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波 - 2008-8-21 16:04:56
吉林油田违法解除83名因工致残职工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一案(劳动仲裁已经裁决),法院不管(不依法立案,推给企业),企业不管(不依法办事,推给法院),政府不管(不依法行政,再推给企业 )。这么说决不是空口无凭,而是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信函和企业各级信访部门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及国家信访局出具的《来访事项转送单》为证才这样说的(该裁定书、告知单、转送单及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附后)。83名因工致残职工已掌握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无需调查取证(证椐有原件和复印件)。本文全部用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说话,如有不实、造假愿负法律责任。
83名被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原系吉林油田因工致残职工职工(有《吉林省职工伤残等级证书》为证)。吉林油田为了达到把因工致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先后采取了两项欺诈措施:
一是吉林油田2000年9月与因工致残职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书》)前一个月,于2000年8月先把1994年12月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由个人保管那份收回,统一由吉林油田保管(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吉林油田也没把1994年订立的《劳动合同书》返还给83名因工致残职工)。因订立《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四)款第2项中有不能解除因工致残职工劳动合同的条款,如不收回,怕欺诈行为败露。
二是吉林油田2000年9月5日先与因工致残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于2000年9月18日印发《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关于企业因工致残职工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吉油办秘字[2000]26号文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吉林油田下发的所有文件中都故意隐瞒与因工致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吉林油田这种有意规避法律条款,以为造成既定事实就可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是更为恶劣的欺诈。
吉林油田故意隐瞒和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工负伤并被确认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意隐瞒和违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另行择业的,可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采取欺诈手段按非伤残职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83名因工致残职工的劳动合同。吉林油田不是依捃《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协商一致解除83名因工致残职工劳动合同的,有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证(其欺诈行为有解除劳动合同时吉林油田下发的吉油劳字[2000]40号、吉油办秘字[2000]26号、吉油劳字[2000]53号文件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证)。解除劳动合同后也不发给因工致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证)。同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其它油田与因工致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都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如大庆、辽河油田等)。83名因工致残职工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曾多次向吉林油田提出通过企业内部调节解决该问题,但屡遭拒绝,无奈83名因工致残职工只有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吉林省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后,83名因工致残职工不服(有《民事授权委托书》),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向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不服一审裁定又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可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一)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在没有任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下发了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之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下发了《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没有任何政策依据。众所周之,国家在制定任何政策的时候,都要以现有法律为前提条件,不能与现有法律相抵触;另外政策不能废止法律,如果用政策废止法律,其结果就是就是拿法律当儿戏,就是肆意践踏《宪法》和法律,给国家制造混乱,破坏依法制国的基本方略,所以国家根本就不能制定“劳动争议案件不由人民法院主管、审理”的政策。
83名因工致残职工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和驳回再审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法院在申诉人反映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以及松原市宁江人民法院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不按审判监督程序办案,也不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而是以书面形式给下级人民法院开了一个“来访人某某去你院,请认真接谈,依法处理”这种有意推拖的介绍信(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吉法接访字第1244号信函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No:040006147信函为证)。正是因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种故意推诿、不负责任的作法,助长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行为,致使83名因工致残职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案,自2003年至今一直不能立案。就这样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无情的剥夺83名因工致残职工的民事诉讼权利。无奈83名因工致残职工派代表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接待室上访,全国人大办公厅给吉林省人大办公厅开了一封介绍信(只是开一封介绍信,并不监督检查),以此类推,吉林省人大办公厅又给吉林省松原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开了一封介绍信,吉林省松原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又给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了一封介绍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厅人民来信来访接待室介绍信访字第200503230054号、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人民群众来访转办单》、吉林省松原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人民群众来访转办单》为证),最后还是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其结果还是不立案。在此期间,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大呈送了一份故意隐瞒事实的虚假复查报告,报告中故意把吉林油田解除83名因工致残职工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篡改成吉林油田解除83名非因工致残职工劳动合同(该复查报告附后)。之后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又给吉林油田开了一封由吉林油田自己处理违法解除因工致残职工劳动合同一案的介绍信(该介绍信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