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宋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4万元。2003年10月,宋某因心脏病入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医生建议他进行心脏手术,并提出两种手术方案:(1)支架术;(2)搭桥术。并介绍了两种手术方案的优劣。宋某听了医生的介绍,认为支架术安全性更高,而且医疗费用更为经济。所以选择了支架术。
宋先生手术康复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四万元。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宋先生的索赔请求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此拒赔。原来保险条款的释义部分仅将心脏病的旁路手术(即搭桥术)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而没有将支架术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宋先生不能接受,于是提起诉讼。
杨贵永律师代理宋先生参与诉讼。并提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1)宋先生的支架术属于重大疾病的范围,且疾病的程度达到了进行旁路手术的程度,只是由于考虑到手术安全性及经济性,没有选择旁路手术,而选择了支架术;(2)在权利发生冲突时,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宋先生的疾病在达到做旁路手术的程度时,出于手术安全性及经济性的考虑,有权选择他认为更为安全的手术方案,而不会仅仅为了达到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条件而选择相对不太安全的手术方案;(3)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标准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设计好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同投保人协商。保险条款的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缺陷:保险责任只包括旁路手术,而不包括搭桥术,是基于旁路手术的疾病程度要严重于搭桥术的疾病程度这一传统认识,而没有考虑到现代科技的发展及医疗技术的进步,使得以前必须依靠旁路手术治疗的疾病依靠搭桥术也能解决,而且搭桥术更为安全和经济。
在法庭审理中,杨贵永律师建议宋先生申请有关医疗专家到庭就这一问题进行了证明。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方的意见,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四万元。
保险公司由这一案件也认识到了保险条款存在设计方面的问题,并向上级公司提出修改保险条款的建议。
(上海 杨贵永律师 13801995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