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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个人简介:

山东临沂李法志律师,1970年生于山东省苍山县农村.1989年从事教育工作,2000年取得律师资格后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998年取得政治教育自考本科学历,2004年取得法律专业自考本科学历.自从事律师业以来办理各类案件300余件,担任十余家企事业,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

李法志律师,忠实地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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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陈杰因涉嫌妨害司法罪被刑事拘留案的律师意见
李法志 发表于 2005-11-30 11:31:08

为陈杰因涉嫌妨害司法罪被刑事拘留案的律师意见
山东临沂李法志律师
**市公安局**分局:
犯罪嫌疑人陈杰因涉嫌妨害司法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贵局刑事拘留,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接受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为他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取保候审、代为申诉、控告。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陈杰,搜集了相关证据,深入了解了本案案情,现依法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局予以参考。
一、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杰对涉案钢材的取得系善意取得,具有合法的所有权
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购买钢材的付款凭据,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陈杰在购买涉案钢材时并不知道这批钢材是诈骗赃物,并且他以市场价支付了相关合理价款,为此,他对涉案钢材的取得是善意取得,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如果不是贵局对涉案钢材采取了扣押的刑事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是完全有权处理该批钢材的。
二、贵局在对与涉案钢材有关的另一诈骗案的侦查中,完全可以不采取扣押的侦查措施来调查取证
1、该批钢材流转卖到犯罪嫌疑人陈杰手中时,已经倒过好几手了,并且其前好几手都是正常买卖。
2、本案犯罪嫌疑人不是与涉案钢材有关的另一起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贵局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调查中,犯罪嫌疑人陈杰事实上是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上。贵局侦查人员找到他应当是调查核实他所购买的钢材的来源、数量、批号、质量等客观事实的。而对他的调查,在诉讼中的作用,也只是为了印证其前手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
3、由于犯罪嫌疑人陈杰是正常经营钢材的商人,其所善意取得的钢材对他来说并不是赃物,对这批钢材进行扣押无疑会妨碍他正常的行使权利。特别是在市场价格跌落的时候。
4、从证据意义上来说,对该批钢材的数量等情况,完全可以采取拍照、登记记录并由其所有者签字等方法固定证据。
三、贵局对该批钢材的扣押,事实上使犯罪嫌疑人陈杰无法行使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经济上面临遭受很大损失的境况
犯罪嫌疑人陈杰于2005年3月购买钢材时,其成本价是4650元每吨(含运费等),而在2005年3月之后,直到他于2005年7月处理该批钢材时,这段时间里钢材市场价格一直下跌。不仅如此,这种价格下跌态势仍有加大的趋势。这种市场情况是当时客观存在的事实,贵局对该批钢材的扣押,无疑使犯罪嫌疑人陈杰经济上面临遭受很大损失的境况。
四、犯罪嫌疑人处理涉案钢材的价格比成本价每吨亏损1000余元,经济上已经遭受了极大损失,这种损失,事实上不能不说和贵局的扣押行为有直接的关系。
五、犯罪嫌疑人处理该批货物的本意是为了减少损失,其不具有妨害司法的直接故意。
六、在贵局尚未掌握本案事实之前,犯罪嫌疑人能主动如实的供述其行为,也能反映出其在处理涉案钢材时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司法的直接故意。
七、尤其应当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陈杰所购买钢材的前手对该批钢材也是善意所锝人。
八、从后果上来来看,犯罪嫌疑人陈杰的行为对涉案钢材之另一诈骗案件的侦查所造成的影响极其轻微。其原因在于,贵局就算不对涉案钢材采取扣押措施,陈杰作为另案证人是完全正当合法的,结合其证言和贵局的扣押清单及照片、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仍是能够证明、反映出另案诈骗的标的的。这充分反映出贵局对涉案钢材的扣押是没有侦查必要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陈杰通过正常购买取得涉案钢材的所有权,是善意取得,是合法所有;贵局在没有侦查必要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陈杰的合法所有的财产采取了不当的扣押措施;在此种情况和市场价格狂跌的情况下,陈杰为减少损失,处理了该批钢材;虽是这样,整个过程中其经济损失也还是很惨重。正因以上原因,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杰的行为,其情节是比较轻微的.
此致。
200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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