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主体纠纷:
甲于1987年分得本单位福利房一处,1991年甲将该福利房转让给同单位的妹妹乙居住(产权单位认可调整),1996年乙将该房擅自有偿转让给同单位职工丙,2005年1月补签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有偿转让合同。产权单位于1996年被工商机关吊销(主体依然存在),现尚有留守处。2005年底诉争福利房拆除改造,开发单位与丙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回迁),现已交付丙回迁楼房。2006年8月甲对妹妹乙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乙与丙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将丙列为第三人。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以“诉争的房屋属于单位公房,产权单位具有决定权,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甲的起诉(二审于2007年5月作出裁判)。现产权单位根据上述判决,再次出具《证明》并致函开发单位,确认乙与丙的转让关系无效,诉争房屋归甲所有。请问:甲如何行使权利?可否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丙与开发单位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本人观点:后者不符合《合同法》关于确认无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