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网络联盟法律论坛

首页 » 法律人社区 » 『 法律顾问论坛---法务之家 』 » 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
正义之士 - 2007-12-15 11:04:17
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某司机于一个漆黑的雨夜,酒后驾车将一横卧马路身份不明的人压死。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民政局在将死者丧葬后,将该司机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司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十多万元。请求中言明,死亡赔偿金是代死者权利继受人提起的。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认定,民政局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支持该请求,判令此赔偿款由民政局保管,五年之内若无人主张权利则该款上交国库。
本案中,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什么资格呢?原告?诉讼代理人?监护人?
笔者认为,本案中,民政局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在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是合理合法的。而代死者权利继受人提起死亡赔偿请求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只能是由于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即原告与案件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民政局只是在处理该死者丧葬事宜中,取得以原告资格向法院主张丧葬费用的请求权。至于是否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提起死亡赔偿诉讼,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条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权。第九条规定,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中,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由以上规定可知,广义上讲法人或组织无权以生命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死亡赔偿金之请求。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办法第二条中已明确规定了赔偿权利请求人的范围是指:①受害人②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③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综上所述,民政局不应具有死亡赔偿金权利请求人的资格。那么,民政局是否有权代死者权利继受人提起诉讼呢?笔者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要取得代理权,须有被代理人委托授权,且诉讼中须向法院呈交授权委托书。而且,代理人要代被代理人起诉,必须要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否则所谓的代理人就是无权代理人。试想,假若民政局在无权利人授权,且该权利人不确定的情况下,代权利人提起诉讼,那么原告项应该怎样书写列明呢?况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因此本案中民政局也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那么,民政局是否具有监护人资格呢?笔者认为,民政局要成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须应符合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这就是说,其要取得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权,必须在该人没有其他任何合法监护人的情况下,其才可以依法对该人取得监护资格。而本案中,该死者只是身份不明,且生前是否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一定。即便生前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是否还有其他合法监护人还不清楚。为此,没有经法定程序,生前不能直接认定民政局对该死者具有监护资格。
在该案中,法院受理民政局强以监护人身份起诉,则推定该死者生前已没有其他合法监护人,因受害人死亡,所以民政局须以自己的名义(原告身份)起诉。这样必然产生两种结果:一是不能提起死亡赔偿金之诉讼。因为前面已谈过,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损害赔偿之范围,法人单位是无权对此提起诉求的。二是法院的判决与其认定相矛盾。因为民政局要以监护人身份起诉,则必然是在没有合法监护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而法院受理民政局以监护人身份提起诉讼,说明法院认定该死者没有其他合法监护人。然判决中又判令该死者权利继受人五年内可主张权利,其实质是对前面认定的否认。这不自相矛盾吗?
再者,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法院应终结诉讼。这就是说,假若,该案是由适格的权力请求人提起,在诉讼中该权利请求人死亡,若其没有继承人则法院应终结诉讼。结果赔偿义务人(该司机)可因此而免于承担该赔偿责任,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应有政府继受该权利,因而法院在赔偿权利请求人客观上是否存在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受理民政局对司机提起的死亡赔偿诉讼之请求,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似有“强买强卖”之嫌。对该司机来讲,也是显失公平的。
再有,判决中,法院判令死亡赔偿金由民政保管五年,若五年之内无人认领则上缴国库。笔者对此简述一下个人意见。判决中,法院没有说明这一判决的法律依据,笔者猜想,可能是适用合同法中的提存规定吧。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产生后若一定期限内无人认领,能否直接收归国有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适用提存首先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情形。前提是债务人在其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是具体的,明确的。只是当届债务履行期时,非由债务人过错而不能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具体有四中情况:一是债权人拒绝受领;二是债权人下落不明;三是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是法律有特别规定时。
对于本案而言,不仅不具备提存的前提条件,而且也不符合规定的四种情况。因为该案中可能存在的真正的债权人根本就不知其债权的存在,因此更谈不上拒绝了。至于下落不明,看似可适用于本案,但理解本项规定应结合上下文,通篇观解,不能断章取义。使用该项规定,必须存在适用提存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方可。因此,该项规定也不能适用于本案。再有,本案权利人自始就不明确,是否死亡更无从谈起。目前为止,法律尚无对该案情形有特别规定,因此,法律所规定的四种情形都与本案情形不符。法院不应将其经过一定期限后直接收归国有。笔者认为,事实上,该赔偿金真正的所有人是否客观存在尚不确定,该部财产既然已经产生,则可能要成为无主财产。因此,经过一定期限后若无人主张权利,应由法院依特别程序依法对该笔赔偿金认定为无主财产后才可收归国有。
结束语:实践中,某些法院受理类似案件时,笼统地说根据法律原则精神,且同样以该理由判定民政局胜诉。对此笔者就不明白,法律原则和精神虽然比较抽象,但也是能用语言来概括的。请问,其根据的是什么法律原则和精神呢?假若果真有其所依据的法律原则和精神,那么,笔者上面所引用的具体法律规范和条文岂不与法律原则和精神相违背吗?对此,
1
查看完整版本: 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