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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80)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8-10-28 22:33:49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8年第6期(总第80期)2008年7月20 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本所动态

  • 本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成为上海最年轻的高级律师之一

新法动态

  •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

  • 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 广东省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知识产权案例

  • 受邀参加国内行业展会可被认定为商标已在国内产生一定影响

  • 为平衡公共利益,法院判决侵权人不停止侵权行为但须支付许可使用费

  • 域外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方可确认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 将中文企业名称翻译为包含他人商标的外文共同使用的,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 品牌创始者对品牌字样虽无著作权,但仍受保护

 

本所动态

本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成为上海最年轻的高级律师之一

       经上海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近一年的审定,近日,上海市人事局正式授予杨春宝律师二级律师任职资格。 杨春宝律师成为上海最年轻的高级律师之一。

       律师职称分为一级(正高级)、二级(副高级)、三级(中级)和四级(初级)四个等级。

 

新法快递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财政部 证监会 审计署 银监会 保监会于2008年5月22日印发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非上市的大中型企业执行。
      《基本规范》要求接受企业委托从事内部控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规范及其配套办法和相关执业准则,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而且,为企业内部控制提供咨询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企业提供内部控制审计服务
       内部控制,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企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全面性原则、重要性原则、制衡性原则、适应性原则。
       在内部环境上,要求董事会和监事会均对股东(大)会负责,经理层则负责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事项。要求企业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在风险评估方面,要求企业关注一些重要因素以识别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并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结合风险承受度,权衡风险与收益,确定风险应对策略。企业要结合风险评估结果,通过手工控制与自动控制、预防性控制与发现性控制相结合的方法,运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控制措施一般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此外,《基本规范》要求企业建立信息与沟通制度,通过各种渠道获得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并将信息在相关人员中进行沟通和反馈,对沟通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及时报告并解决。另外,企业至少要将寺中情形作为反舞弊工作的重点:(1)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牟取不当利益。(2)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3)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4)相关机构或人员串通舞弊。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8年6月25日发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查封、扣押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以适当,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实施查封、扣押的范围是(1)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2)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3)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4)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5)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规定》对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有严格规定。《规定》对检验检疫机构的保管责任也有严格规定: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应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查封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负责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当事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的检验检疫机构和受委托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发布了《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和《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对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有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要求。例如,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3%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应当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规模的1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和权益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30%和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权益类证券和证券衍生品投资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主要是调整了《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6月13日发布了《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方施行增值税退税:(1)境外官方参展者直接为各自展馆的建设、安装、拆除,以及维持展馆运营而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建筑材料、设备、办公用品等货物,且该货物为“境外官方参展者准予退税产品目录”中的货物(以下简称“列名货物”)。非列名货物以及用于个人消费的列名货物,不予办理退税。(2)对列名货物设立起退金额,即单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大于(含等于)2000元人民币方可申请退税。境外官方参展者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列名货物,或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货物名称不具体,无法判定是否属列名货物的,不予办理退税。(3)退税受理截止期为撤展后的四个月内。

       办理退税的程序按照所购货品的不同而有不同:(1)在中国境内购买合理用量的建筑材料运入上海世博会园区,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请表》,并持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经上海世博局核定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建筑材料类)》等单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若已办理退税的建筑材料未经使用运出园区的,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及时报告上海世博局和主管税务机关,并全额补交已退税款。(2)在中国境内购买的设备和办公用品运入园区后,先凭《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设备、办公用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备案登记,待撤展后根据货物的不同去向按规定进行税收处理。

 

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08年6月20日发布了《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指出中国中央电视台享有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赛事及相关活动在中国大陆和澳门地区的新媒体(互联网和移动平台)的独家转播权。通过互联网和移动平台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行为将被依法严厉查处,一经查证属实,将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6月10日发布了《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根据《批复》,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其他其他的性质不同且企业投资人和企业其他人员也有不同,《批复》视情况对该类所得的纳税项目有不同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6月15日发布了《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买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批复》认为这一行为的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上述情形的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3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指导意见》对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仲裁终局案件认定、恶意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支付期限和举证责任,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效力认定等均有规定。
      《指导意见》将以下三种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畴:(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关于诉讼中的当事人,如果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产生纠纷的,应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若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的,则被借用人也应列为当事人;若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非法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纠纷的,劳动者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根据《指导意见》,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加班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可以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如果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原则上劳动者负举证责任。

 

知识产权案例

受邀参加国内行业展会可被认定为商标已在国内产生一定影响

       本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简称鑫盛捷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案由为商标行政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予以维持。
       第840299号“王子OJI及图形”商标(下称基础商标)由厦门合星工贸公司(简称合星公司)于1994年6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传真纸。该商标于2007年6月5日被核准转让给鑫盛捷公司。 1996年12月2日,厦门安妮企业有限公司提出第1144078号“王子”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传真纸、热敏纸等,后经数次转让,至鑫盛捷公司。 2003年11月12日和2003年1月20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分别以基础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7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做出《关于第840299号“王子OJI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861号裁定)和《关于第1144078号“王子”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862号裁定),分别维持基础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注册。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62号裁定以争议商标是以基础商标为基础注册的系列商标,基础商标获准注册后,将其中汉字部分单独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具有合理性为由,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法院认为,基础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而第2862号裁定对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评审阶段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等规定的撤销理由并未进行评述,故法院认为应当撤销第2862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撤销理由重新进行评述并做出争议裁定。
       一审判决后,鑫盛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鑫盛捷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基础商标注册人合星公司在基础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知晓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的认定有误。2、自基础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提起撤销基础商标之日已经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3、原审判决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星公司在基础商标申请日前知道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使用在先的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合星公司有恶意,因此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基础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1996年5月21日,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有关争议期限的规定则自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实施,此前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并无争议期限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争议应当适用新商标法中五年争议期限的规定,但五年的争议期限应当自2001年12月1日起算,否则对“享有在先权利的人”有失公平,同时也违背立法法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于2003年11月12日以基础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因未超出五年争议期限而进行审查的做法并无不当。其次,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王子”、“OJI”和纸带绕地球图形是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日本和其他国家早已注册并使用在纸类商品的商标,其商标在日本和其他国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王子”、“OJI”作为纸类商品上的商标使用有极强的显著特征。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1937年就在日本注册了带有王子文字的纸带绕地球图形,其独创性较高,经过使用也在日本等地获得了极高的声誉。 基础商标也是由“王子”、“OJI”和纸带绕地球图形组成,也是注册在纸类商品上,基础商标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商标文字、构图和设计等方面均极为近似,应当认定为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传真纸等商品经过伊藤忠株式会社进口到中国,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1994年在中国参加了行业展会,据此足以认定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品和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在1970年就已成为日本的驰名商标,其生产量2001年占世界的第八位,1993年以来其商品已销往中国,1994年5月还受邀参加了“首届中国纸张纸制品暨印刷器材博览会”,加上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与合星公司等在基础商标注册前已经有贸易往来,因此,法院认定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在基础商标申请前已经在中国使用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且该影响已经及于基础商标注册人合星公司,合星公司申请注册基础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时,由于这种贸易往来关系的存在,合星公司申请注册基础商标实际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基础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61号裁定关于基础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61号裁定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基础商标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进行审理或审查的做法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法院判决在纠正其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果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6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做出争议裁定。

 

为平衡公共利益,法院判决侵权人不停止侵权行为但须支付许可使用费

       原告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被告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富士化水),被告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案由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华阳公司构成侵权,但法院未支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晶源公司诉称:其为专利号为ZL95119389.9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年12月22日,授权日为1999年9月25日。被告富士化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仿造了与专利方法相配套的烟气脱硫专利装置,自1999年起已经在共同被告华阳公司的中国福建省漳州后石电厂分别安装于两台发电机组并投入商业运行,,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专利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关的损失。
       被告富士化水辩称:原告的专利申请之前,就有许多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同样的发明,该发明在国内外很早就被公开使用过,并且为公众所知。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在原告就该专利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就有许多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同样的发明。华阳公司使用的脱硫方法及具体装置,已于1999年正式投入运营。因此,本案所争议的华阳公司使用的脱硫方法及其装置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本案应适用旧专利法,而不是2001年7月1日以后适用的新专利法,因此原告起诉状中引用的法律条文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3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由于答辩人是通过合法渠道向富士化水购买的,并且是其作了权利担保的,也是经过原告可行性研究论证的,答辩人不知道竟会涉及专利侵权,依法根本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晶源公司的专利号为ZL95119389.9“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经比对,富士化水提供给华阳公司脱硫技术的脱硫方法及装置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晶源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该行为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由于火力发电厂配备烟气脱硫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很好的社会效益,且电厂供电情况将直接影响地方的经济和民生。在本案中,如果华阳公司停止烟气脱硫设备的使用,将对当地经济和民生产生不良的效果。因此,为平衡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晶源公司要求华阳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判决华阳公司也应从其1号和2号机组投入商业运营起就使用涉案专利的纯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装置向晶源公司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直至涉案发明专利权期限终止。

 

域外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方可确认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琛,原审第三人林杰克,案由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正确,予以维持。
       涉案专利系一种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林杰克。武琛曾以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于2006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6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61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从证据中公开出版物的原件可以看出,该出版物属于全面介绍涉及自行车领域的技术、零部件、相关产品等的刊物,尽管该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但该公开出版物有明确的出版文号且装订印刷精美、内容量很大,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真实性,他人自行编造或仿制该书的可能性不大,故可以认定武琛已经完成证明证据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林杰克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该证据不符合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为理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16号决定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9616号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因而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证据是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能够从官方或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检索文献等证据材料,一般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但是,简单地以证据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而认为无须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做法是不妥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证据系署名为台湾轮彦国际有限公司的《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2000~2001年版的封面、第40、208页、封底及2002~2003年版封面、第21、242、273、274页、封底的复印件。该证据系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出版物,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无效程序中,武琛提交了《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2000~2001年版及2002~2003年版原件,并提交了台湾轮彦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出具的确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无误的声明书。该声明书经过我国台湾地区“彰化地方法院”的认证。虽然武琛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手续有所欠缺,但是,其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了新的证据对该证明手续进行补充。本院认为,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角度出发,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可。但原审法院以该公开出版物有明确的出版文号且装订印刷精美、其内容量很大为由,认定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真实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林杰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相反证据,法院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因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将中文企业名称翻译为包含他人商标的外文共同使用的,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原审原告)(波兰)科曼多有限公司(KOMANDOR S.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案由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制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科曼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6类、第19类。而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第20类的商品,与科曼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科曼多有限公司是在波兰共和国注册的企业,其波兰文企业名称是“KOMANDOR S.A.”,其自2002年开始将其生产的产品销售到中国市场,“KOMANDOR S.A.”作为科曼多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其相应权利受中国法律保护。“KOMANDOR”是波兰文单词,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该单词缺乏合理的使用依据,而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及产品宣传册上使用“KOMANDOR”及“Komandor”字样会造成他人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对科曼多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科曼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2003年4月24日前将“科曼多”作为企业名称或商品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且科曼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科曼多”是“KOMANDOR”唯一音译的合理证据及说明,所以,法院认为科曼多有限公司提出“科曼多”是“KOMANDOR”的通常音译,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使用该名称会引人误认为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科曼多有限公司之间有某种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科曼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科曼多有限公司的主要理由是:1、被控侵权商品与科曼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认定为类似商品。2、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使用“科曼多”时总是与“Komandor”连用,并且为其通常的音译,这一行为足以表明“科曼多”译自“Komandor”,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使用“科曼多”字号也构成不正当竞争。3、科曼多有限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未提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科曼多有限公司的G703647号“KOMANDOR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金属制和非金属制滑动门、双向滑动门、滑板,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网站及其宣传手册上宣传的商品也是滑动门,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科曼多 KOMANDOR及图形”,除“科曼多”文字外与G703647号商标完全一致,在其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的“KOMANDOR”文字也与G703647号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科曼多”与“KOMANDOR”连用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KOMANDOR”的中文翻译,因此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及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科曼多 KOMANDOR及图形”、“科曼多”和“KOMANDOR”的行为已经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科曼多有限公司G703647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科曼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次,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实际中将“科曼多”和“KOMANDOR”连用,也将其企业名称“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其英文翻译“KOMANDOR FURNITURE (SHANGHAI) CO. LTD”共同使用,客观上已经使相关消费者产生“科曼多”是“KOMANDOR”的中文翻译的认识,从而使消费者容易将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科曼多有限公司混同或认为两者有一定的联系,因此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其中文企业名称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品牌创始者对品牌字样虽无著作权,但仍受保护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案由为商业诋毁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5月起,在上海市几家便利店所销售的,由原审被告生产、商标为“蘭王”的鸡蛋包装盒中及该便利店鸡蛋售货架旁边,放置了一张以“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大嶋正顕”和“有限会社AVIAN会长大嶋正顕”的名义发布的、用日文书写的题目为《向承蒙惠顾的各位顾客致歉并报告》的声明书。在该声明书中,原审被告称夏振煌未经原审被告同意在中国申请注册了“蘭王”商标、为避免市场混乱,原审被告开始在市场上供应“蘭皇”商标的商品等内容。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不仅对自己的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且捏造事实诋毁原审原告,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辩称: “蘭王”鸡蛋的品牌所有人是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生产“蘭王”鸡蛋,原审原告是代理经销商,现在双方已经终止了经销关系。夏振煌明知上述情形,仍未经大嶋正顕同意将“蘭王”申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原审原告自行供应的鸡蛋使用的质量标准与原审被告生产的“蘭王”鸡蛋使用的质量标准不同,但包装与原审被告生产的极其相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但原审原告却在日文报纸上刊登启示,称原审原告是“蘭王”鸡蛋的权利人,使得原审被告的经营受到很大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及大嶋正顕、有限会社AVIAN均不是“蘭王”商标的权利人,也不是“蘭王”书法字的著作权人,因此夏振煌申请注册“蘭王”商标不需要原审被告及大嶋正顕、有限会社AVIAN的同意。 “蘭王”商标由日本的弓山博自1994年10月起就转让给了大嶋正顕,虽然双方未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但弓山博对“蘭王”商标转让给大嶋正顕不持异议,并一直由大嶋正顕及其儿子所在的公司以“蘭王”书法字的形式使用在鸡蛋外包装盒上,日本的制作公司也证明“蘭王”鸡蛋外包装盒是根据大嶋正顕的创意和要求制作的。大嶋正顕在2006年1月取得了“蘭王”书法字的著作权,原审原告虽然对大嶋正顕享有“蘭王”书法字的著作权持有异议,但原审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原告以“蘭王”书法字申请注册商标应当获得著作权人即大嶋正顕的许可。大嶋正顕以原审被告和有限会社AVIAN的名义所作的上述陈述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况且上述内容指向的是夏振煌,并非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贴的告示中也没有明确夏振煌与原审原告的关系。因此原审原告认为上述内容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成立。
       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大嶋正顕拥有“蘭王”书法字著作权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自认“蘭王”书法字并非由大嶋正顕书写,案外人日本大石产业株式会社出具的证明及附件并没有说明就“蘭王”书法字著作权归属有无特别约定。考虑到原审并未查明日本国有关著作权取得的法律制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大嶋正顕享有“蘭王”书法字体著作权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然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之初,并未对合作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考虑到“蘭王”商标系被上诉人在日本经营15年来打造的品牌,“蘭王”商标的来源与被上诉人具有特殊关系,所以,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夏振煌未经其同意在中国申请注册了‘蘭王’商标”这样的陈述,并不因为无法认定大嶋正顕是否享有“蘭王”书法字体著作权就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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