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接

六、无限防卫与普通防卫的关系
  无限防卫作为正当防卫的表现形式之一,它与普通防卫之间的联系是不能抹杀的。与此同时,无限防卫作为一种特殊的防卫方式,其自身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般来讲,无限防卫与普通防卫作为对付不法侵害犯罪行为的有效手段,二者同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之列,其相同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两者成立的前提条件都是必须有不法侵害的现实存在;(2)两者成立的时机条件都是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3)两者成立的对象条件都是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4)两者成立的目的条件都是必须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为目的。
  其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不法侵害本身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对普通防卫来讲,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亦包括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范围较为广泛。而无限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只限于犯罪行为,而且在犯罪行为中又作了特定限制,只限于刑法规定的特定暴力犯罪。(2)不法侵害针对的对象范围不同。在普通防卫中,不法侵害针对的对象范围较为广泛,它不仅包括人身权利,而且还包括财产权利和其他方面的权利。而在无限防卫中,不法侵害的对象范围只限于人身方面的安全。(3)对无限防卫限度的要求不同。就普通防卫而言,防卫人在实施防卫中,必须把握合理的限度,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防卫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责刑事责任。而对于无限防卫来讲,则不受防卫限度的限制,只要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不论防卫人采取什么样的防卫方法,给对方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正确区分普通防卫与无限防卫的关系,是指导司法实践的关键,是公民行使无限防卫权保护合法权益的关键。
七、无限防卫在实践中的运用
  自1997年刑法典中确定了无限防卫权以来,至今已近10年的时间,学术界、司法界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息,下面笔者将从一个典型的案例来分析无限防卫在实践中的运用。
案例简介:
被告人:叶某,男,个体从业人员。
1997年1月上旬,王某等人在被告叶某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某等人路过叶某的饭店,叶某向其催讨,王某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某等人到该饭店滋事,遇叶某反抗被迫逃离。21日18时许,王某、郑某纠集了数人又到叶某的饭店寻衅滋事,要叶某请客了事。叶某不同意,王某即从郑某处取过六十厘米长的东洋刀往叶的左手肘部及头部各砍一刀。此时,叶某也拔出事先藏在身上的匕首还击,在饭店门口刺中王某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某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边的郑某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某躲闪过后随手还击刺了郑某一刀(刺中郑某的胸部),又继续与王某扭打至离叶某饭店10余米的电线杆旁,叶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叶随后坐人力车到医院。王某和郑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叶某全身多处受伤,均系轻伤。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叶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公开审理判处被告叶某无罪。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叶某在分别遭到王某持刀砍,郑某用凳子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匕首还击,致使王、郑二人死亡,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1997年刑法第20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宣判被告人叶某无罪。[22]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叶某的防卫行为造成了王某、郑某两人死亡的后果,若以1979年刑法来衡量,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是无疑的。一审法院判定叶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法律根据是1997年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也就是刑法上“无限防卫权”的内容。无论学术界如何争议,无限防卫权已经在刑法中确立下来,立法者设立无限防卫权的初衷是希望藉此鼓励公民积极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更好地维护合法权益。1997年修订刑法过程中,主张防宽防卫条件的意见是刑法学界的共识,也得到立法机关的肯定。无限防卫权也是这一主张的一个表现。无限防卫权在实际的实行过程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如本案例的审理中,法院根据无限防卫权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承当刑事责任,是比较正确的。
  但毫无疑问,无限防卫权确实有承待完善之处,就本案法院认定的具体理由也仍然存在争议,法院认为被害人王某、郑某的行为属于1997年刑法第20条第3款所列举的暴力犯罪之一,即“行凶”,由此认定被告叶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不存在防卫过当。
八、无限防卫的利与弊
  任何事物都有利弊存在,绝对有利或绝对有害的事物是不存在的,无限防卫权也不例外,新刑法典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设立,其积极意义已得到许多学者的认同,更得到司法界及普遍公民的肯定。多数人认为无限防卫权的设立,一是可以鼓励和支持公民面对暴力犯罪大胆地、毫无拘束地行使防卫权来有效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二是可以起到阻止潜在犯罪人实施暴力犯罪的作用;三是有利于弘扬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维护社会秩序;四是为司法人员处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了衡量的具体标准和尺度。
  与此同时,我们看到,无限防卫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学者们对此多有论及,归纳起来大概有以下几点:(1)无限防卫的设立容易引发私刑,助长私力报复,从而削弱国家司法权,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2)无限防卫权的设立,虽然强化了防卫人的权利,但若化了对不法侵害人应有合法权益的保护,违背了人道主义原则,使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公正的价值轨道;[23](3)无限防卫的设立,有可能导致防卫权的滥用,进一步激发严重暴力犯罪,有悖于真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也易破坏法制;[24](4)新刑法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虽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也带来取证的困难,一些不法之徒极易歪曲利用无限防卫权遂其杀人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要证明是故意杀人,还是正当防卫确实不易,因而可能会出现与以前经常将正当防卫认为是防卫过当的相反情形,即将故意杀人行为当成是行使无限防卫权而不追究杀人者的行事责任,这也是十分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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