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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法
罗顺涛 - 2008-4-8 14:30:4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泸县第一中学校
罗顺涛
注
1
:本法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仅为私人草拟;
注
2
:由于法学知识浅薄,本文中所用术语均不够专业,任何读者均可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注
3
:制订本法之目的只有一个,即彻底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和民主政治权利,为推动我国向民主富强文明繁荣的现代化国家迈进而努力,如有不够严密的地方,亦请广大读者不吝赐教;
注
4
:著作版权属于罗顺涛,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之为蓝本制订人民代表大会法之外,请勿倾害版权。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精神,为了彻底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和民主政治权利,制订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掌握中央政府、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中央军委、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的人事任免权和行政、军事事务的最终审批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权力机关,行使各级地方行政事务审批决定权,掌握地方政府、检察院、法院和地方税务局的人事任免权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应该具有当地户籍。
第四条
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具有选举人民代表的权利和被选举权;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都有且只有一个投票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参加选举。
第五条
正常服役军人参加原籍地选区选举,可以书面委托亲友代填选票或将亲自将选票填写清楚后于选举截止前寄回原籍地选举办公室;志愿军军人及军队文职人员参加驻防地选区选举,并可自荐或受荐为当地候选人。
第六条
任何组织、政党和个人不得干涉选举,不得确定各政党、宗教、集团、人种、民族、职业或性别等必须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占到多少比例,不得以组织团体名义向选民或选举单位推荐候选人,不得动用国库一分一毫为某人作竞选宣传。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确定在
320
至
360
人之间,按人口比例分配到各个地区、市、县,由地市县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候选人由地市县人民代表大会自主提名,其他任何组织、政党和个人不得干涉。允许该地方籍贯公民自我推荐为侯选人,本身不必是该人大代表,该代表大会不得拒绝。(注:若条件允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可以实行直接选举。)
第八条
省级(含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确定在
200
至
240
之间,按人口比例分配到县、区、乡和镇,由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候选人由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自主提名,其他任何政党、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允许具有该地籍贯公民自我推荐为候选人,他亦不必是该人大代表,该代表大会必须接纳。
第九条
地市级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确定在
100
至
120
名之间,按人口比例分配到各个乡镇,由乡镇选民直接选举,候选人由
20
人以上选民推荐提名,该乡镇公民自我推荐者亦可,任何政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第十条
县区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确定在
60
至
80
名之间,按人口比例分配到各个乡、镇、村,由乡镇村选民直接选举,候选人由
20
人以上选民推荐提名,该乡镇村公民自我推荐者亦可,任何政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确定在
30
至
40
人之间,按人口比例分配到各个村社,由村社选民直接选举,候选人由
20
人以上选民推荐提名,该村社公民自我推荐者亦可,任何政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换届选举时,首先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然后选举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再选举地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最后由地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民直接选举的费用由国库支出。
第十三条
选举必须采取差额选举办法,候选人人数不足应选代表名额的
2
倍时,不得开始选举;候选人在选举投票前可以公开向选民或在代表大会上作竞选演讲,若须费用由候选人自己支付,不得贿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在任职期间按规定领取职务津贴,不再担任任何其他国家公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要向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报告工作,明确自己在各项事务中的态度和投票情况。代表因渎犯罪、去世、退休等原因不能再履行代表职务时,由原选区选民或原地区代表大会重新选举补充,选民和地市县乡镇的代表大会自认为必要可以随时选举新的代表替回原代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及事务审议时,每个代表都有且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必须采取实名制,并将结果和各代表的具体态度在媒体上及时向公众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涉及国家重要机密不宜公开的,必须向公众作出详细说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得以任何借口将讨论表决情况保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七条
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和监督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任何级别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机关、部门首脑向人大报告请示工作时,可以列席人大会议参加讨论,并有权负责向人大作出解释,但不具备表决权力。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最高立法权,制订和修改宪法,制订和修改法律,制订和调整国家税收政策,根据国务院的建议调整银行利率。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主提名候选人直接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各一人,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一人,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参谋总长各一人,国家税务局局长、副局长各一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各一人,并有随时弹劾罢免他们重选新人充任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我推荐为候选人,所须费用自行负担,任何政党、组织、宗教团体以及个人都不得阻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候选人名额均不得低于应选职位的
2
倍。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批中央政府的工作报告和财政预算案,根据国务院总理提案确定中央政府的机构设置,并根据他的提名提议任免中央政府各部委局正副首脑。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国务院财经,国家各项事务的财政支出由国务院预算清楚后报告全国人大审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讨论表决通过之后由国家税务局拨款给国务院财务部门。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批准,国务院不得动用国库一分一毫。国务院出台任何政策,均需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掌握最高军事权力,根据国家主席或军委主席的提名提议,任免各军区司令员、参谋长,对外宣战和媾和,确定军费开支和现役军人数量。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讨论表决通过,任何人不得调动军队和武器。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掌握全国财政权力,确定财政收入的使用项目和比例分配,国家企业的利润上缴直接纳入国库,和国家税务收入一起统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管理。中央政府、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和军队都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供财务预算及支出明细报告,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得干涉司法独立,不得介入案件的调查审理及判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主提名选举产生最高法院院长、副院长各一人,最高检察院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这些职务的候选人必须具有高级司法资格,任命之后除非犯罪、去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达到退休年龄、主动辞职等,任期终身。他们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冤假错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弹劾。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掌握国家外交权力,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任免驻外大使,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任免驻外领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己认为必要,也可以直接召回驻外大使和领事并另派他人接任。
第二十六条
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掌握省级地方立法权,制订和修改地方行政法规,确定本省市区税收政策,教育政策,医疗卫生政策等;但所制订政策及规章不得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自主提名候选人选举产生正副省长、市长、区主席各一人,根据最高法院院长提名候选人选举产生本地高级法院正副院长各一人,根据最高检察院院长提名候选人选举产生本地高级检察院正副院长各一人,自主提名候选人选举产生本地地方税务局正副局长各一人。非本地户籍之中国公民亦可担任该地国家公职。公民也可以向省级人大或最高法院检察院(需要司法资格)自我推荐为候选人,人大不得拒绝,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如果经审查没有问题,也不得拒绝。候选人名额不得低于应选职位的
2
倍。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省级政府的工作报告和财政预算,根据省级政府首脑的提案决定省级政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并根据省级政府首脑的提名任免政府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掌握本省市区财政大权,省级政府、高级法院、检察院经费使用均需预先打报告向人民代表大会申请,未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不得动用财政一分一毫。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不得干涉司法独立,不得介入司法调查、审判程序;高级法院、检察院院长如无生病、死亡、升迁、退休、渎职等情况不能够继续担任职务的,原则上任职终生。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其不宜继续任职的,得将详细理由向最高法院、检察院说明,请求其启动任免程序。若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与本人大意见相左而省级人大又不服气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请求裁决。
第三十一条
地市、县区、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掌握本地方立法权力,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各上级政策规章的许可范围之内,制订本地的规章制度,确定本地方的利税政策等。
第三十二条
地市、县区、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主持本地的政府首脑直接选举(由选民提名候选人或自荐为候选人,再由本地全体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保证选举过程的公开公平合法;并根据本地政府首脑的提案决定本地政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根据本地政府首脑的提名任免各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地市、县区、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掌握本地财政权力,自主提名候选人选举产生本地利税官员;本地地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经费使用,均需预先向人大报告,经人大讨论通过之后才能够划拨;未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不得动用财政一分一毫。
第三十四条
地市、县区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院长的候选人提名(候选人名额不得低于应选职位的
2
倍),选举产生本地法院和检察院的正副院长各一人,如原任院长正常在职,则不更选。如果人大认为现任法院、检察院院长不能胜任工作,可将具体理由详细报告上级法院、检察院,请上级院长另行选拔贤能。如上级院长不许可,而本人大又不服,可将理由上报上级人大或再上级法院、检察院直至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五条
地市、县区、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亦不得干涉司法独立,不得以任何理由介入司法调查和审判程序。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颁布之《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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