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梧经初字第72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永,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信息部。
诉讼代表人姜安南,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正红,梧州市争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嘉红,梧州市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信息部职员。
被告梧州市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路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正红,梧州市争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省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唐荣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辽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公司(下简称广西土产公司),与被告梧州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信息部(下简称康达信息部)、梧州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康达公司)、第三人海南省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下简称中商交易所)期货代理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贵永,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正红、王嘉红,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谷辽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康达信息部签订了“期货业务委托合同书。”合同对保证金、抵押和授权、指令下达、成交确认、平仓交割、帐户的清算、费用的支付、风险的承担等期货交易中的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1997年7月24日,双方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交割R708(橡胶)实物525吨,并由被告康达信息部办理一切交割手续。当日原告把仓单交给被告康达信息部,由被告康达信息部为原告到海南中商交易所办理仓库抵顶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按套期保值头寸向中商交易所进行申请,但是被告康达信息部未向中商交易所申请实物交割套期保值头寸。1997年7月30日,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发出《关于严格控制R708合约市场风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决定自1997年7月30日起,除已获本所批准其套期保值实物交割头寸,尚未建仓者外,一律禁止在R708合约上开新仓。”致使原告不能开新仓进行R708的实物进行交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671731.25元。由于康达信息部是被告梧州康达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主要负责代为办理525吨橡胶的交割手续。至于有关仓单抵顶申请手续,是由中商交易所审查批准的,被告只有接到可进行抵顶的书面通知后方可进行实物交割的下一步工作。原告指责被告未向中商交易所申请实物交割的套期保值头寸,导致其不能开新仓进行R708的实物交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套期保值需要的手段提供其营业执照和购销合同等材料,同时根据中商交易所中期交所发(1997)18号文通知精神,“对每一会员实行交割日单边持仓限制”即天然胶为200手/会员,当时答辩人在中商所的持仓量最大手数为17手,尚预留183手额度,只要在交割日前留下原告用的105手的实物交割手续,则无须另外申请套期保值头寸,更何况1997年7月30日,中商所(1997)43号文下发后,代办交割业务已无法进行,这种“交割不能”非答辩人所能控制,也非答辩人的不作为而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中商交易所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双方承担,我方并没有批准被告代理原告办理抵顶手续,只是承认被告向我们申请办理过,由于抵顶审批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故我方当事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康达信息部签订了“期货业务委托合同书”。合同对保证金、抵押和授权、指令和传达、报告和确认、平仓交割、帐户的清算、信息及费用、风险和纠纷的处理方式等期货交易中的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1997年7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代理从事105手525吨橡胶的交割业务,交易的保证金由原告用合法的仓单抵顶,被告负责办理一切交割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该批橡胶的商品检验证、增值税发票,以及中商交易所青岛新程定点仓库的橡胶仓单等有关手续。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求向中商交易所办理有关抵顶手续,但没有向中商交易所代原告申请套期保值头寸。因仓单抵顶的审批手续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到了7月30日,R708价格暴涨,市场风险巨大,为保证该合约顺利履行和市场稳定,中商交易所以中期交所发(1997)43号文“关于严格控制R708合约市场风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决定自1997年7月30日(星期三)起,除已获本所批准其套期保值实物交割头寸,尚未建仓者外,一律禁止在R708合约上开新仓。因此,原告无法建仓交割。原告购进的橡胶成本为10536元/吨,因不能进行交割,而将橡胶在现货市场处理。据查8月份橡胶市场价格为9500元/吨,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43900元,加上仓储费为14397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87875元。
另查明:被告康达信息部是被告康达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虽于1995年12月4日取得中商交易所颁发的会员证,且向证监会申请兼营期货业务,但一直未取得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而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只有国内商品信息咨询的经营范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证监发字(1995)168号文关于审核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获期货交易所推荐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须在1995年12月31日前停止期货经纪业务,经审核未获通过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应在接到通知30日内停止期货经纪业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涉足的是期货交易的经纪业务,国务院、证监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多次行文对期货经纪公司开展经纪业务作相应的规定和必要的限制。没有取得期货经纪公司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不具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没有具备上述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与他人签定期货交易代理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因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期货代理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造成代理合同无效,过错在被告一方,被告应按原告购进橡胶的成本价与当时市场价之间的差价计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87875元。原告的橡胶虽未能进入期货市场,但原告没有及时对橡胶予以处理,扩大了损失的额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代理行为是合法的代理,客观上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与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商交易所为降低市场风险,保证R708和约的顺利履行,而依照《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的规定颁布有关文件,其目的是为了达到调控风险,使期货市场有序进行,第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通知》精神,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一九九八年第25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梧州市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信息部、梧州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公司687875元。
二、 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60元,由原告负担9228元,被告负担2153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大 平
代理审判员 尹 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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