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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zxc011 - 2008-7-26 21:23:02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徐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李锋,男,195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华山镇双楼村石庄组。
委托代理人朱永强,江苏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新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丰县华山镇双楼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张守君,该村负责人。
lzxc011 - 2008-7-26 21:23:42
原告李锋不服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26日受理后,于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因丰县华山镇双楼村民委员会同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同日向丰县华山镇双楼村民委员会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锋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第三人的负责人张守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zxc011 - 2008-7-26 21:24:13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因申请人丰县华山镇双楼村民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徐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行政复议第三人李锋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既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经过地籍调查和政府批准等程序,土地管理部门也没有建立相应地籍档案,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丰华集用(2002)字第14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人丰县华山镇双楼村民委员会复议程序中提供的材料:1、2008年1月1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村委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2、2002年2月10日填发的丰华集用(2002)字第14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丰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2008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丰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丰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12月26日对李锋调查笔录及丰县华山镇建设办公室2001年12月29日开具收取李锋建房管理费收据;3、中共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执法检查室2007年1月18日、1月20日、1月23日与刘昌安谈话笔录及1月18日、1月19日与张春才三次谈话的笔录、2007年1月17日与巩伦勇谈话笔录、华山镇建设办方立田关于领用票据的情况说明、刘昌安2007年1月20日、1月21日自述材料和检查材料、丰县华山镇财政所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共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执法检查室2007年2月8日制作的调查报告及2007年5月填写的信访案件结案表。第三组行政复议第三人李锋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李锋2008年3月26日书写申诉书、张守盘2008年3月25日书写的证明、丰县发改委等部门2008年3月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建设涉农项目申报备选项目库的通知》、2008年涉农项目申报备选项目申报表。第四组:向丰县人民政府送达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向李锋送达的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lzxc011 - 2008-7-26 21:24:55
原告李锋诉称: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2月10日向我颁发丰华集用(2002)字第14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丰县华山镇双楼村民委员会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丰华集用(2002)字第14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丰华集用(2002)字第14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我于2008年5月8日收到。对此,我不服。1、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2002年2月,华山镇双楼村民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时间是2008年1月,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受理无据。2、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间作出复议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3、市政府认为我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定形式,但又认为该证的取得严重违反程序,前后矛盾。4、法律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是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徐州市人民政府未对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也未对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补救措施如赔偿问题加以处理,却认为土地部门未建地籍档案未进行地籍调查责任在我,属于超越职权范围,对我显失公平。5、《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丰县国土资源局发给我的,市人民政府无权复议。总之,徐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徐行复第19号决定书,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lzxc011 - 2008-7-26 21:25:25
原告李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州市人民政府[2008]徐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该决定书信封,以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被告2008年3月31日制作的通知李锋参加复议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未及时通知李锋参加复议,影响其复议权利的行使;3、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到李锋缴纳建房管理费的收据一张的收条、丰县华山镇国土所工作人员2006年12月21日出具取走李锋土地使用证的欠条,以证明李锋缴纳了办证费用,办证符合法律规定,双楼村委会申请复议超过法定复议期限;4、双楼村委会2008年6月4日出具的村委会狐疑决议、200年1月8日李锋与张守盘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证明李锋是有偿租地,使用土地不侵害他人利益,村委会对租赁土地是明知的;5、丰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及华山镇人民政府2001年8月27日制作的《关于华山镇建设办城镇建设账务审核说明》,李锋依法申请办证,缴纳办证费用,李锋对具体如何办证情况不清楚,相关部门对办证责任人已处理结案,双楼村委会及丰县人民政府在2002年已知道李锋占地事实,村委会无权申请复议,2008年申请复议也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依法不应受理。
lzxc011 - 2008-7-26 21:25:58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是,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查处原告违法用地过程中,发现原告持有丰华集用(2002)字第14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核查,丰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无该证的地籍档案资料,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也未提供其申领该土地证的证据材料。丰县国土资源局向丰县纪检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通过个人办理的,办证人已被行政处分。因此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2、本机关已经依法通知第三人举证,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机关提供有关失效方面的证据材料,本案的受理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本身符合法定形式,在办证过程中,虽然原告主观过错不大。但根据土地确权的相关规定,土地确权颁证是依申请的行为,原告在未向有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取得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颁证的法定程序。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本机关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lzxc011 - 2008-7-26 21:26:30
第三人丰县华山镇双楼村民委员会庭审中述称,李锋的土地证是2002年3月领取,这个土地证我们村里都看到的,李锋占地是经过村调解,当时李锋同意赔偿,但一直没给。现在我村和李锋协商后,李锋同意拿钱修路,所以认为土地证不要再撤了,对撤销李锋土地证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是依法办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锋是通过个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为:被告所举李锋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丰县发改委等部门2008年3月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涉农项目申报备选项目库的通知》和2008年涉农项目申报备选项目申报表,与本案被诉的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与否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议审查的颁证行为经过情况及复议程序,具备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华山镇人民政府2001年8月27日制作的《关于华山镇建设办城镇建设账务审核说明》,是关于2000年底对华山镇建设办城镇建设账务审核情况的说明与本案涉诉2002年颁发土地证的事实情况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lzxc011 - 2008-7-26 21:27:01
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涉诉土地位于丰县华山镇双楼村,是原告李锋租赁双楼村夸庄组张守盘等人农用地,准备建设棉业加工厂,李锋与张守盘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02年1月8日土地租赁合同。2001年下半年,李锋找到当时华山镇规划办主任刘昌安,要求刘昌安帮助办理加工厂的建房和用地手续,并交给刘昌安5000元人民币。后,刘昌安将此款交给华山镇规划办临时工作人员张春才,张春才于2002年8月利用已注销并停止使用的“丰县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开具了日期为2001年11月29日、交款人为李锋的票据,票据编号为NO.0446012.。2002年底或2003年年初,张春才趁丰县土地管理部门为农户用地换发土地证机会,用镇土管所保存的空白《集体土地使用证》填写了李锋用地情况,将填发日期填写为2002年2月,偷偷加盖了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大约分别于2003年和2006年,刘昌安将张春才填写的丰华集用(2002)字第14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编号为NO.0446012丰县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交给原告李锋。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06年12月对李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夸庄组集体耕地建设轧花厂和卫生室的行为进行连查处,在查处过程中李锋出示了丰华集用(2002)字第14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丰县国土资源局经核查,档案室没有李锋该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资料。现丰华集用(2002)字第14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编号为NO.0446012丰县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原件分别保存在华山镇国土所和丰县国土资源局。中共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人民来信,于2007年1月份对刘昌安该渎职、失职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lzxc011 - 2008-7-26 21:27:38
2008年1月21日,丰县华山镇双楼村民委员会以占用双楼村夸庄组基本农田非法建房,李锋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未经村委会研究同意,未经审批属非法取得为由,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李锋持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2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向丰县人民政府送达复议答复通知书,丰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徐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李锋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于2008年3月21日向李锋送达了参加复议通知书,李锋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徐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李锋提出的异议,对华山镇双楼村民委员会申请复议代表人身份进行了核实。2008年4月23日,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徐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5月8日向李锋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李锋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徐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
lzxc011 - 2008-7-26 21:28:08
本院认为,原告李锋所持有的丰华集用(2002)字第14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是李锋租用双楼村夸庄组村民承包的耕地,丰县华山镇双楼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民承包土地的使用有监管权利,与李锋持有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对该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其是合法租用土地,相关部门对颁证及用地问题已经调查处理结束,第三人双楼村民委员会无权申请复议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其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原告在复议程序和本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双楼村民委员会具体何时知道其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双楼村民委员会基于原告现同意支付该村修路费用,庭审中自述早已知道原告办理了涉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事实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核发土地证书的有权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部门是具体的办理机关。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填发机关是丰县国土资源局,核发或者说发证机关是丰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有权受理第三人双楼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复议申请。
lzxc011 - 2008-7-26 21:28:47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一)申请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四)其他事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峰持有的丰华集用(2002)字第14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向丰县华山镇规划办人员交纳5000元费用,由规划办人员使用空白土地证私自填写,趁丰县土地部门进行换发土地证之机偷盖丰县国土局印章。该证的办理程序显不符合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登记的土地是原告租赁双楼村民委员会村民的农用地,原告依法不具有土地管理法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李峰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是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决定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原告认为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办理的观点,于事实和法律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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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zxc011 - 2008-7-26 21:29:37
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接到本案第三人双楼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3月21日通知本案原告李峰作为复议第三人参加复议,时间上确存在不够及时的不当,但至4月23日才作出复议决定,没有实际影响李峰的复议权利行使,实属程序瑕疵。《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其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接到复议申请,4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5月8日向原告送达。其间,虽因复议申请人双楼村民委员会补正代表人身份证明,现场勘验等正当因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时间,但也存在行政复议审理效率不高问题。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虽然略有迟延,但不影响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的李峰实体权益和复议决定的正确性,不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定该问题属程序上瑕疵。原告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观点,不予支持。
lzxc011 - 2008-7-26 21:31:57
综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3日作[2008]徐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根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基本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主要诉讼理由及撤销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徐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有原告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lzxc011 - 2008-7-26 21:34:14
整个判决书就是这样了,第十二楼感觉法院说的很不合情理。不知道专业律师大大们觉得怎样,谢谢解答!!!
lzxc011 - 2008-7-26 21:36:16
嗯,还有,就是如果继续上诉该从哪方面反驳,毕竟我们家在这里住了6,7年了,很麻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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