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金自昧”有理者认为:“拾来的东西既不是偷,又不抢,没有犯法,给回你是人情,不给回你是道理。”表面上看来,“拾金自昧”这种思想,这种讲法,这种行为,好像是对的,其实是一种法律误区。“拾来的东西不还”不仅是一种缺德行为,而且是一种违法行为,甚至有可能是一种犯罪行为。所以会产生这种法律误区,既有观念问题,也有一个法律知识的问题。在我国历史上,“拾金不昧”历来被称为高尚道德。在五、六十年代又曾经有过社会治安比较好、人们道德风尚比较好的时期。当时有两句话对这个问题刻划得很深刻,那就是“路不拾遗,夜不闭户。”所以,“拾金不昧”被誉为美德,也就是当时高尚道德风尚的反映。
后来随着历史的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们对“路不拾遗”、“拾金不昧”这个高尚的道德风尚也逐渐淡薄了,久而久之,有的人反而认为“拾金自昧”有道理,说什么“拾来的东西,给回你是人情,不给回你是道理,没有犯法。”“拾金自昧”与“拾金不昧”是相对立的,既然“拾金不昧”是高尚道德,那么“拾金自昧”当然就是不道德的了。拾了东西不还给人家,就是自私自利的缺德行为。看来,只要认真思考一下,对“拾金自昧”是缺德行为,还是容易理解过来的。对“拾金自昧”不仅是犯法,而且有可能是犯罪,就比较难理解了,为什么呢?主要是因为这个问题不仅仅涉及到一般情理,而且涉及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不当得利”的法律用语。所谓不当得利,就是并非因自己的违法行为,但又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很显然,“拾金自昧”违反了《民法通则》,因为拾得东西不是合法取得,不将东西还给人家而为自己占有,就使他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可见,拾得东西并非违法,只有“拾金自昧”才是违法。如果发生这类纠纷,告到法院,“拾金自昧”者必然败诉,不仅应将原拾得的东西返还,如果造成了损失的,还应依法赔偿。
为了加深理解,在这里举个案例加以说明:1997年9月21日下午,某市某某公司王经理将装有大哥大、信用卡、现金7100元等的黑色皮包丢失,跟着王经理张贴了寻物启事声明,说捡到者愿酬谢人民币10000元,有提供线索者,酬谢人民币3000元。捡包者董某谎称是受朋友之托来协商酬金问题,提出并坚持索要酬金13000元。王经理发现董某就是捡包人后,坚持给其10000元,但协商不下,结果捡包者董某就到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经理丢失皮包后,为减少集体财产损失,张贴导物启事,向社会发出要约,承诺给付捡包者或提供线索者一定的酬金,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应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但董某协商时未表明自己的身份(只说是受朋友之托),也未提供皮包的下落,只是为给付酬金的多少讨价还价,不属于对悬偿要约的承诺。董某不仅未将皮包及时送还给失包人,反而还擅自动用包内的现金和香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不当得利,应将拾得物予以返还,董某要求给付酬金没有法律根据。结果,董某不仅得不到13000元酬金,连10000元酬金也得不到,因为属不当得利,属于违法。
为什么“拾金自昧”还有可能是犯罪呢?为了加深理解,先举个例子加以说明:1998年3月6日,有一位顾客在某市乘坐出租车时,由于一时疏忽,把一个背包遗忘在出租车上。该出租车司机阎某拾获打开一看时,不禁愣住了,原来里面装有13万元巨款,他一阵狂喜,遂将背包藏于家中。急得团团转的遗失背包的顾客赶紧报案,警方根据报案人提供的线索,查明司机姓名、地址,并立即赶到阎家,搜出那个背包。警方传讯了阎某,他拒不承认。直到民警把从他家搜出来的背包放在他面前时,他才低下头。后来,法院以侵占罪判处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出租车司机阎某拾到的钱已全部归还了给失主,为什么还要对他判刑呢?因为阎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而且触犯了刑律。新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拾金自昧”,如果是拾到遗忘物,拒不交出,且数额又较大(一般在5000元以上)的话,就会被定为侵占遗忘物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要划清遗忘物与丢失物的界限。遗忘物一般是指时间不长而且比较明确知道物品就是在什么地方位置而忘记了拿;丢失物则是时间有长有短,但不能明确肯定在什么具体地方位置丢失,而是大体上在什么地方或几个地方都有可能。界定遗忘物与丢失物很重要,因为“拾金自昧”拾到的属丢失物,属违反民法,在处理上属返还,最多是加上赔偿损失;如果“拾金自昧”拾到的属遗忘物,而且数额又较大的话,那就触犯了刑律,就属于犯罪的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