实难信服。申请人认为,涉案苗木系申请人于外地所收购,其中所涉及的部分实生苗,被申请人当日接受当日就已经发现,完全能够做出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被申请人自愿选择了退换部分苗木,并放弃将其他苗木退回。就算有相关损失,也应该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规定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为此,特申请贵院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新的证据-------被申请人所写的收到条,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本案予以重审,做出公正裁判。


此致
海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李东

2005-9-23

附:被申请人所书写的收到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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