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如何秉公执法的???

申诉人不服“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06)乌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巴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故提出申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3年06月24日签订03-603号“加工承揽合同”(附合同复印件),合同中记载的内容,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自觉遵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应尽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注明了被申诉人的硅铁电炉的具体规格为8000KVA 、付款方式、以及组织验收的责任、验收期限 。但是,被申诉人不遵守合同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在我厂起诉后[附: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5)牧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申诉人又在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对我厂提起诉讼,这种行为,是为了寻求地方保护、浪费司法资源、赖账的具体表现。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合同约定,申诉人收到合同总额的10 % 的定金后合同生效,25天内交货,货到后再付40 %。因被申诉人没有付定金,故申诉人不予发货,同年十月,被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玺找人说情,达成口头约定:[申诉人将三台“JY—12碱浴式脱硫除尘器”送到后,被申诉人一次付款10万元,余款按原定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法执行]。但是,被申诉人在收到三台JY—12碱浴式脱硫除尘器后,仅付40000元,承运人不敢卸车,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诉人才又付30000元,同时承诺三天内再付五万元,如果付不了 ,可以拉硅铁抵账[附(关于“03—603”号合同的补充条款复印件)] , 两次才付款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违反合同及口头约定的付款约定。是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


二、      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验收期限为:设备正常运行后30天内做出第一次验收结论,否则按合格论。被申诉人的硅铁电炉于2004年1月18日投入试运行,同年2月15日投入正常运行, 3月15日 前并没有作出验收结论也从来没有向申诉人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判决书中的认定缺乏证据),。应当确认申诉人提供的产品合格无疑,被申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申诉人付除尘设备款至90%,即171000元。但是被申诉人至今未付,是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二。


三、(本案的焦点)根据合同约定,申诉人承揽的是8000KVA硅铁电炉的烟气净化工程——按8000KVA硅铁电炉的烟气排放量设计、确定工艺参数、工艺布置,设备的型号、规格;应用于被申诉人的8000KVA硅铁电炉的烟气净化,净化效果要确保达标排放。被申诉人在新乡法院败诉后,又以没能实现达标排放为由,起诉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提供的除尘设备未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全部责任,都应该由被申诉人承担,理由是被申诉人在与申诉人签订合同时谎报其硅铁电炉的规格所至,被申诉人的硅铁电炉的真实规格是12500KVA ,有被申诉人在新乡法院应诉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证——


    1、被申诉人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站,对其硅铁电炉进行检测的“委托书”中自己书写的“2台12500KVA硅铁炉已于2004年2月15日建成投产…….”


    2、被申诉人与山西忻州特瑞环保设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治理该厂12500 KVA硅铁炉粉尘污染”。


      3、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申诉人向申诉人订购的除尘设备,与向山西忻州特瑞环保设备公司订购的除尘设备是用在同一座硅铁电炉上。


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中记载的


“项目名称:12500KVA硅铁项目”。


      以上四项证据(都是被申诉人在新乡法院应诉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充分证明:被申诉人的硅铁电炉的规格是12500KVA。被申诉人在与申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谎称8000KVA,相差50%还多。所以,不能实现达标排放后果应由被申诉人自己承担。


        以上是根据合同约定和事实真相所作的阐述,下面针对判决书中存在的认定事实有误、且缺乏证据、判决不合法;承办人歪曲事实真相、偏袒被申诉人、主观臆断方面分别阐述。


    一、(555)号判决书中(第七页)认定:“相比之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验收监测方案,验收监测报告的证明力要大于2003年3月8日由广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蒙古自治区铁合金项目达标验收监测报告予以确认,但其仅能证实2005年1月验收时系12500KVA硅铁项目,它不能排除广源公司在2005年1月前,对硅铁电炉增容的可能性。”此认定第一是缺乏证据,第二自相矛盾,第三将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充分证明承办人信口雌黄、主观臆断、偏袒被申诉人。


    二、(555)号判决书(第8页)认定:“广源公司将验收结论电话通知设备厂并要求来人处理,设备厂一直未来人处理。”该认定,第一缺乏证据;第二不符合事实真相——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申诉人打过反映除尘效果方面的电话。


三、(555)号判决书中(第十页)认定:“由于设备厂提供的工作成果不合格,从而致使广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设备厂造成根本性违约,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该项认定,纯属颠倒黑白、歪曲事实!造成监测不合格的原因,是因被申诉人在签订合同时说假话、谎报其硅铁电炉的规格所致,一切后果应由被申诉人全部承担。


四、(555)号判决书中(第十页)认定:“2004年2月15日投入正常运行30日内未能作出第一次验收结论,不是由广源公司单方造成的,而是由原、被告双方对该条约定的瑕疵和不客观性所致。”该项认定纯属强奸民意!对于验收的组织责任、验收期限,双方早有约定。这样认定,有何依据?——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五、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5)牧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终字第20号判决书。对此案早有定论。这两份判决书同时也是该案发还重申后的新证据,应该作为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和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参考依据。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06)乌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巴民二终字抵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