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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银行的资产部工作,有时为实现债权常到法院,近日手中有一案,具体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结欠我行30万元目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成产清算组,公司原股东为甲和乙,后经过股份转让股东变为丙和丁,工商局有备案,现我想在要求判决公司还本付息的同时要求判决股东丙和丁承担清算责任,但我又担心被告丙和丁会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说他们已不是股东了,股份另转让给他人了,且提供了转让合同,我听说股份转让并不以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样的话我不是又得变更被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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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银行的资产部工作,有时为实现债权常到法院,近日手中有一案,具体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结欠我行30万元目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成产清算组,公司原股东为甲和乙,甲和乙出资都不足,后经过股份转让股东变为丙和丁,工商局有备案,现我想在要求判决公司还本付息的同时要求判决股东丙和丁承担清算责任,但我又担心被告丙和丁会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说他们已不是股东了,股份另转让给他人了,且提供了转让合同,我听说股份转让并不以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样的话我不是又得变更被告了。另因为后股东也都没有补足出资,我想起诉要求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我应起诉原始股东还是最后的股东?
这确实牵扯出一个公司法领域的一个久论无结的话题:工商登记是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吗?还是仅仅是公示作用。
目前法律对这个问题没有给出确定的答案,但实践中一般都倾向认为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法院一般都倾向认为股东身份以工商登记为必要条件。
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能因为股东转让了股权而自然消失,我认为应当告原来的未足额出资的股东。
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