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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he7106 发表于 2006-3-29 22:50:43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在原告陈江诉全国牙病防治指导组(以下简称“全国牙防组”)等4被告一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告觉得有必要向贵院作进一步说明。
首先,原告认为全国牙防组是由卫生部发文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应该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其他组织。
其次,根据被告全国牙防组在新闻媒体上最新的陈述或者及相关事实,如果贵院经审查认为全国牙防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原告认为,全国牙防组系卫生部发文设立的机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的民事责任由其设立机关(企业)承担的司法解释精神,全国牙防组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关卫生部承担。
本补充陈述书如和诉状有不一致处,以本补充陈述书为准。
希望贵院依法严格审查。
谢谢
原告:陈江 20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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