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行政拘留)
山东临沂李法志律师
原告:陈海良,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现住海金 市龙华办事处华龙街,居民。
被告:海金 市公安局金竹分局;法定代表人:薛洪民;职务:局长。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公(金 )决字[2005]第902号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以实际被拘留期间的天数计算);
三、判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承认错误。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及上述处罚决定书中所列何元 、芫花等原系被告所聘用职工,后被被告辞退。就辞退之事情,原告等多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由于被告多次推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双方产生纠纷。2005年12月7日,原告等20余人打算去上级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此事,就到海金火车站准备乘车去济南。当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的工作人员还要求我们并且和我们一起到了海金 市公安局,协商辞退之事情如何解决,后又到了被告处协商。经多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基于此事情未能得到适当解决,当晚6时许,我们又买了晚8时的火车票,乘火车去了济南。次日早晨,我们先到了省委信访办,工作人员说要到省政府信访办去反映,并且派车把我们送到省政府信访办,省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要我们等着,说海金 市公安局和被告方的领导将会见我们。一个小时左右,被告方及海金 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便来到济南,要我们到被告方的车上等候,直到晚上7时许,才启程返回,至当夜11时许,回到被告方金竹分局办公处。
在上述过程中,我们没有什么违法和过激之处。于次日,被告方便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为由,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本案中,原告只是依法向有关部门上访,并不是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怎么成了非法集会呢?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没有举行什么非法集会,只是合法地反映问题,被告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该规定,退一步说,如被告认定的事实,就算原告在海金 火车站真的有什么非法集会的话,就算原告在山金 省委省政府门前有什么非法集会的话,也应该由当地的公安机关来处罚阿!被告根本对其认定的事实没有处罚权!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根据该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实属无效!
为此,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予受理并作出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金竹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海良
200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