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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16 16:50:25
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判决书(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鲁经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中期经济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亭,潍坊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同利,潍坊中期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家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烟台市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山东省五莲县★★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贵永,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中期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江苏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潍中法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3月5日,潍坊中期公司持江苏中期公司加盖公章的格式合同与秦某某签订了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秦某某委托江苏中期公司代理期货业务,秦某某为向江苏中期公司下达买卖指令的合法人员,秦某某的交易指令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下达,口头下达指令的电话录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书面下达的指令必须由秦某某签字。江苏中期公司在得到交易成交确认后的12个小时内应按秦某某提供的号码,以电话、传真或电传方式向秦某某发出成交结果的通知,江苏中期公司在发出成交结果通知后12小时以内,如未收到秦某某的任何异议,即视为该交易已得到秦某某的确认。江苏中期公司向秦某某邮寄的秦某某交易记录和账户报告情况,如在江苏中期公司寄出后五日内未收到秦某某的书面异议,即视为该报告已得到秦某某的认可,秦某某应按附件中规定,向江苏中期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秦某某应交的手续费、代理费用等,由江苏中期公司自动从秦某某的帐户中扣除。合同签订的当日,秦某某支付给潍坊中期公司初始保证金20万元,同年4月10日、4月15日、6月18日,秦某某分别支付潍坊中期公司保证金各10万元,共计款30万元,潍坊中期公司遂将所收的秦某某保证金汇入江苏中期公司(注:江苏中期公司开给潍坊中期公司的收据上注明为秦某某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秦某某与潍坊中期公司工作人员陈祥堂签订了国内盘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题头为“江苏中期公司客户授权委托书”,但无公章),该委托书规定:秦某某授权陈祥堂接受指令、填写交易单、递送交易单、签收账单、签收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同日,秦某某在潍坊中期公司交其带有江苏中期公司委托交易单字样的数张空白委托单上仅填写了姓名及账号,并随即交至潍坊中期公司,陈祥堂以此委托交易单填写交易商品、价格、数量等内容,然后交至代理客户交易下单的潍坊中期公司工作人员藏诗谨、李海峰传至江苏中期公司入市交易,但一直未将每笔交易情况及盈亏情况通知秦某某。同年7月29日,秦某某从潍坊中期公司抽回保证金20万元,1996年8月28日,秦某某才从潍坊中期公司了解到在此之前的交易情况,至1996年9月2日,秦某某保证金仅剩66545元,同年9月5日,秦某某将剩余的保证金从潍坊中期公司处取出,并通知陈祥堂停止交易,至此,秦某某的保证金损失额为233455元,其中交易亏损135835元,两中期公司收取佣金97620元。另查,1996年1月5日,潍坊中期公司与江苏中期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规定:潍坊中期公司在遵守江苏中期公司各项业务制度的基础上,代理江苏中期公司寻求并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其从所有客户处所获得的全部交易指令必须通过江苏中期公司执行和清算,潍坊中期公司业务管理隶属江苏中期公司,其代理客户的所有交易必须严格遵守江苏中期公司所有交易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指定藏诗谨、李海峰为下单人员。江苏中期公司对潍坊中期公司因传达客户指令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以累计方式贷记潍坊中期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秦某某与江苏中期公司签订的期货委托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江苏中期公司委托潍坊中期公司代理其进行交易,相互之间实际形成二级代理关系。潍坊中期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期货业务,不具备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两期货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已不符合国务院证监会有关期货交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其代理合同无效。秦某某与潍坊中期公司从业人员陈祥堂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关于“秦某某委托陈祥堂接受指令,填写交易单等”的约定明确、具体,不是全权委托。秦某某交由陈祥堂仅签过姓名但无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其他内容的空白委托交易单,但未下达交易指令,陈祥堂利用秦某某仅签过姓名但无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的空白委托交易单,在秦某某没有下达交易指令的情况下,擅自下单,且一直对秦某某隐瞒交易情况,造成了秦某某交易损失和佣金损失(及保证金损失)。对上述损失的形成,秦某某是没有过错的,潍坊中期公司对其从业人员陈祥堂给秦某某造成的交易损失和佣金损失应承当赔偿责任。江苏中期公司将潍坊中期公司指定的下单人员藏诗谨、李海峰传递的秦某某仅签名陈祥堂填写的交易单入市交易,其履约无过错,但江苏中期公司明知潍坊中期公司没有经营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人委托其代理期货业务,对秦某某造成的交易损失和佣金损失,江苏中期公司和潍坊中期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潍坊中期公司、江苏中期公司共同赔偿秦某某保证金损失233455元及利息16458.58元,计款249913.58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07元、诉讼保全费1991元,计款8898元,由潍坊中期公司、江苏中期公司承担。

 

上诉人潍坊中期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错误。潍坊中期公司与江苏中期公司不是二级代理关系,应是介绍经纪关系。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属于正常的风险损失,上诉人在交易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一审判决承担损失利息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江苏中期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潍坊中期公司是二级代理关系错误。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使用《民法通则》中代理的规定。上诉人根据客户指令入市交易是正常的风险损失,并非我方所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潍坊中期公司与江苏中期公司是代理关系,潍坊中期公司的代理行为超越了被上诉人的授权,给我方带来了损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秦某某与江苏中期公司签订的期货委托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潍坊中期公司不具备经营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代理江苏中期公司进行期货交易,超出了经营范围,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不符合国务院证监会有关期货交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要求,其代理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之间实际形成二级代理关系不妥。秦某某与潍坊中期公司从业人员陈祥堂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关于“秦某某委托陈祥堂接受指令,填写交易单”的约定明确、具体,不是全权委托。秦某某交由陈祥堂仅签过姓名但无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其他内容的空白委托交易单,但未下交易指令,陈祥堂利用秦某某仅签过姓名但无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的空白委托交易单,在秦某某没有下达交易指令的情况下,擅自下单,且一直对秦某某隐瞒交易情况,造成秦某某保证金损失,对上述损失的形成,秦某某没有过错,潍坊中期公司对其从业人员陈祥堂给秦某某造成的保证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江苏中期公司在期货交易中履约无过错,但其明知潍坊中期公司没有经营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仍然委托其代理期货业务,对给秦某某造成的保证金损失,应与潍坊中期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秦某某的保证金损失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潍中法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中的“潍坊中期公司、江苏中期公司共同赔偿秦某某保证金损失233445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潍中法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中的“潍坊中期公司、江苏中期公司共同赔偿秦某某利息16458.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7元,诉讼保全费1991元,计款8898元,由上诉人潍坊中期公司、江苏中期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7元,由上诉人潍坊中期公司、江苏中期公司负担6216.30元,由被上诉人秦某某负担69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延禄

代理审判员      王梅生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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