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步人生989 - 2008-4-19 9:21:10
我的无罪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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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周同贺,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厂前1-86号楼4单元202室
申诉请求:申请撤销大庆中级法院(2007)庆刑一终字第41号对申诉人的错误定罪裁定。
事实和理由:
发生在04年4月15日晚8时许原大庆市龙凤区海云台烧烤店的“邹向国轻伤害案”本是一桩被伤害人整个医疗费仅1420元极普通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区、市两级法院坚持采信本案第一被告人潘继业自己都在两级法院多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都承认他04年在公安和检察机关的笔录中的供述——即编造伪证说我也打伤了被害人是不真实的。(有多份庭审记录为证),加之被害人利用我们大庆石化企业关于职工定罪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厂规,提出15万元民事赔偿并追究三被告刑事责任的无理要求,使法庭及庭外调解无效。被伤害人还以欺骗手段,隐瞒自己在本案中挑起事端应负部分责任的真象(法院判决裁定书已有表述并判其自负30%责任)上访到全国人大信访办督办引起此案于2006年11月由大庆中院审监庭再审此案,并做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区法院重审的裁定,2007年4月区法院重审此案,后竟仍采用第一被告人潘继业的伪证作为认定我有罪的证据,而对大量证明我无罪的证据视而不见,并以推断有罪维持共同犯罪,我上诉后,又于2007年6月20日重审二审终裁维持我犯故意伤害罪管制一年,我随即于7月25日被大庆石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失去了来之不易的中石油企业11年工龄的固定职工工作。
我于7月12日向大庆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办递交了再审申请书和申诉书,并同时向大庆市政法委提起无罪申诉。后大庆市政法委调取审阅了全部卷宗并做出审查此案的相应决定和我在此案中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早在我上诉二审时,曾要求开庭审理,市人大也对法院提出开庭审理的监督意见)但中级法院均置之不理并对我申诉再审的答复由三个月延长至六个月,我于2008年1月9日收到大庆中级法院2007年12月29日做出的(2007)庆刑申复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四年来,我的冤情仍得不到纠正,我在此案中,因被人谄害和法院在我无罪的事实十分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仍采信伪证给我定罪,造成我不仅失去国企工作,而且从26岁开始,打这场官司,而今30而立之人,婚姻也成泡影,且父母为此身心疲惫(母亲为此上火曾住院手术治疗),并付出沉重的诉讼费用。因此,我不得不继续申诉,请求为我主持公道,还我清白,现提出以下申诉理由和要求。
我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1、本案总体性质本身就是一起事先无予谋、无组织的几秒钟内发生的触犯治安法的突发酒后打架事件。经四年反复审,事实已十分清楚,造成被害人轻伤的责任人为潘继业一人所为(所有当事人全部指证他,本人也承认),应按轻伤害案中责任各负的原则,按触犯刑法和治安法分别判处。本案的情节不符合轻伤害中共同犯罪的任何一种类型。
2、我在本案中的唯一行为是在潘继业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出血后在无法断定对方中后知道叫南哲洙的人冲上来何意图的情况下,下意识向对面墙上高抛出唯一的一个啤酒瓶子,(且与此刻因酒后被击打已倒座在地上的被害人错开方位)意在警示他不要上来帮助打仗。抛瓶的高度在2米以上(有现场被打裂的墙镜照片和事后我赔偿店老板打裂墙镜钱的收条及目击证人证词为证),无伤人的故意,后被身旁的顾海英抱住告知是他同事后证明是上来拉仗的,我再未动手,我当时已忘了对面墙全是镜子,我能意识到的只是打碎一个瓶子,根本没有什么大庆中级法院给我定罪的所谓“希望和放任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意识。
此案本是一件小案,却审成了一个典型的车轮案,我做为公安机关立案四个月后(原在公安局治安大队立案时,根本没有我的事)因真正的伤害人在公安机关四个月后动用刑拘手段后,想开脱责任而编造虚假口供才将我也被定罪,而在经过多次庭审后,已证明我对被伤害人的伤根本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又以共同犯罪坚持对我的错误判决而不与纠正。因此,我强烈请求
为我主持公道,审查此案,还我无罪的清白。
此致
原大庆石化公司机械厂工人
申诉上访人:周同贺
2008年1月9日
通讯地址:大庆市龙凤区厂前1-86-4-202
电话:0459-6242579 13946999267 13845997814
邮编:163711
robortshell - 2008-4-20 0:04:38
法律是讲究证据的,你用什么证明你抛酒瓶子不是存在故意而是提醒,仅仅是你自己认为而已,你事先有没有警示对方,如果没有就只能按常规判断属于故意伤害!属于共同犯罪!希望你能够把事实详细经过全部讲清楚!你说潘继业开脱责任而编造虚假口供证据是什么,是你判断的还是有事实依据?你抛酒瓶子是在被害人受伤之前还是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