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张云诉李海云案的代理词
山东临沂李法志律师
审判长: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海云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在庭前,我详细询问了当事人本案案情,认真研究了本案的相关证据,现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向法庭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参考。
一、 本案的事实情况
通过原告所举第三号证据--《荷兰七号土豆供种回收合同》,可以证实:2002年9月26日,案外人胡章、被告张云曾与案外人张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在该合同中,本案被告李海云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书上签字。在该法律关系中,被告李海云是承担着约定的保证责任。
通过原告所举第二号证据--《协议书》,可以证实:2003年6月21日,原告张云与案外人张强在**镇党委书记***的协调下,对双方的相关协议已经做了权利义务上的变更,并且该份协议上没有本案被告李海云的签名,李海云对该份变更后的协议上的权利义务并不具有保证的责任。
结合诉讼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的第一号证据--《收到条》,结合诉讼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两个事实:1、2003年6月21日之前,原告张云曾交给被告李海云100000元保证金,要被告交给案外人张强;2、2003年6月21日,被告告知了原告——该款项已经转给了张强。
通过被告提交的第一号证据--《起诉状.》,可以证实,原告张云曾交给被告李海云 保证金是要被告交给涉案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的。
通过被告提交的第二号证据--《两份收到条》,结合郯城县法院归昌法庭法官对刘宗朝、张强的调查核实笔录,以及原告所举的第一号证据《收到条》中的“已转给张强”的字样,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将涉案保证金100000元交给了涉案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尤其应当注意的一个事实是――保证金是对方当事人要求的,如果被告没有转交的话,那么当时原告怎么能拉走土豆呢?合同对方当事人怎么不向原告主张其履行这一义务呢?
二、 本案中的相关法律关系
第一、担保关系:在《荷兰七号土豆供种回收合同》合同各方设定了被告的担保义务,基于此合同约定,被告与合同双方存有担保的合同义务。这种担保义务随着《协议书》对原合同的变更,已经被取消了。因为该协议书在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事实上,就本案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所诉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此担保关系来起诉的。因此,本案所要审查的法律关系也不是这种关系。
第二、委托关系:2003年6月21日之前,原告张云曾交给被告李海云100000元保证金,要被告交给案外人张强。这种关系不是担保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这是对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在委托合同中,除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99条、401条的规定还负有以下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本案中,原告事实上就是委托被告将涉案100000元人民币转交给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双方的这种关系是委托关系,并且这种委托关系还是无偿的。
三、本案中被告没有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的民事法律义务
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情况,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涉案款项交给了合同对方当事人,并且在完成该事情后,向被告报告了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既没有不当得利,又没有任何的过错,其没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民事法律义务,不应当承担这种法律责任。
综上事实,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实属无理取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李法志
2005年8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