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轩 - 2008-4-21 21:50:50
2001年7月5日,飞跃自行车公司与方昆钢材厂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8月9日,方昆钢材厂向飞跃自行车公司提供一批价款为500万元的钢材,钢材运到后,飞跃自行车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付款人为北京工商银行海淀支行(以下简称海淀工行)付款期为6个月,方昆钢材 供货,当日飞跃自行车公司签发了一张付款人为海淀工行,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飞跃自行车公司在汇票的出票人栏仅盖了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出票地、收款人栏均未填写,说由方昆钢材厂自己填写。方昆钢材厂在承兑前,在收款人栏没有填写却加了单位公章,然后到付款银行要求承兑汇票,付款银行以该汇票未记载出票地,票据无效为由拒绝承兑。
问:银行的主张是否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