麟格 - 2008-7-16 12:44:17
医疗输血纠纷案
案 例:张ⅹⅹ诉称,我于1995年在上大学时,因患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液疾病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为我输入600毫升血液及200毫升血小板。我出院后,一直身体虚弱、疲倦。2001年6月,我想怀孕生育,便去该院体检,方知自己患有丙肝。据查丙肝是通过输血及体液传染的,我于1995年在该院作手术时,未患有丙肝,也没有其他输血史。我被查出患有丙肝后,立即让丈夫到该院检查,未发现丙肝。我多次与该院就赔偿进行交涉,但一直未果。现起诉要求该院赔偿我治疗费21935元、误工费16300元、交通费591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
该院辩称,张ⅹⅹ是1995年9月13日到11月27日在我院住院,当时是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1995年10月26日输血小板200毫升; 11月16日作了脾切除,输血600毫升,后张ⅹⅹ痊愈出院。我们为张ⅹⅹ输的血是本市血液中心提供的,使用的血液制品来源合法,输血是按照国家的输血办法,供血者是正常的;我们对张ⅹⅹ的诊治是积极有效的;我们没有任何过错。张ⅹⅹ称我们的输血有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故不同意张ⅹⅹ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法庭能够确认如下事实;
1995年9月13日至1995年11月27日,张ⅹⅹ因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到该院住院治疗。该院从本市血液中心领回血小板200毫升,1995年10月26日该院为张ⅹⅹ输入血小板200毫升。该院于1995年11月16日为张ⅹⅹ行腹腔镜下脾切除术。手术顺利,术中输入新鲜血液600毫升。经该院治疗,张ⅹⅹ血小板上升至26.6万/mm3。2001年6月4日,该院为张ⅹⅹ检查抗HCV及HCV RNA,均呈阳性,诊断为丙肝。2001年6月13日张ⅹⅹ的丈夫到该院检查,确诊未患丙肝。该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业务科出证证明:应该院2002年7月10日要求查实全血三袋(血代条码为“○”30258204;“○”30204461;“○”30204454),机采血小板一袋(条码号为“O”15370174)血袋是否由我中心提供。经查,该院输血科提供条码号的血袋由我中心提供。法院到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调查核实献血体检表,证实该院为张ⅹⅹ输血的血液来源于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该院提供证据证明从威伦医药开发公司购买血液制品免疫球蛋白用于对张ⅹⅹ的治疗。威伦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在经营范围中有血液制品的内容,该公司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范围有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输血引发纠纷,其关键在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
张ⅹⅹ所患为丙型肝炎,故法院就病毒性肝炎特别是丙型肝炎的特性作以下分析。在当前医学水平下已确定的病毒性肝炎病因至少有5种。对于丙型肝炎的的传播途径,依《临床肝胆系病学》(江绍基主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介绍“丙型肝炎主要通过输血、血制品输注、注射、性生活、母婴和密切接触而传播” 。依《丙型肝炎基础与临床》(郝飞、余宙耀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介绍“除输血传播外,其他肠道外传播HCV途径包括静脉注射毒品、性传播、日常接触传播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目前丙型肝炎在输血以外上有多种传播途径。故输血仅为患丙型肝炎的原因之一,但非排他性的唯一传播途径。
从该院的行为分析,该院从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取得全血、血小板以及威伦公司买进血液制品免疫球蛋白的行为合法;张ⅹⅹ对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的记录内容提出异议,但根据记录,该血液中心已对采血者是否属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进行检查,故张ⅹⅹ所提异议法院不予采信;张ⅹⅹ对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提出异议,但根据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威伦公司有血液制品的经营范围。在张ⅹⅹ仅提出种种质疑,但综合其提供的全部证据仍无法认定该院医疗行为有过错的情况下,现依据该院提供证据及法院调查结果,法院认定该院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故法院对张ⅹⅹ要求该院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驳回张ⅹ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张ⅹⅹ负担。
卢怀敦律师点评: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因医疗损害由医疗行为所造成,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不能确定张ⅹⅹ 患丙型肝炎与医疗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该院医疗行为又无过错的情况下,该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类案件的代理,应着重分析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适格被告的选择
患者因输血感染疾病,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与侵害身体健康权之竞合现象,此时,患者有权选择合同纠纷之诉或者侵权纠纷之诉。通常情况下,因输血感染疾病的案件会涉及供血机构,而供血机构与患者之间又无合同关系,故而实践中患者常选择侵权之诉,将医疗机构和供血机构均列为被告。一般而言,法律已规定了采供血机构的法定义务,只有其和医疗机构共同的行为才能够使患者获得血液或血液制品,也获得了可能感染疾病的机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患者认为自己权利被侵害时,可以向采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主张侵权赔偿,将其作为共同被告,但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另外,因为输血案件处理结果多与上述单位有关,一旦医疗机构承担败诉责任,将来就有可能由医疗机构向上述单位追偿,故在实践中,原告不要求追加上述单位为被告时,也可以基于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而追加其为第三人。
二. 血液或血液制品的来源是否合法
(1)献血过程合法性要求:血站应当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2)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资质要求:单采血浆站应有《单采血浆许可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3)采供血管理要求:血站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验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国家检测合格的诊断试剂;血站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材。
(4)临床输血要求:经治医师填写《临床输血申请单》,主治医师核准签字;决定输血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不良反应和经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无家属签字无自主意识患者的紧急输血,应报医院职能部门或主管领导同意。
三、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封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及时采取封存措施,以避免证据灭失给查明事实真相带来的困难,还可以共同委托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是否输血等引起不良后果作出判断,减少双方当事人诉讼风险。
四、输血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1、血液不是产品。血液及血液制品与产品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取材于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将产品定义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虽然血液制品有加工制作,但血液与血液制品的使用发生在特定的治疗过程中,均不具备商业意义上的销售性质,因此,我国血液及血液制品不属于产品。
2、输血行为不同于商品买卖关系。血液的采集、提供和使用均不是市场行为,我国《献血法》规定的“国家无偿献血制度” ,证明医疗血液取得具有特殊性。患者实际使用血液时,其支付的仅是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并非商品交易中的对价。不营利而进行救死扶伤的输血行为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买卖行为性质不同,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3、输血行为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属特殊法律关系,应当由医疗法律法规进行特别调整。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无论生产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严格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一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医疗机构对其医疗行为承担责任,在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存在。因此,输血行为引起的侵权,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患者举证有医疗关系和损害结果时,医疗机构则应承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举证责任,医疗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输血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输血行为因其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输血等工作的特殊性,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行为规范,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均应执行。否则在出现损害结果时,因行为不规范或者不能证明其行为符合规范的,造成血液感染时,其行为即属于有过错。但反之,如采供血、输血的行为均符合规范,即证明其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输血纠纷作为特殊的民事纠纷,不仅涉及到医疗专业知识,而且涉及医疗管理规范及处理此类纠纷的特别法律规范,无论对于患者还是对于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聘请专业律师参与解决此类纠纷都是必要的、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