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grqbz - 2007-12-21 22:57:18
[size=4][align=center]一起强奸幼女案是这样泡制出笼的?[/align] 一起强奸案在人证、物证俱不真实全面,当事人又不在案发现场,两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疑点重重情况下,却认定当事人有罪并判处8年徒刑。此案事实与经过远非表面这么简单。 1993年3月21日,这一天对六盘水市水城矿务局行政处职工邓士伟来讲是人生最耻辱一天,也是他一生黑暗即将来临的开始。 先报案又阻拦 意欲何为? 1993月21日11时30分,贵州省水城矿务局建安处退休职工冯存莲领着孙女李某到本局行政处水泵房职工邓士伟家请邓的妻子王润兰帮助洗衣服,当时在邓家还有其他与冯存莲退休前一个单位的职工。12时,大家在一起吃的午饭。饭后,邓前去到工作间水泵房看了一下,看见冯的孙女与邻居家小女孩杨某一起在玩。 1时40分,邓从工地转了一圈回家。 13时30分,冯存莲离开邓家直接到水城矿务局机关公安科报案说:“邓士伟强奸了她孙女李某”公安科接到报案后准备拘留邓士伟,冯极力阻拦,公安科听信冯的话,也未对邓采取措施。 公安科一名姓刘的公安人员当天陪同冯存莲及孙女去矿务局中心医院检查,医院出具了一张用处方纸开出的诊断证明:“有接触,无身心损害。” 此诊断证明矿务局行政处水电队长李长荣、组长蒋纯良、局机械厂医院医生徐良群都见过。公安科也曾宣读给邓和他的家人听过。 3月25日17时左右,冯存莲请邓士伟到家中修洗衣机,当邓到冯家吃完晚饭后才发现自己上当,冯早已安排好自己的儿子和亲属将邓捆绑毒打,并用烟头烧邓的鼻孔。 冯存莲说,你强奸我孙女,如果同意私了,否则告你,并说有医院证明在手。邓说自己并未强奸你孙女,也没有做错什么为何和你私了。 打斗之间,其他人报案,建安处公安科得知才救出邓,20时左右,建安处公安科将邓士伟转到局机关公安科。 局机关公安科科长杨昌银见到邓说道:“那天我们就要抓你,她不叫抓。” 当夜凌晨1时杨昌银、张佰钢等人开始毒打邓士伟,让邓承认强奸事实,邓对这一莫须有的罪名予以否认,直到3时30分才停止。 3月26日21时左右,局公安科科长杨昌银、张佰钢对邓士伟审讯继续毒打,持续到凌晨1时左。期间,邓讲自己已经结扎过。 事后,他们又出具了第二份诊断书,这份诊断证明书就成了邓士伟定罪的关键证据,而第一份诊断书却从此失踪。 疑点多缺证据 判决有罪 11月1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作出(1993)钟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查明,冯存莲带着其孙女李某到邓士伟家,冯与邓的妻子王润兰闲谈,邓离家去7、8米远的水泵房,李某亦跟在邓的后面进入水泵房,于是,邓便将李抱在床上,对李进行奸淫。事后,李去工地上玩沙子,被冯喊回家,李向其祖母陈述被奸淫的经过,同日17时,冯存莲便带着孙女李某到矿务局公安处报案。 法院认为,邓士伟与年幼无知的李某发生性行为,邓的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虽然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该事实拒不供认,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判决邓士伟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邓士伟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满,他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犯罪,一审是枉法判决,随即向六盘水中院提出上诉。 12月25日,六盘水市中院作出(1993)六中刑终字第0111号《刑事裁定书》,中院查明,原判认定邓士伟奸淫幼女事实、情节清楚,有公安科报案笔录和证明。虽然邓士伟在整个诉讼过程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其供述亦证实了其有充分的作案时间,环境和条件。 法院认为:邓士伟奸淫幼女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奸淫幼女罪,应从重处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谈看法 有人捣鬼 对自己被诬陷为强奸犯,邓士伟委屈的流下泪水,他说:冯存莲报案4天过去,找人请我去她家,却私设公堂2个多小时,公安科接到报案后有足够的时间取证、调查事实真相,为何不采取行动,还允许冯存莲的非法行为继续?是否中间达成某种默契?最让人想不通的是既然公安科认定有奸淫事实,为何不当即调查取证?还有法院判决问题非常多,我仅谈五条疑问供分析: 一、稍懂法律知识的都清楚,如果有医院证明强奸事实,公安科当时为何不抓我?也不到案发现场勘查?而是6天后才去奸淫现场。 二、从报案抓我4天期间,公安科只是做了女孩的录音,让冯存莲非法捆绑毒打我后才立马关。7天后才到现场拍照、调查,其真实性在哪里?为何我要求当时立即对双方相关东西进行检验,公安科和法院却不予采纳? 判决书中的诊断证明写道取白色分泌物送检查无精子,却能认定我有罪?法院开庭时又无化验单,仅凭医院医生肉眼观察,医生眼睛不是显微镜,是怎么知道分泌物里没有精子呢?此证明至今未见到过化验单,没有化验单法院怎么就认定有罪? 我曾多次主动要求提取本人精液与“白色分泌物”进行鉴定对比,执法机关均不予理睬。 三、证人证言反覆无常,冯存莲在原报案材料中证言,一审判决采用,中院法官现场勘查后推翻,裁定中未引用该证词,并未追究作伪证的根源。冯存莲作伪证,判决书上写道:“她坐在沙发上看见邓士伟和冯的孙女从水泵房出来”。上诉期间,市中院法官熊丽云和律师等人去现场勘查过,冯根本不可能看见。 四、冯存莲和孙女于21日到局公安科报案,然而在法院判决书又叙述道,小女孩陈述“那天中午”,到底是哪天中午? 五、1993年3月27日,我被收容审查,5月17日取保,7月24日再次收审,8月27日逮捕。而市中院裁定上写道,我是7月24日“收监”,按此说法,我是未逮捕送交区法院审判,市中院就定罪在前。 六、由于一审法院“把握不准”,就此案认定请示市中院,市中院审判委员会参与讨论认定邓士伟有罪,等于变相剥夺了邓士伟的上诉权,由此看出中院所谓案件审理时,也只是走个形式而已。 七、案件关键性证据有两张诊断证明书,高院曾多次复查该案,对开具诊断证明书的张新芝医生做过调查,张医生只检查过一次被害人,也只开具过一次一张诊断证明书,那么前一张诊断书到哪里去了,为什么不存放在卷宗内? 律师所发公函 力陈无罪 1996年()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给贵州省高院就邓士伟一案谈了一些看法,其中叙述:诊断证明书仅说明李某有轻微挫伤,并不能说明只有奸淫才可能造成挫伤这一种可能,白色分泌物亦未鉴定是什么东西?李某的陈述是事隔几天后的录音,第一次到公安科报案的陈述是其奶奶的陈述。这两个证据不足以证实邓士伟犯有奸淫幼女罪。 从现场情况和证人证言分析,有许多不合理之处: 第一、冯成莲在卷宗材料中陈述:她看到孙女李某从水泵房出来,当问她坐在沙发上是否看得到水泵房的门时,她说:要歪着身子才能看得到,也就是说,除非她在与王润兰闲聊时,正当李某从水泵房出来的那一瞬间,她歪身去看,才能看得到,这不太合情理。 第二、冯成莲在事发当天去报案,公安科马上要抓邓被冯竭力劝阻,使本来很清楚的事复杂,扑朔迷离。 第三、从现场分析:从报案的情况分析,当时水泵未开,而邓妻王润兰又经常替邓开泵。在两间房很近距离的情况下,邓士伟作这种事就不怕妻子撞见?况且李某这么小的女孩,受到了这种伤害,不哭不闹,若无其事地玩沙子,合情理吗? 第四、杨小敏和贺老幺的证词证实当时的情况。 第五、从1点半到4点半之间干什么去了。 枉法判伤人心 不服不行 对于奸淫幼女这等恶性案件,公安科为何不及时调查取证?却等7天后才开始行动。这个案件关键在于执法机关未依法办理案件,才导致邓士伟被判8年,从案发到如今他一直坚持控告、上诉、申诉,均未得到支持。再者就是法院在认定医院作出的“证明”邓士伟有嫌疑而不是确定是邓所为,法院采用此有瑕疵的证据判案,违背法律规定,该证明上无精斑,当事人体等其他方面无指纹等物证,现场又缺少直接目击证人等,已有的物证不能证实小女孩在此处确系被邓侵害;,仅依靠冯存莲的供述。无法证明确有其事,邓被陷害有罪的可能无法排除,由此才导致错案。 此案并非只证据“瑕疵”这么简单,公安科侦办“强奸4岁女童案时为何“悄悄”取证?而案发现场却7天后才做?公安科有没有“陷害”行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可是,对于此案的搜查,几次却都是在“悄悄”的情况下进行的,这种侦查活动显然是违法的。 这里并不是要恶意地诋毁警方,而只是认为本案警方提供的“物证”是靠不住的,除去这些证据,本案显然属于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这样的情况按照法律明确规定只应有一个结果,那就是“疑罪从无”,判决放人,而由警方对此案继续进行侦查。这样的结果不仅符合法律,我想也更能得到人们的认可,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也更公平。 申诉人大督办 法院驳回 邓士伟奸淫幼女一案得到了各级人大的高度重视。 1996年5月17日,六盘水市中院作出(1996)字第01号《关于邓士伟奸淫幼女申诉一案的审理情况说明》报给市如大法工委,三级判决认定和复查结果,邓士伟犯罪事实确凿。 1997年5月,贵州省人大法工委温主任到贵州高院执法检查中,带此案卷,要求复查并报结果。 同年,贵州省高院作出(97)黔刑再终字第24号《关于邓士伟强奸案的复查报告》报给省人大法工委,高院认为邓士伟犯奸淫幼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故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1999年12月30日,贵州省高院作出(1999)黔高法刑立字第30号《驳回通知书》,驳回邓士伟的申诉。 200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2007)刑监字第125号《立案庭通知》,通知告知邓士伟申诉一案,经审查不符合重新审判条件,我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艰难上诉申诉 冤情难雪 我国关于刑事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三章的规定。在这一法律根据的支持下,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如果申诉符合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这是当事人间接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再审或提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同时,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除了刑诉法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了一些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再审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 10多年来,邓士伟连自己都记不清楚到底上交了多少材料,尽管他的材料足以为自己洗清冤屈,但都被法院法院以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刑满释放后,也有人劝告邓士伟,折腾这么多年也没个结果,弄得差点家破人亡,反正也出来了,就算了吧!但自己明明是冤枉的,邓士伟铁了心一定要把这场官司打到底。他依法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他恳请检察机关和法院依法重新监督复查此案,对所有定罪证据进行复核,早日还自己的清白。 刑满释放的邓士伟回到家中,他呆住了,家里已经四壁空空。此时他才知道,妻子儿子为给他伸冤,已经卖掉了家中所有值钱的东西。 邓士伟虽然走出牢笼但并没有多少喜悦,因为和同龄人相比,他已经失去得太多了。让他挥之不去的伤痛就是蒙冤坐牢后噩梦般的生活。邓士伟说,这么多年来他们家受到的伤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 这起“离奇、荒唐的强奸幼女案”不仅给邓士伟一家带来终生都无法弥补的伤害,而且对“受害幼女”的一生也造成永远都难以磨灭的阴影。 邓士伟说,这起案件毁了他的家庭和幸福,最可怜的是妻子和孩子,我多次恳求上级机关调查核实此案,追究诬陷我强奸她人的责任,尤其是颠倒是非、亲手制造这起冤案,给我家造成伤害的违法办案人员。控告申诉人:邓士伟联系电话:0858—82959712007年12月18日[/siz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