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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男)个人简介:

山东临沂李法志律师,1970年生于山东省苍山县农村.1989年从事教育工作,2000年取得律师资格后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998年取得政治教育自考本科学历,2004年取得法律专业自考本科学历.自从事律师业以来办理各类案件300余件,担任十余家企事业,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

李法志律师,忠实地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联系电话:1386990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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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林业承包合同)
李法志 发表于 2006-1-20 11:45:14

 

民事起诉状(林业承包合同)

             山东临沂李法志律师

原告:海龙村半数以上村民;具体名单--略;

被告:海龙村村委;

第三人:张三好;

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系被告方所属村民。一九九六年春,原告村民在被告村委组织下,在全村村外所有的道路及生产路上栽植杨树两千余棵,几乎遍及全村所有的农业用地。当时我村村主任是陈丹,村支部书记是宋丹华。该杨树栽植后,长势良好,村委曾聘任六名专职人员负责看管及照顾杨树。到二00四年,全部杨树的价值已经近三十万元,是全村集体所有的主要财产之一。

二00三年四、五月份,当时的村委想卖涉案树木,便向部分党员及个别村民(即所谓的村民代表)征求意见,当时的村主任李龙提议想卖二十一万元,说是用来修路。参与意见的部分人后来说,对该方案,当时有人同意、有人不同意,根本就没有形成可行的卖树方案。针对此事,由于大部分村民议论纷纷,就没有结果,树没有卖成。

二00四年春节之后,被告村委在当时的村委主任刘清福及党委委派的挂职书记的策划下,既未召开村民会议,又未采取任何方式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就自作主张的以村委的名义将涉案树木及涉案树木所有路段两侧的土地承包和卖给了并不是我村村民的本案第三人风筝县河上村村民张三好。所涉及的土地承包金和卖树款仅为二十万元,所包日期为十年。事实上,涉案全部杨树,如果长到合同期满的话,其价值至少得二百余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其合同内容,当时村委亦是采取了秘密封锁的方式,其内容只是在我们村民中悄悄流传,且说法不一。直到第三人派人对涉案树木加以管理、看护、在树上刷漆等,我们才知道涉案土地及树木承包和卖给了第三人,才知道所卖及承包的价格及年限。

涉案树木现均已成材,其遮荫、根系、落叶等对沿途农业用地造成极大的减产,致使每年我们所种水稻、小麦等农作物的产量和质量大幅度下降,有些地块甚至颗粒无收,所谓事倍功半,的确恰如其分。由于涉案树木遍及全村所有的承包地,全村各家各户都受其影响,只不过程度不同罢了。鉴于涉案树木均已成材,我们一致认为,应该对其有计划地进行伐旧更新。具体的方案依法应由我们全体村民决定。被告的非法处分是作为原告的我们所不能认可的,无论从价格上还是从年限上我们都是坚决不能同意的。

在知道了被告擅自处分集体财产,损害集体及全体村民利益后,我村村民多次派代表向省、市、县、乡上访等反映,至今未能得到合理、合法、公正的妥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第六条也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的义务。第十九条规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 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 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 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等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 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 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 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规定: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第十七条规定: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第四条规定: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规定: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第十四条规定: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级以上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 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综合上述事实及有关规定,原告方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及树木买卖合同》本质上系农业承包合同中的林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系被告在未经法律和行政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违背全体村民的所有者意志,把我村集体现实的全部林木及适合植树的所有沿路地,承包给了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第三人。其合同内容把本应价值几百万的标的仅以二十万的价款作了处分,严重损害了本村集体和全体村民利益。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具状贵院,请依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受理,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做出公正裁判。

 

此致

 

上和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附后)

 

二00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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