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如此整人的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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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管理站是Y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二级机构,独立法人。03年—06年间,X管理站有三名工作人员,其中一名站长、一名副站长,一名临时无编工作人员,另外还聘请了一名炊事员。





Y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是全额拔款事业单位。X管理站的经费来源:三名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为管理局统一发放;办公经费为包干制,根据管理局年初核定的经费(主要是水电、交通、招待费)按月下拔,每月1100元,其中400元为炊事员工资;另外,管理站添置物品等费用采取报帐制。管理站没有自己的财务,没有帐目。





Y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有一片国家项目投资的生境改造工程水域(以下简称外湖),其目的是为了改造水鸟的栖息环境。根据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这片核心区内的水域内是不允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1995年—1998年期间,保护区管理局曾在外湖内从事过捕捞、承包等活动,1999年—2002年间,外湖内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03—06年间,外湖划给X管理站管理,管理局反复强调,外湖不允许承包。





由于Y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费紧张,2001年管理局局务会上要求下面管理站创收,以弥补下拔经费不足。04年,管理局将创收的要求写入了管理局《目标奖励管理办法》,其中X管理站要创收5000元,但创收的收入没写明用途。





03—06年间,X管理站在没有给管理局汇报的情况下,私自将外湖承包,四年所得承包款共计81000元,其中10700元用于了管理站的正常开支,余下70300元作管理站的福利三人平均私分了。具体情况如下:





1、2003年年初,X管理站三人商量后,将外湖以1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陈某,并叮嘱陈某,不准对外人讲是“承包”,只能说是“代管”,另外,如果渔政有麻烦要陈某自己负责。之后陈某付了承包款。03年年末,三人商量后用承包款中的5000余元钱,给管理局的干部职工购了一千多斤过年鱼,余下的钱除去部分开支后,每人分了3500元。


2、2004年,三人商量后外湖以14000元的价格继续给陈某承包(陈讲03年没赚到钱,要求降低承包款),04年年末,三人经过结算除去一些开支后,每人分了3600元。


3、2005年,有人给X管理站站长打招呼,想承包外湖,站长与其他两名工作人员商量后,以33000的价格将外湖承包给何某。年末,三人结算后,每人分得11000元。


4、2006年,站里三人与何某商量后,以30000元的价格承包,但年初未付钱。6月份,X管理站站长因家里有事,向何某私自借了18000元,后何某捕捞完后,只肯将这18000元的借款抵作承包款。06年年末,三人结算,除去站里一些开支后,每人分了5000元,其中副站长家里困难,多分了一千元。





目前,该案已为某检察院查处,定性为“贪污”,认为数额巨大,正准备提起公诉。并认定站长为主犯,副站长与另一名工作人员为从犯。





求助:1、此案定性是否有问题?是否可定为私分国有资产?


      2、外湖是不允许承包的,其承包款应是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是否为公共财物?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6-26 8:16:34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