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王海涛抢劫案的法庭辩护词
山东临沂李法志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抢劫案被告人王海涛的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审理。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并复制了本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相关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现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向法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
我的辩护意见是:从犯罪主体上来看,本案系青少年犯罪,应当贯彻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量刑原则。从犯罪过程和社会危害性上来看,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持刀对受害人进行了暴力威胁,但是却没有对受害人的身体进行伤害,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虽然属于抢劫既遂,但是所抢赃物电动车已经通过追赃退还给了受害人,犯罪情节较轻。从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来看,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海涛的作用相对较小,在定罪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海涛系初犯、偶犯,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海涛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乱纪现象,之所以走向犯罪道路,只是一时冲动所致,即使适用缓刑也不至于危害社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海涛从轻处罚。
第一、本案中,大部分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不少被告人只是15、16岁的孩子,才刚刚达到刑法规定的八类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甚至还没有达到普通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海涛虽然是成年人,也只是刚满19岁,仍然属于青少年的范畴。
第二、在2005年7月6日发生的抢劫案件中,被告人王海涛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主要有以下理由:
1、被告人王海涛没有持刀;没有提议。
2、在被告人葛泉与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张峰、葛好对受害人实施抢劫暴力过程中,被告人王海涛没有上前参与。主要证据-!受害人陈述没有拿刀的那个上来推车的!葛泉的供述-拿刀 三个人 王海涛推车 王海涛供述
3、在被告人葛泉与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张峰、葛好已经控制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和电动车后,被告人只是应被告人葛振的指挥和招呼而上前来将电动车推(骑)走。
从以上事实来看,在该起案件中,被告人王海涛的作用只是在别人指挥下,上前将受害人的电动车推走,其没有对受害人的人身权进行侵犯。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第三、本案系抢劫犯罪,抢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从2005年7月6日发生的本案事实情况来看,被告人葛好等人虽然持刀对受害人的身体进行了威胁,但没有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任何的伤害后果,被告人王海涛根本没有持刀,没有威胁受害人,并且作为赃物的电动车已经追回。为此,本案作为抢劫案件来说,其情节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是相对较轻的。尤其对于被告人王海涛的行为来讲,则更是如此。
第四、被告人王海涛只是因为一时冲动而参与了2005年7月6日的抢劫案件,是偶犯,初犯,能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较强的悔罪表现,此事实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事实和情节,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海涛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海涛从轻处罚。
李法志律师
二〇〇六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