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6日,汕头交通银行的储户刘如福委托杨向东到交通银行汕头国新支行柜台窗口办理取款和转款业务。杨向东在几张取款凭条上填写取款金额680万元和签署刘如福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后,将收款单位为“汕头市地海投资公司”的现金解款单和询证函、取款凭条及储蓄存款存折交给银行的营业员欧华君。杨向东根据欧华君的提示输入储蓄存款存折密码,欧华君在存折上办理完帐面取款手续后,将储蓄存款存折递还在柜台窗口外的杨向东,杨向东问欧华君是否办妥?欧华君说已办妥,随后杨向东持储蓄存款存折离开柜台窗口。过了半小后,一位叫林建平的到银行柜台窗口,要以其名字开一本新存款存折,并向欧华君出示其本人的1张身份证,欧华君在一份存款凭条写上林建平姓名,存款金额660万元,随后欧华君付给林建平现金20万元,将其余660万元存入一个后半个小时新开立的存款存折中,并将杨向东递交的现金解款单和询证函拿给林建平。案发事后在杨向东递交的取款凭条上银行欧华君注写上“林建平”和林建平身份证号码。3月6日当天下午,林建平在交通银行管辖下1个网点将400万元现金提走,隔天3月7日又在交通管辖3个网点又提取现金260万元并销户(共计660万元大额现金)。可想而知,交通银行是何等的方便取款,里面有什么因果关系吗??银行因汕头市地海投资公司没有收到刘如福的款项,刘如福和杨向东到交行汕头国新支行的柜台询问营业员欧华君,被告知680万元已存入林建平的帐户中,刘如福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交通银行汕头分行对林建平涉嫌诈骗他人存款也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汕头市公安局对林建平涉嫌诈骗立案侦查至今仍无法破案。刘如福向法院起诉,要求交行汕头国新支行支付存款6800000元及利息。汕头市龙湖区法院经过一年多来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宗因储蓄合同关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行汕头国新支行在履行其同刘如福的储蓄合同中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疏于审查,有过错;交行汕头国新支行对于存款流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刘如福在办理大额取款、存款业务中,疏忽大意,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交行汕头国新支行和刘如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汕头市中级法院上诉,经过近一年的审理,汕头中院以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况且汕头龙湖区人民法院在2006年4月审理案件中已终止审理8个月。终止理由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8个月的终止查实后恢复审理判决。本人不服汕头龙湖区法院判决,上诉到汕头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延期6个月之久,但是得出的结论已是一年多之久。案件总审理期间将接近2年多之久。得出结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请问一下:事实不清在那里?证据不足又在那里?当今是法制社会,公正效率、司法独立、成了一句漂亮的空口大话。请有关法律专家和各界人士给予公平、正义的说法。
刘如福认为,本人的存款被他人领取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确认谁是刘如福的取款、存款业务代理人和交行汕头国新支行在办理刘如福的取款、存款业务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关键。
一、交行汕头国新支行认为刘如福的取款、存款业务代理人是林建平和杨向东。根据1991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储蓄存款章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对于“委托他人代取”一词的解释:委托他人代取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储户(被代理人)以足以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包括工作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及存单或存折为委托授权的标志,交他人(代理人)代为提取存款的行为。
1、刘如福确认是他将储蓄存款存折交给杨向东并告知其储蓄密码,由杨向东代理其办理取款、存款业务的。
2、交行汕头国新支行实时监控录象资料显示储蓄存款存折是由杨向东带至交行汕头国新支行柜台窗口并递进给该行营业员欧华君,操作储蓄密码过程也由杨向东进行,期间林建平并没有在柜台窗口。
3、取款凭条内容和客户签名拦刘如福的姓名及刘如福身份证号码均由杨向东填写,并由杨向东将收款单位为“汕头市地海投资公司”的现金解款单和询证函、取款凭条及储蓄存款存折交给交行汕头国新支行的营业员欧华君。
4、交行汕头国新支行营业员欧华君在办理完帐面取款手续之后,将储蓄存款存折交还杨向东并告知其已办妥取款手续,由杨向东带走储蓄存款存折。
从上述刘如福将储蓄存款存折及密码授予杨向东,交行汕头国新支行的营业员欧华君接受杨向东的储蓄存款存折,并指引杨向东操作密码,办理完帐面取款手续之后又将储蓄存款存折递还给杨向东由其带走等一系列行为显示,为刘如福办理取款业务的代理人应确定为杨向东。虽然林建平与杨向东是一起到交行汕头国新支行的柜台窗口,但办理取款业务的一系列行为都由杨向东完成,特别在杨向东操作密码、取走储蓄存款存折时林建平并没有在柜台窗口,交行汕头国新支行认为林建平为取款代理人仅根据该行营业员欧华君的主观判断,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交行汕头国新支行主张林建平是取款业务的代理人缺乏相应依据。
二、交行汕头国新支诉认为其在办理刘如福的取款、存款业务中,没有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不违反储蓄合同应承担的义务。刘如福的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2000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2000]816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对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关于审核含义不清的问题予以明确,即“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首先,交行汕头国新支行在办理刘如福的取款、存款业务中“审核”所要做的基本工作就是要将提款人提交的资料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资料相对照,一是审核存款事实是否存在,即对照提款人提交的取款凭条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纪录是否相符;二是审核提款人身份,即提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本案杨向东提交的取款凭条和密码是真实的,且在取款凭条客户签名栏签署刘如福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而交行汕头国新支行的营业员欧华君没有审核提款人杨向东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而取款凭条上林建平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是营业员欧华君付款给林建平后补填写的,欧华君在办理取款业务时没有按规定操作,没有尽到审核的义务。其次,在杨向东离开交行汕头国新支行之前,交行汕头国新支行的营业员欧华君告知杨向东已办妥手续,况且欧华君已接收了现金解款单,清楚该业务的指向。在杨向东离开交行汕头国新支行之后,林建平提出提取部分存款现金和将其余存款存入其新开立的“帐户”中的理由是“投资人有事无法来,要以其名字开一本存款存折,等后天投资人了再办理缴款手续”,林建平在交通银行并没有存款的记载,也没有操作提款行为,交通银行存款资料中存款人是刘如福,刘如福也没有指示由林建平提取部分存款现金和将其余存款存入其新开立的“帐户”中,交行汕头国新支行将存款人是刘如福的存款存入林建平新开立的“帐户”和付予现金,违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存款人身份和账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未尽谨慎核查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第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不合5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0000元(合200000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涉及50000元以上大额的取款业务,是作出了明确的操作规定的。本案中林建平并没有实施取款行为,其向交行汕头国新支行的营业员欧华君出示其本人的1张身份证,提出提取部分存款现金和将其余存款存入其新开立的“帐户”后,欧华君即在一份存款凭条上写上林建平姓名,存入金额660万元,同时付给林建平现金20万元,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因此,本案刘如福的存款被他人领取是由于交行汕头国新支行在办理取款、存款业务中没有履行审核的义务,违规操作,将刘如福的存款支付他人,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赔偿刘如福存款被他人领取的损失。至于交行汕头国新支行提出林建平涉嫌诈骗他人存款一案尚未告破,无法确定实际损失,其无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存在林建平涉嫌诈骗他人存款等经济犯罪嫌疑线索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交行汕头国新支行在办理取款、存款业务中没有依法履行审核的义务,违规操作是造成刘如福的存款被他人领取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赔偿刘如福存款被他人领取的损失。
寻找公平和正义的人:刘如福
200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