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公共利益"概念
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不少人希望把"公共利益"具体化,曾经在一个草案中采用"为了发展公益事业、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样的表述。这样规定仍然是不清楚的。问题在于,"公共利益"属于民法上的不确定概念。法律上的概念,要求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这样才具有可操作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概念都能够达到这样的要求,难免有少数法律概念不符合这样的要求,例如"公平原则"之所谓"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之所谓"诚实信用",合理期限之所谓"合理",正当理由之所谓"正当",及所谓"公共利益",均属于没有办法具体界定其范围的"不确定概念"。因此,物权法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设立规定,而留给其他民事单行法去解决。
从民法理论上看,"公共利益"虽然属于"不确定概念",所不确定的只是其"范围"("外延"),其"意义"("内涵")是确定的、明确的。按照民法理论上的通说,所谓"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能够直接享受的利益。有两个要点,一个是"社会全体成员",一个是"直接享受"。社会个别成员、部分成员享受的利益,不属于公共利益;社会全体成员"间接享受"的利益,也不属于公共利益。非得要社会全体成员直接享受的利益,才属于公共利益。建军用机场、民用机场,修公路、修铁路,建法院审判大楼、政府办公大楼,建公立博物馆、公立图书馆、公立医院、公立学校等等,这些利益是整个社会成员都能直接享受的利益,因此属于"公共利益"。所谓"利益"当然包括"物质利益"、"安全利益"、"精神利益"。
所谓"间接享受"的利益,例如,房地产开发,建高新科技园区,地方经济发展了,税收多了,可以改善人民的福利待遇,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就属于"间接享受"的利益。而开发商建商品房、写字楼,企业建厂房、商场等等,"直接享受"利益的是开发商、是企业。因地方经济发展,政府用从开发商、企业征收的税金改善社会福利、保护自然环境,人民群众"间接享受"到一些利益,这与开发商、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工商业"直接享受"的商业利益,是有根本区别的。将来制定民事单行法涉及"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时,一定要紧扣"公共利益"的内涵,不能将"商业利益"混淆于"公共利益"。物权法规定"公共利益"为征收的法定条件,就是要将"商业利益"、"商业用地"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
物权法规定"公共利益"为实行征收的法定条件,就将商业目的用地排除在征收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物权法实施之后,企业要取得商业用地,当然不能再采用国家征收的形式。按照制定物权法时的设计,企业应当首先向地方政府申请获得用地指标,例如地方政府按照法律规定批给企业一个用地指标,其中限定了用地区域和用地数额,然后由企业自己与指标确定区域的土地使用权人(农地承包经营权人、城镇居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平等协商、讨价还价、签订合同,政府概不插手,当然更不能设立所谓"拆迁办"代替企业与农户、居民谈判。只要政府不插手,绝大多数情形,用地双方当事人都会达成协议,万一发生个别情形,企业与农户、居民达不成协议怎么办,可以由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诉请人民法院裁判。例如,重庆市的所谓"钉子户",地方政府表示不插手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不就解决了吗?!
按照物权法严格区分公共利益用地与商业用地、重构国家征收制度的指导思想,应当根据物权法确立的原则,制定两个附属法:一是国家征收法或者国家征收条例,具体规定征收权限、程序、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异议的复议和诉讼等;二是企业商业用地审批办法,具体规定取得商业用地指标的条件、商业用地指标、审批权限和程序等。现行有关房地产拆迁的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应于物权法生效时废止。
(七)关于由谁代表国家
物权法在明确规定国家财产范围的同时,是否应对国家所有权由谁行使问题作出规定,涉及国家在法律上的定位。国家在法律上具有两种不同法律地位,一个是作为公法主体的国家,一个是作为民法(私法)主体的国家。作为公法主体的国家,拥有和行使国家公权力。作为私法主体的国家,拥有和行使国家的民事权利即财产所有权。国家作为公法主体的地位,及公权力的行使,由宪法规定;国家作为民法主体的地位,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由民法(私法)规定。因此,物权法应当对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问题设立规定。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拥有全部国家权力。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不是亲自行使全部国家权力,而是将行政权交由国务院行使,将司法权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将检察权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须注意的是,这只是关于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规定,而不是关于国家民事权利行使的规定。在民法上,物权的归属与物权的行使是不同的问题。例如,自然人享有某项财产所有权,该自然人可以亲自行使其所有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自己行使所有权;法人享有某项财产所有权,因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不可能亲自行使其所有权,必须由其执行机关(董事会、理事会)代表法人行使其所有权。而作为民法主体的国家,其国家财产所有权亦应由作为执行机关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行使。因此,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样规定,既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也体现了党的十六大关于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的国有财产管理体制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立法授权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正体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及其行使职权的特点。当然,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应当依法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自不待言。
(八)关于国有资产流失
针对当前国有财产流失的实际情况,物权法在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从四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一是第四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二是第五十六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三是第五十七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四是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物权法的这些规定,当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必须说明的是,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仍然属于原则性规定,不能认为单靠物权法的这些规定就可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应当以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为基础,制定专门的法律。建议参考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制定国家财产管理法和国有资产管理法。国家财产管理法,规范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经营性财产的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范国家投资的独资、控股、持股公司的股权的管理。
(九)关于停车位问题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关于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归属,尤其地下车库停车位的归属,有不同意见。涉及正确看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发展。物权法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是适应人类社会进入19世纪后出现大城市化和住宅高层化而产生的制度。直至20世纪前半期,所谓高层的公寓大厦,大多是单栋的,且因汽车使用不像现今这样普及,并无修建地下车库的必要,但出于防空的需要,政府要求公寓大楼必须设置地下防空避难室。地下防空避难室,是为全体住户安全而设,当然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而在和平时期,公寓大厦之业主大会往往决定将地下防空避难室划出停车位,交由业主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因为,地下防空避难室属于业主共有,其停车位也当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这就是此前的民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及此前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认定地下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后期以来,大城市化和建筑物高层化有了重大发展。像过去那样单栋的公寓大厦已经很少见,通常由若干栋、十数栋甚至数十栋高层住宅楼组成住宅小区或者集群式住宅区,有的住宅区俨然一个小型城市。加上汽车使用的普及,再有就是长期的和平环境,政府也不再要求修建地下防空避难设施,而取而代之的是大型、多层的地下车库的修建,地下车库的停车位是由开发商出售或者赠与购房人使用。在这种发生重大发展变化的情况下,当然不能再以过去的理论和立法为根据,规定地下停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
如果物权法规定地下停车位归业主共有,将发生两个问题:一是开发商将修建地下车库的费用摊入商品房价格,造成房价提高,而并非每一个购房人都使用汽车;二是如规定地下停车位归业主共有,则许多住宅小区大型多层地下车库有数百上千的停车位,需要由业主委员会出租、出售、管理,此与业主委员会不是经济组织、无经营许可的性质不合。基于上述考虑,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第2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3款)
按照这一规定,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停车位,当事人未作约定的,当然归开发商所有。而与小区地面道路路旁停车位的归属不同。因小区地面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利用小区道路两旁停车的停车位,当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须注意的是,地下车库归开发商所有的隐含前提条件,是由开发商自己负担建造地下车库的造价,禁止开发商将建造地下车库的造价摊入商品房房价。
(十)关于商品房"按揭"
现在实行的商品房"按揭",是从香港借鉴而来的英国法上的制度。采取"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买房人先与开发商签订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再与开发商指定的银行签订一个按揭借款合同。所谓按揭借款合同,是在借款合同上附加了一个"按揭担保"。这种担保方式,在德国、日本称为"让与担保"。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没有采纳"让与担保"方式,因此现实中的"商品房按揭",不得不采取"抵押担保"的形式。签订按揭协议后,银行手中并没有担保权,须待房屋建成后开发商向买房人交房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同时办理一个抵押权登记,方才发生按揭银行的抵押权。
如在开发商交房和办理产权证和抵押权证之前,按揭人陷于不能支付,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按揭银行没有抵押权,其借款债权属于无担保债权。如果在开发商交房、办理产权过户并同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按揭人陷于不能支付,按揭银行当然可以行使抵押权,从拍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中扣收借款本金和利息,然后将价款剩余部分退给买房人。顺便指出,按揭买房人,无论是提前或者按照合同期限,一旦还清银行按揭款总额(全部本金和利息),一定要从银行手中取回房屋抵押权证,并亲自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请求涂销该抵押权。以免该抵押权证被银行或者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使用,给买房人造成重大损害。
(十一)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的续期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广大群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国家是否收回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自己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因此受影响。因为所有权是无期限的权利,只要房屋在,其所有权就在;但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权利,开发商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是七十年,当我们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时,该房屋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不足七十年了。我国物权法以及现行法律实践,采用"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因此,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在理论上存在两个选择:一是"地随房",让房屋所有权人继续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二是"房随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时国家收回土地并同时取得地上房屋的所有权。
显而易见,第二种方案是不现实的,只能采取第一种方案。同时,为了避免政府与各个房屋所有权人分别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手续的麻烦,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剩下的一个问题是,这种情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是否需要交费,如一次性交出让金或者分期交租金。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留待将来至少六十多年后再去决定。例如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如果是10层建筑,所分摊的建设用地不过10平方米,即使将来期满自动续期要交费,其金额也是微不足道的。将来国家富强了,这一点费用说不定就免了,沿袭千年之久的农业税,不都免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