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娄中经初字第29号
原告文某某,男,汉族,现年41岁,涟源市人,现住娄底地区★★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杨贵永,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先锋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先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文,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先锋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办事处(简称娄底办事处)。
代表人陈敏,办事处负责人。
文某某诉湖南先锋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先锋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办事处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底办事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文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与先锋公司所属的娄底办事处签订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文某某先后注入保证金八十六万元,但被告先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文某某的交易指令单打入市场进行交易,造成原告亏损八十二万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七十万二千元,佣金十一万八千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先锋公司,娄底办事处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湖南先锋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国内商品期货代理、咨询和培训,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于同年一月十八日核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湖南证券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批准先锋公司在娄底设立办事处。
文某某(乙方)与先锋公司娄底办事处(甲方)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订立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代理乙方进行国内期货的买卖;对客户保证金的交纳和使用、指令传达、账户清算和风险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加盖了湖南先锋期货经纪公司娄底办事处的公章,由先锋公司授权人胡奇俊签字。合同订立后,文某某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至一九九七年四月先后十二次向娄底办事处交纳客户保证金八十六万元。文某某即在先锋公司所开设的娄底办事处交易场内签发国内期货交易指令单,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亏损八十二万元。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按其指令入市交易,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先锋公司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和佣金。双方当事人通过先后三次举证和质证,被告先锋公司提供了文建农签发的交易指令单、部分成交记录表和账目结算单,但未提供交易所出具的成交回报单和先锋公司与交易所的结算单。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合议庭审查,被告先锋公司先后共收到文建农保证金八十六万元,文某某出金四万元,尚余保证金八十二万元全部亏损。先锋公司共收取交易佣金十一万八千元。但先锋公司所提供的入市依据相互矛盾,且与文某某持有的由先锋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据不服,已提供的部分证据中有明显涂改、毁损现象。
本院认为,先锋公司在娄底设立的先锋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办事处虽系先锋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但该办事处经湖南证券委员会批准成立,先锋公司亦授权娄底办事处与客户签订合同,故该办事处与文某某订立的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文某某按约交纳了期货交易保证金,但被告先锋公司在收到文某某的保证金后,未按文某某签发的指令入市交易。先锋公司虽在诉讼中提供了有关证据,但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和合议庭审查,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存在明显矛盾,特别是与原告文某某持有的由先锋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据不服,有些证具有明显涂改、毁损的情况,故先锋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先锋公司已按原告指令入市交易,则应视为未按原告指令入市,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先锋公司辩称已按指令入市交易,其亏损属于期货交易中的正常风险,理应由原告承担,至于提供的证据存在差错之处,系娄底办事处管理失误所至,不能认定其未按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先锋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文某某保证金七十万二千元,佣金十一万八千元。上述两项合计八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其他经济损失由文建农自理。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元,由被告先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时华
审 判 员: 陈和发
代理审判员: 陈莲珍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可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