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案件以前是执行难。执行到半年的时候。检察院提起了抗诉,摘抄岳阳市楼区检察院认为能成立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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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因而判决有失公正。
1.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均规定了使用年限和折旧的要求,本案车辆已投入使用了一段时间,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折旧而未折旧。
2.机动车的养路费是按月使用,本案车辆已使用数月,原审判决没有将已使用完毕的养路费减除,有失公平。
3.在案卷中《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上记录:车辆计税价格为47179.49,按10%交税金额为4800元。由此说明,原审认定购车费为55200,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综上所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6)楼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特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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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先说明下。购车日期是2005年10月28日,丢车的日期是2006年2月3日。
发票是55200的购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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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上又要开庭了。请问各位律师我的这个案件怎么应诉?
民事判决书
楼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朱建军与被告岳阳市鸿森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宾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有审批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审批员李贺雄,审判员杨艳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小明担任记录.原告朱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鸿森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军诉称,2006年2月3日晚7时许,原告与妻子驾驶车牌号为桂BE1837的银灰色小面包车到被告处住宿,原告在问清前台服务员宾馆有停车场并且安全后,驾车停放在被告工作人员指定停车场内,然后返回总台办理了住宿及车辆寄存手续,因被告停车场内二十多分钟无人值班,当晚8时许,原告发现车辆不见.综上所述,原告到被告处住宿并寄存财物,被告即对原告的财产安全负有保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丢车的全部责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鸿森宾馆口头辩称,原告的车辆被盗是事实,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住宿时在服务台登记时有车辆登记记录.但在停车场内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现公安机关已侦破车辆被盗案,正在追赃过程中.综上所诉,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保管合同.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朱建军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2月3日住宿费收据及房卡出入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
2.2006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的保安人员盛新华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车辆被盗是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保管职责,被告疏于管理造成的.
3.2006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总服务台工作人员余慧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依法成立.
4.2006年2月16日岳阳楼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内被盗.
5.原告购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购车552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4800元、上牌费420元、车检费100元、车辆实用税78元、保险费1073.6元、养路费2438.6元、差旅费2000元、被盗车辆的财物9000元、车辆装饰费400元.
被告鸿森宾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2号.3号.4号证据是真是的,但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成立;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发票所确认的金额认定,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1号.2号.3号.4号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内被盗,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号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购车费、车辆附加税、保险费、养路费等相关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车辆内价值9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差旅费损失原告虽提供一些发票,但有些发票有不实部分,对不实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鸿森宾馆提供了如下证据:
1.鸿森宾馆出具的两张车辆出入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朱建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车俩出入登记卡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一份内部工作管理程序,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被告内部一种工作管理程序,因原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彼此能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故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诉,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3日晚7时许,原告朱建军与妻子驾驶一辆牌号为桂BE1837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来到被告鸿森宾馆大门路边,原告下车到被告服务总台询问住宿情况,在被告服务员回答宾馆有停车场且安全的情况下,原告讲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然后原告返回被告服务总台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在办理住宿登记手续过程中,被告服务员询问原告是否有贵重物品寄存,原告回答“有”.并在岳阳市鸿森宾馆旅客住宿通知单“您是否有贵重物品寄存”栏内填写了“桂BE1837”,原告交纳住宿费118元、押金182元后,住进了被告的1号楼3楼1307客房.当晚8时许,原告发现自己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的桂BE1837号面包车不见了.于2006年2月3日21时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警大队报案.
另查明,一、被告停车场内只有一个保安人员.原告的桂BE1837号面包车停放在停车场后,停车场的保安人员去了厕所,大约20分钟后,保安人员从厕所出来,发现原告的面包车被盗.二、桂BE1837号面包车被盗案件于2006年3月19日被岳阳楼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侦破,公安机关正在积极追赃.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购车费552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4800元、上牌费420元、车检费100元、车辆使用税78元、车辆保险费1073.6元、养路费2438.6元、车辆装饰费400元、差旅费本院认定52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如下:
1.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是否成立?
2.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2006年2月3日原告与妻子到被告鸿森宾馆住宿并交纳住宿费118元,随后住进了被告的客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住宿过程中先咨询被告工作人员有停车场,并且将车辆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后,到服务总台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将保管的车辆车牌号码登记在住宿发票上。上述案件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就车辆的保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视为对保管物的交付,该行为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因原告在被告的服务总台办理保管物登记手续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告知原告必须到停车场办理车辆保管登记手续。故被告以原告未在停车场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否认保管合同成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住宿,并将保管物车辆置于被告控制下的停车场内。被告负有义务对保管物进行妥善、安全的保管。因被告的停车场有20分钟处于无人看管的情况,致使原告停放在被告停车场的车辆被盗。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作为保管合同一方的保管人,应当妥善、安全地对保管物进行保管。在保管期间,被告停车场的工作人员上厕所,致使保管物处于无人保管的情况下,造成保管物被盗。因此,被告对保管物的被盗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市鸿森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建军购车费552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4800元、上牌费420元、车检费100元、车辆使用税78元、车辆保险费1073.6元、养路费2438.6元、车辆装饰费400元、差旅费528元.上述共计65038.2元,此款限被告岳阳市鸿森宾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建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朱建军负担400元,被告岳阳市鸿森宾馆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岳
审批员 李贺雄
审判员 杨艳红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小明
---------------------------这个是判决书。但是检察院提起了抗诉。我现在要应诉了。怎么办?急!急!急
是原审已经生效,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是吧?
那就积极应诉啊,你想问什么问题呢?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12-5 20:41:34编辑过]
一审不都打完了么,还按原一审整理证据材料呗
你还能提供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