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xz0831 - 2008-10-8 18:06:14
一笔五万元“借款案”到“担保案”,8年来经历了“借款案”从“一审判决”到“裁定终结执行”而结案,“担保案”从“一审判决”到“三次再审”,就产生了2份“一审判决书”、3份“再审判决书”、8份“裁定书”、1份“抗诉书”,共计14份“裁定书、判决书、抗诉书”上又有“13名书记员、33名法官、2级法院院长、市中级法院、2个县法院、2级检察院”。本案由于个别法官的枉法裁决,给当事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更造成了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本案从99年11月5日起诉到审理后判决债务人还款。后来执行过程中,因债权人刘某某拒绝接受其申请保全的财产,2001年3月28日四川兴文县法院裁定借款案“终结执行”而结案。2001年12月6日刘某某又起诉一般保证人,随后兴文县法院作出(2002)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我承担保证责任,执行中我提出异议,2003年兴文县法院院长以(2003)兴民监字第8号“裁定再审”,审理后兴文县法院作出(2004)兴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我不服上诉宜宾市中院,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审理后兴文县法院作出(2005)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该判决与上诉前的判决一致,原汁原味,就连判决撤消都重复撤消(2002)兴民初字第8号,没正确撤消(2004)兴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2007年我知道该判决书后,分别向各级检察院控告和申诉,2007年10月宜宾市检察院以宜检民抗(2007)4号民事抗诉书向宜宾市中院提出民事抗诉,2007年10月12日宜宾市中院院长以(2007)宜民抗字第6号裁定“鉴于本案是兴文县法院已经再审两次的案件,不便再指定该院再审”。“指令长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再审。”2008年8月18日长宁县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现等待判决中。鉴于本案已经三次再审,请求律师和社会各界人士从法律专业角度帮我分析以下二点主要抗辩理由: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的规定。本案中主债务合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刘某某拒绝接受其申请保全的财产,2001年3月28日兴文县法院作出(2000)兴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某某对其申请保全的财产拒绝接受”为由,裁定(1999)兴兴民初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由此可见、主债务案件法院是采取“裁定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的。根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主债务案件在兴文县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同时主债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为零,作为从合同的担保责任随着免除,因此、胡学再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其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合同约定还款履行期限是1997年2月28日,到1999年2月28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刘某某是1999年11月5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大大超过了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法院判决债务人偿还债务,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胡学再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该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内的两年.其性质应属除斥期间。无论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中止,只要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可免除责任。因此、胡学再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撤销(2005)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维护司法公正。在这里感谢各位律师与社会各界人士的专业解答和关注!同时很高兴看到社会各界人士为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所作出的努力!案件详情请点击:http://blog.sina.com.cn/hxz0831130600 或者在百度网页中输入“胡学再”点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