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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跑路的猪 发表于 2007-11-16 14:56:47 |
陈永祥与福州博邦地产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分析报告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博邦地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祥
2000年3月20日,王命庆(被告前身的股东)与原告陈永祥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形成公司章程修正案,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各股东出资也进行了验证,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确定股东为王命庆、陈永祥、福建汉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12月30日王命庆、原告陈永祥与被告另一股东福建汉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受让汉骐公司持有的被告300万元的出资和200万的出资。该转让事宜经被告股东会同意,形成了章程修正案并报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博邦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命庆和原告陈永祥。2003年12月30日被告增资扩股,吸收湖北经纬通公司为公司新股东,公司委托验资部门办理了验资手续,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至2005年3月30日福州市工商管理局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仍体现被告福州博邦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是湖北经纬通公司、王命庆和原告陈永祥。 被告自2004年1月起就未向原告提交公司财务报告,拒绝原告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督,致使原告无法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侵犯了原告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要求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告)、要求复制帐册、凭证。
二、原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博邦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永祥通过转让方式合法取得被告公司股权,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在公司章程签字认可,工商登记材料亦载明原告从2000年3月20日起至今都为被告公司股东,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股东应具备的外观特征,可认定原告陈永祥是博邦公司股东。被告答辩称案外人王命达为实际投资人,是实际股东,原告陈永祥是挂名股东,本院认为其为股东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审理。原告陈永祥作为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的公司股东,其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民事公平原则,其也有权按投入公司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被告作为股东投资载体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被告自2004年1月起就未向原告提交公司财务报告,拒绝原告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督,致使原告无法知晓公司经营状况,侵犯了原告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原告要求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告要求查阅财务帐册、凭证,是股东行使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的检查、监督权利,被告博邦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也确定了股东拥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原告诉请没有超越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赋与股东的权利,其诉请可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复制帐册、凭证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福州博邦地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陈永祥提供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表(告);2、被告福州博邦地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陈永祥提供自2003年3月1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帐薄、财务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给原告查阅;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福州博邦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原告陈永祥负担人民币20元。
三、上诉与答辩
上诉人上诉称:1、陈永祥是公司的挂名股东,王命达是实际股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永祥是否为上诉人的股东,如果陈永祥不是实际股东就丧失向上诉人主张知情权的基础。原审回避争议焦点,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和第三人王命达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违反程序法。2、原审庭审时陈永祥已自认首度受让博邦公司32%的股权时所涉及的所有股权转让文件都不是自己所签,也不能证明是委托何人所签;也无法证明其先后向王命庆支付了384万元股权转让款和416万元增资款,原判认定陈永祥通过转让方式合法取得被告股权显然错误。其次,原审以陈永祥具备股东的“外观特征”来判断股权关系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的规定,即除证明具有“外观特征”外,还应证明向上诉人支付了增资款、向转让方支付了转让款的凭证收据等有效证据。3、原审否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股东会通知、签到表、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评价双方提交的证据效力的标准不一;在王命达未参加诉讼情况下,认定王命达2000年3月出具给王命庆的收条证明力不足,损害王命达的利益。4、王命达履行了对博邦公司的实际出资义务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持有历次股权转让文件的原件,王命达实际担任公司董事长等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陈永祥名义持有的上诉人20%的股权属王命达所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永祥答辩称:1、原审时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是股东的反诉请求只是抗辩理由,属确权之诉的股权之争,公司本身无权提起权属诉求;王命达是案外人,被上诉人是否为股东,应由上诉人确认,而不是由无关案外人提出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仅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原审认定股东权纠纷应另行处理符合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受让、增资已持有上诉人股权并经工商登记等合法程序认可,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诉称应提交转让方支付转让款的凭证、收据或欠款协议,这是被上诉人与出让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3、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可证明陈永祥代王命达持股的文件等证据,诉称被上诉人为挂名股东,无任何证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永祥是否博邦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主张股东知情权。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是股东权利的内容之一。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身份的确定必须经工商登记等程序,被上诉人陈永祥是上诉人博邦公司的股东之身份已依法定程序得到确认。上诉人主张陈永祥是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是案外人王命达,其才是本案实际股东。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无论是与中国的公司或企业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或独立设立外资企业,均必须经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该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利。本案博邦公司是内资企业,而王命达持阿根廷护照,属外国投资者,其欲成为公司股东还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在博邦公司是内资企业的情况下,王命达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上诉人关于陈永祥是公司挂名股东,王命达是实际股东,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王命达出资的证据材料,抗辩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及知情权,但此抗辩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提起出资纠纷诉讼,在确认王命达为实际出资人之后,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后,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公司类型转换的变更登记,合法地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原审关于上诉人的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审理的认定适当。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注册股东,依法有权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其要求上诉人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福州博邦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五、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1、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如履行出资义务、进行验资、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公司将股东载入股东名册、到公司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等。其中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一般认为出资证明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源泉证据,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资格取得的最基本前提要求;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即一般认为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自然人或法人即可认定为公司的股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工商登记文件是确认股东资格取得的对抗效力,即股东可以拿工商登记文件对抗第三人对自己股东资格的否定。
对于本案中受让取得的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如何认定,一般还是以上述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判断标准作为依据。即公司的股东名册载入了受让人,且公司已经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当然,还有一个前提就是,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并且前至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被上诉人取得了上诉人的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因此,不享有股权。对于股权转让人的主张,属于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另外一个合同纠纷,即使转让人的主张成立,但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对取得上诉人股东资格不构成任何影响。
2、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极其重要权利,享有知情权不仅直接关涉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也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认真履行勤勉和忠实义务的重要方式和途径。
修改前的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制度中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问题则被规定在“股东大会”制度中。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体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告)的诉请合法有据。由于旧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知情权范围为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此被上诉人关于要求复制帐册、凭证的诉请,于法无据。
3、外国公民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公民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因此,外国公民取得公司股东资格途径为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本案中,王命庆为外国公民,因为尚未向中国政府办理批准手续,上诉人亦未变更公司性质,因此王命庆主张自己为上诉人的实质股东的理由不成立。
结合本案浅谈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应注意的问题: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从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为“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3、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其一,确定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被告双方。知情权受到损害的股东理所当然的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7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所以,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为股东所在的公司。 其二,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诉讼由公司所在的登记注册地的法院管辖。 其三,收集相应证据。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提起诉讼前,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应当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证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支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其四,撰写起诉状并准备好副本。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其五,备好诉讼费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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