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这两份相悖的生效判决,下面该咋办?

我叫龚为。在国企公司上班时,我的老板为能避免法院封帐造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公司内邀请我等几人出资专门成立了用于“走帐”的华欣公司。全当是在帮领导的忙,我出了资成了华欣公司的股东。几年后国企公司改制,我被终止了劳动合同回家。也就是在此时,我发现了5份华欣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工商登记档案里我(股东)的签名竟然是别人冒充的……。


为此我第一次诉讼了华欣公司: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冒充我签名的华欣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利润分红的决议无效。一审我胜诉,二审法院认为:华欣公司已用我股份冲抵了我的购房款,故已我不再是股东,无权主张权利,我败诉了。


接下来我第二次诉讼华欣公司:恳请法院确认华欣公司用股份冲抵购房款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二次我胜诉了。


然而,面对第一次诉讼的143号判决书和第二次诉讼的152号判决书,我失去了方向更产生了下面的疑问,我该怎么办啊?请前辈们赐教!! 


疑问一:143号判决怎么将两件没有关联的事情混在了一起?


143号判决确认了一个长达两年半之久的股份转让过程:2000年6月华欣公司用龚为的X万元股份冲抵了其欠华欣公司的X万元购房款,2001年2月华欣公司董事会同意龚为转让股份给五化机公司,2002年11月五化机公司将转让款支付了华欣公司。然而同样生效的152号判决却给出了这样的结论:2000年6月的华欣公司用龚为股份冲抵购房款与2001年2月的华欣公司董事会同意龚为转让股份给五化机公司是两件没有关联的事情。(143号判决怎么将两件没有关联的事情混在了一起?)


疑问二:143号判决怎么支持了华欣公司的无效民事行为?


143号判决认为华欣公司用龚为股份冲了抵购房款…… 故龚为已不再是股东,无权主张股东权利。然而同样生效的152号判决却给出了这样的结论:华欣公司用龚为股份冲抵购房款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143号判决怎么支持了华欣公司的无效民事行为?)


疑问三:143号判决怎么保护了华欣公司的无效民事行为?


          143号判决调查龚为股份变化的原因和财务检查审计部门(江苏省注协监管部)检查后作出的结论雷同,即:“华欣公司自然人股东(龚为)的变更是在既未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也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将变更前股东龚为在变更后股东中消失的”。诚然没有龚为依法转让股份的行为,有的只是华欣公司无效的民事行为。(143号判决怎么保护了华欣公司的无效民事行为?)


疑问四:在143号判决中为何没有龚为的答辩词?


            作为当事人的龚为不仅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而且准时参加了庭审。然而在143号判决书中竟只有华欣公司的辩护词,却找不到龚为一字一句的答辩内容,全然龚为不是聋哑人就是根本没有参加庭审。而龚为答辩正是152号判决现已确认的:华欣公司用股份冲抵购房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143号判决书中为什么没有龚为的答辩词?)


疑问五:143号判决怎么混淆了股份和现金的概念?


            龚为拥有的是华欣公司X万元股份,而龚为的购房款则是X万元人民币。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标的、不同的概念。(143号判决怎么混淆了股份和现金的概念?)


疑问六:143号判决怎么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龚为诉讼股东会决议无效是股东权纠纷案,而龚为依法购买公有住房则是买卖合同关系。(143号判决怎么混淆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疑问七:龚为在什么协议上签字认可了?他认可的又是什么?


143号判决书中赫然写着:龚为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然而综观143号判决却没有一字一句涉及到任何形式及内容的协议书,龚为则更是没有与任何人签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143号判决书中“龚为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是怎么来的!(龚为在什么协议书上签字认可了?他认可的又是什么?)


疑问八:143号判决怎么将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龚为的签名说成是“代签”?


    143号判决查明:龚为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华欣公司人员代签的。“代签”即代表他人签字。这一代签的结果就是华欣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第一次分红就没有龚为的份;这一代签的结果就是龚为损失了十多万元的红利;这一代签的结果就是龚为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股份在工商登记档案里悄然消失。在龚为全然不知的情况下,判决中的“代签”代表的谁?这样的“代签”是否有合法性、真实性(143号判决怎么将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的签名说成“代签”?)


  各位前辈,我真不知我质疑的问题是否正确?更不知下面该如何是好?万请


帮忙赐教!!!!谢了又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