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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丰县华山镇双楼村民委员会庭审中述称,李锋的土地证是2002年3月领取,这个土地证我们村里都看到的,李锋占地是经过村调解,当时李锋同意赔偿,但一直没给。现在我村和李锋协商后,李锋同意拿钱修路,所以认为土地证不要再撤了,对撤销李锋土地证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是依法办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锋是通过个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为:被告所举李锋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丰县发改委等部门2008年3月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涉农项目申报备选项目库的通知》和2008年涉农项目申报备选项目申报表,与本案被诉的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与否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议审查的颁证行为经过情况及复议程序,具备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华山镇人民政府2001年8月27日制作的《关于华山镇建设办城镇建设账务审核说明》,是关于2000年底对华山镇建设办城镇建设账务审核情况的说明与本案涉诉2002年颁发土地证的事实情况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