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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ef123 - 2008-10-25 12:17:02
行政起诉状

原告:刘天全,男,193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编码:130……

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刘健,男,汉族

      身份证编码:130……

      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桑桂荣,女,194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编码:130……

      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戴盛兰,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编码:130……

      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檀秀芝,女,68岁,汉族

      住址: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高淑兰,女,54岁,汉族

      住址: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李泉,男,34岁,汉族

      住址: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省略……;

被告:人民日报社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职务:社长

被告: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三河市市府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市长

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第三人: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政府民政局

      住所地:三河市市府路2号

      负责人:王少华(孟宪华) 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于2001年3月24日在人民日报第四版上刊登并发行的“河北省三河市灵泉灵塔公墓,安先人之灵,慰后人之心”的文章,违反了《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误导了四十六名原告投资(购买)灵泉灵塔公墓格位,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判令赔偿原告五十一万元,或者三十万元。

二、请求依法确认第二被告撰写的并刊登在了人民日报上的“河北省三河市灵泉灵塔公墓,安先人之灵,慰后人之心”的文章,系打新闻报道之幌,行广告推销公墓之实,是虚假不实的文章(广告),损害了原告们的财产利益。请判令赔偿原告五十一万元,或者二十万元。

三、因第三人(国家新闻总署)对第一被告监管不到位,致使第一被告顺利的堂而皇之的刊登发行了该类似广告的文章,且在第一被告刊登发行该不实的类似广告的文章后,亦未采取及时纠正,或者补救等措施,使这一错误长期在社会上产生了权威性的轰动性的误导(导向)效应,原告们信以为真的购买了灵泉灵塔公墓格位,造成了财产损失,故应承担失察和监管不力等责任。请判令其赔偿原告损失三万元。

四、第三人(三河市民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利用具体管理殡葬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廊坊市民政局和河北省民政厅申请了灵泉灵塔公墓的经营许可证,登记注册了营业执照,孟宪华局长担任了灵泉灵塔公墓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墓当成一般商品向社会虚假预售公墓格位,还通过人民日报社刊登了类似广告的文章,利用人民日报无与伦比的权威性、公信力,超前推销灵泉灵塔公墓格位。请依法判令其返还“不当得利”款三十五万二千元予四十六名原告。

五、请判令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国家新闻总署)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直接分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及第三人(三河市民政局)返还四十六名原告人的购买公墓格位款478300元,并根据各自的行政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利息损失)150000元。上列两被告和两第三人互负连带的行政赔偿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被告于2001年3月24日在人民日报的第4版上,以显著和较大版块登载(并发行)了题目为:“河北省三河市灵泉灵塔公墓,安先人之灵,慰后人之心”类似广告的文章,该文章称“灵泉福园一期工程刚刚竣工,2万多个塔位已经被认购一空。到2001年2月灵泉福园已有5000多份骨灰长安于此。整个陵园占地449亩,宝塔建筑7层,可为7万往生者提供理想安息之所”。

但是,根据原告人调查了解到的实际的客观情况与该文章报道的内容严重不符,如,该陵园占地面积和塔位数量等虚假,并使用带有诱导性、不实性、不确切性和类似广告的文字用语,例如:“2万多个塔位已被认购一空”,“可为7万往生者提供理想安息之所”,“灵泉福园的宝塔塔位,可以说是一个投资项目。投资宝塔塔位从消费需求,环保、稳定获利、风险程度等诸方面分析都是较好的投资项目。”

该文章最后一段继续称“灵泉福园将继续高举殡葬改革大旗,为国家、为社会、为百姓、为投资者作出新的贡献。”

第一被告刊登的该文章的用意,十分明显的是在以新闻报道的形式,行广告性质的广而告之的宣传之效果,误导了读者(原告)投资三河市灵泉灵塔塔位。

第一被告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亦违反了《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三人国家新闻总署因监管不力,致使第一被告于2001年3月24日在人民日报第4版上刊登发表了“河北省三河市灵泉灵塔公墓,安先人之灵,慰后人之心”的类似广告的文章,且在该文章刊登发行后没有及时发现并责令其登报声明撤销(纠正)该明显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违规的错误文章,故国家新闻总署在该问题上存在着失职和失察错误。而且当四十三名原告于2005年10月向其申请行政复议时未给予受理复议,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原告们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有效的得到救济,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应当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国家级的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具有很强的政治和法规观念,熟知或者了解《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殡葬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查禁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查登报关,拒绝刊登该类似广告的文章,就可以避免给原告造成损失。

第二被告和第三人三河市民政局,直接插手经办经营性公墓,其投资占股份的51%,并撰写类似广告性质的文章通过非正常途经和手段在人民日报上刊登,不惜以三河市人民政府的形象和信誉作赌注,赚取(集资)百姓们多年积攒的血汗钱,致使众多群众上当受骗,蒙遭重大损失。

原告认为,第三人三河市民政局系具体管理与经营灵泉灵塔公墓的行业行政管理机关和主要经营者,应当首当其冲的遵守、贯彻和执行上列法律法规,而不应当执法犯法,有令不止,有法不依,并通过人民日报撰写和发布类似广告的虚假不实的文章,起到利用国家大报社及民政机关的政府形象和公信力诱导不明真相的群众购买、投资灵泉灵塔公墓格位。第二被告和第三人三河市民政局以高额盈利为目的,违法经营公墓,把公墓格位当成一般商品,采用超前预售,虚假承诺,虚假宣传,传销等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在原告向其交付了购买公墓格位款后,却得不到公墓格位实物,又不按承诺(合同约定)的及时进行委托销售墓位,严重的损害了四十六名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应当承担行政赔偿和返还购墓位款责任。

四十六名原告人的实际财产损失祥见如下:

原告:刘天全于2001年5月22日和6月4日购买了佛光宝座3个,单价1900元,支付金额5700元,应计利息2362.87元。

原告:刘健于2001年7月24日购买了真龙殿豪华1个,支付金额10000元,2001年9月3日购买佛光宝座10个,单价2300元,支付金额23000元,合计金额33000元,应计利息13152.77元,差旅费损失2006.40元。总计金额48159.17元人民币。

原告:桑桂荣于2001年5月22日购买了佛光宝座5个,单价1900元,支付金额9500元,应计利息3938.02元。

原告:戴盛兰于2001年3月9日购买了佛光宝座10个,单价1900元,支付金额19000元,应计利息8118.75元。

原告:檀秀芝于2000年5月9日购买了真龙殿豪华1个,单价7500元,支付金额7500元,应计利息3587.92元。

原告:高淑兰于2000年1月12日购买了真龙殿豪华1个,单价7200元,支付金额7200元,应计利息3589.72元。

原告:李泉于2000年1月19日购买了真龙殿豪华1个,单价7200元,支付金额7200元,应计利息3581.02元。

以上购买灵泉灵塔公墓格位款本金损失合计为352000元,应计利息合计146226.45元

原告略……;(截止计利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止)。总计500232.85元人民币。

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法院判令两被告及其两家第三人赔偿原告因购买三河市灵泉灵塔公墓格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购买墓位款本金及利息)六十三万元人民币。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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