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mileway - 2008-1-2 14:36:27
“没有理性支撑的判决,只是一种纯粹的暴力。”辨法析理,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赣中法民终字第193号“建房用地转让纠纷案”判决书和?(2005)赣中民监字第73号“驳回再审通知书”枉法舞弊,歪曲证据事实,游戏法学,滥用自由裁量权,公然为明显主观恶意违约保驾护航,没有理性支撑,于法无据。
一、歪曲法律精神,恣意司法
《合同法》第36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新《合同法》明显放宽了要式性要求。显然“书面形式并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终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双方未签署合同,一方已交付购地现金(收条注明定金),对方已接受。依法依事实完全适用《合同法》第36条而不适用第32条,本案转让合同显然依法成立。
终审认定“不适用第36条第37条”逻辑混乱牵强,显见错误。
“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以《合同法》第44条第8款为据,以最高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7条为据,本案转让合同显然依法生效,受法律保护。
终审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滥用改判权,坚持以《合同法》第32条对抗第36条、第37条;以《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20条、《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为据,极力否定本案转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显见错误。
“定金证明合同成立并保证合同的履行”于法有据。终审无视证据事实,难圆其说的游戏法学,认定“你们订立的合同尚未成立生效,不存在适用定金处罚的规定。”否定本案的功能和效力,于法无据。
以《合同法》第42条对抗第112条,为逃避被申诉人的违约责任,鞠躬尽瘁,挖空心机为恶意违约制造法律依据,违反立法本意,滥用自由裁量权,舞弊昭然。
二、歪曲主要事实,缺乏证据
1、综合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笔录和办证机关签证人及对方中介人证言,在双方依常理对转让用地相关事项取得共识,申诉人夫妻亲自到县拆迁办提交了其根据双方合意书并代签申诉人签名的“转让协议”(申诉人没有异议),积极为申诉人转移登记了“政府统一安置,四界和面积明确”的第06号《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并加盖人民政府证照监证章,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双方对合同内容直至终审从无争议,被申诉人转让其第06号用地的真实意思彰显无遗。终审认定“转让的土地未经政府统一安排,四界与面积不明及未办理建房证照。”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
认定“双方对转让未取得意见一致,廖光运也没有履行交地办证义务,故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故意否定被三申诉人已接受定金并办证登记的法律事实,把拒不履行义务的违约合法化,于法无据,舞弊彰显。
2、王秀英、王邦宗父女各自拥有一间拆迁安置用地,第06号用地与现在已经转让的王邦宗第05号用地各自独立。县拆迁办有据可查。经质证,王秀英背信弃义曾经激愤其父起诉。本案根本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实。况且“无效不适用于善意取得之情形”于法有据。
3、终审故意规避被申诉人因地价升值而利用在县建设局工作的胞弟,未经领导授权,未经法定程序依法裁决,私自用便印注销收回申诉人第06号建房证照的个人违法无效行为之确凿事实,认定“二证后由办证机关注销”。有悖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三、未经开庭审理,舞弊枉法
1、终审未经开庭审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本案。谢红卫一人独审,未宣布合议庭成员,全权代理对方进行辩论,粗暴压制我方及代理人(原县法院、司法局付职)依法申辩,违法办案。
2、终审故意规避对本案终审判决有预决性的行政法定事由,不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查明事实,采取虚假陈述,推翻一审认定申诉人建房证照有效的(2002)龙民初字第298号正确判决,程序违法。
申诉人面对恶意违约,理性起诉,一审胜诉,终审舞弊司法,枉法推翻一审法院正确判决,使寻求司法救济的弱者雪上加霜,备受煎熬,信访申诉近百次,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2004年中院付院长钟健生是非分明地接待申诉人上访;接待室袁庭长坦言“合同成立”、“对方是恶意违约”。钟院长即调市人大后,申诉人申诉无门,感谢市人大、政法委的重视,两年后得以复查,由于错案始作俑者坚持否定证据,歪曲事实,游戏法学,中院自判自撤再审艰难。申诉人有理有据申诉,事实证据锁链完整并符合全部再审条件。强烈诉求上级法院依法监督,调取全部案卷,明察证据证言笔录,复查再审,制裁腐蚀法官的恶意违约者,彰显徇私舞弊,以案谋利的黑幕。并求助法律精英的正义声援,还法律尊严,还司法公信力。
申诉人:廖光政、何华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