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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dcn01 - 2007-12-20 10:54:54
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由法律规定。但对于城镇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征收与拆迁的权限和程序自《物权法》公布后尚无法律规定,面临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工作出现无法可依的状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8月30日公布并施行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通过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与拆迁补偿先制定行政法规,确保物权法实施后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有法可依。
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或者单位、个人所有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征收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什么是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物权法》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现实生活中,因基于公共利益征收的补偿标准常常低于商业征收的补偿标准,导致本属于商业征收的项目假借公共利益征收而损害被征收人的利益。关于是否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界定公共利益,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防止商业开发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征收,损害被征收人的利益,法律应当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或概括性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公共利益存在宽泛性、发展性和不确定性,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概括性规定。立法机关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况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也比较复杂。因此,在《物权法》中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在法院审理涉及公共利益征收的案件时,利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综合各种因素,通过个案澄清内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
郭宏鹏律师
电话:13322221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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