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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16 17:11:41
杨贵永律师对于《保险法》修改建议

 

 

一、建议在《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后添加一款:保险人未能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由此而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1)我国保险企业的首期预交保费收据不具有临时保障功能,不能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2)促使保险人及时签发保险单,防止保险人收取首期保费后长时间不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的现象;(3)更有效地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建议在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投保人因为死亡或其他原因而无力履行交费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维护合同效力而代为履行交费义务的,保险人不得拒绝。

理由:因为投保人的死亡、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交付保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直至解除合同,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显然是一种损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即维护了自己的利益,又无损于保险人的正常权利行使,应予准许,保险人不得拒绝。

 

三、建议对第十六条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款修改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评估或者承保决定的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理由:(1)对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加以限制,更明确了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防止保险人把所谓的“不实告知”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尚方宝剑;(2)对于不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评估或者承保决定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投保人不予告知,更体现出对人格尊严的尊重。

 

2、将第二款修改为: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自保险合同成立起逾三年的除外。

说明:此款作两处修改。

第一处:由原条文“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改为“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理由:修改后的条文意思为:“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保险人解除合同必须满足的另外一个条件就是投保人不实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限制保险人将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没有重要联系的不实告知事项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此一修改不仅能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能使保险业更好地取信于社会公众。

第二处:在该款的最后加上“但自保险合同成立起逾三年的除外”一句。

理由:限制保险人无限期的以投保人不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使交易处于稳定的状态,更好地体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称性。此外,不可抗辩条款也是国外保险界的通行惯例。

3、在第二款之后新添加一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所隐瞒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要联系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理由:此款是关于投保人故意欺诈保险人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欺诈保险人,其主观恶意是严重的。另外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投保人故意欺诈保险人的情况应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四、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应当承担由此而给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

理由:促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便于保险人查勘理赔。另外,出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致性考虑。

 

五、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取消

理由:《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关系属于商业保险,与《合同法》所调整的其他合同一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市场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来调整。此款规定带有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色彩,与现在保险市场发展的形势不相符合,没有保留的必要。

 

六、建议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理由:原条文规定容易让有关机关产生理解误区,即只要对保险条款产生争议,而不论这种争议是否合理,都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这种情况,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背离了立法原意。作此修改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另外,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除受《保险法》调整外,还应受《合同法》调整,作此修改后,使此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相一致。

 

七、建议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内容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死亡给付部分的合同内容无效。

理由:保险公司所开发的险种很少有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死亡保险险种,多是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内容的混合保险。原条文易让人理解为适用于单纯的死亡保险合同,而且实践中保监会特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对此条作了解释。因此应把保监会解释内容吸收到修改意见中。

 

八、建议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六十日宽限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宽限期最后一日为法定休息日的,则宽限期顺延至法定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理由:保险实务中出现很多这样的情况:宽限期的最后几日为法定休息日,保险人业务停顿下来,造成投保人不能交费,由此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对投保人来说有失公平。作此修改可弥补这一缺憾。

 

九、建议将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理由:按照保险业的国际惯例,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或者无法辨别谁先死亡,通常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处理。我国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也体现了这一死亡推定的国际通行规则。原条文没有涉及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或者无法辨别谁先死亡时保险金的处理规则,根据原条文的规定进行理解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应当是:把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遗产进行处理。这与保险业的国际惯例是不相符的。

 

十、建议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投保人、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理由:保险实务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受益人的监护人劝说被保险人为自己投保巨额保险并指定自己所监护的对象为受益人,保险合同签订以后,受益人的监护人为了获取巨额保险金将被保险人杀害。后来案发,监护人受到了法律制裁。监护人骗保的意图非常明显,但保险人拒赔的法律依据却不足。如果不拒赔,无疑怂恿了这种骗保行为,且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作此修改,为此类骗保行为的拒赔提供法律依据。

 

十一、建议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理由: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指的是保险合同成立不到两年的情况。对于成立在两年以内的保险合同,一般退还的是保险费,而不是现金价值。修改后的条文与五十三条、五十八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六十八条规定相一致。

 

十二、建议把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理由:保险合同成立满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再免责,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条文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可以”一词表现出一种选择性,更多的体现出的是一种权利属性,即保险人有权选择“赔”还是“不赔”。改为“应当”后,表现出的是一种“义务”属性,即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

 

(杨贵永律师2002年参加立法机关关于《保险法》修改征求意见研讨会上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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