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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79)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8-10-28 22:32:14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8年第5期(总第79期)2008年6月20 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新法动态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 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

  •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知识产权案例

  • 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涉嫌侵权者被法院认定侵权

  • 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生效判决撤销已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对此无权再行起诉

  • 如无权属约定的,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共有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包装的权利

  • 侵权者虽无过错,但应将因此获得的利润返还权利人

  • 网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能作为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唯一依据

 

新法快递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于2008年5月5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废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做了规定。
       《指导意见》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若外商投资企业发生(1)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2)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3)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或(4)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等事件,而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终止决定的,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若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合营(合作)一方不履行合营(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由单方提出解散申请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并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判决或裁决中应明确判定或裁定存在上述情形。

       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外商投资企业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规定》所说的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审核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及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均按照海商法第八章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船舶发生碰撞(1)若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2)若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3)若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将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若船舶碰撞导致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若该伤亡因互有过失的船舶造成,则该船舶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相应过失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规定》要求若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8年5月6日发布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房屋登记簿是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的,房屋基本单元拥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将重新编号。
       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将在房屋初始登记时进行单独记载,并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办法》还允许个人和单位依据身份证明材料查询登记簿;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房屋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

 

关于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5月26日发布了《关于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公司制企业在重组过程中,以名下土地、房屋权属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属同一投资主体内部资产划转,对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不征收契税。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

       商务部于2008年6月7日发布了《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要求发证机构凭商务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许可证;而原《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办法》还删除了“若投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出口的,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商务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的要求。

       《办法》对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时间和有效期有修改:(1)原办法规定:各发证机构可自当年12月16日起,根据商务部或者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下发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办法》规定各发证机构可自当年12月10日起,根据商务部或者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下发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2)原办法规定: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出口许可证需要跨年度使用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次年2月底。《办法》规定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有效期截止时间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3)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也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否则要在有效期内提出换发新一年出口许可证。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5月31日发布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客户的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根据《实施细则》,客户委托资产应当是客户合法持有的现金、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实施细则》对证券公司进行了一系列严格规范:包括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均不得作为本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所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订的合同必备条款;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在具体操作上,《实施细则》对证券公司的行为也有严格限制: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除客户明确授权外,证券公司管理的专用证券账户内单家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5%,若发生该情形,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配合客户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

       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上,《实施细则》对证券公司在业务分离、投资决策体系、不同账户隔离、合规检查以及证券公司不得从事的行为等也有具体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5月26日发布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管理。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服务的驳运和拖轮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根据《规定》,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而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根据《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经营资质条件:(1)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符合《规定》中的要求;(2)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4)有相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规定》要求;(5)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规定》要求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按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该等专制管理人员应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船舶来源证明及船舶相关文件等文件。

       若发生企业主要股东、股份构成或注册资本变化,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重大变化,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变化、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等事项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机动车登记规定(修订)

       公安部于2008年6月3日发布了《机动车登记规定(修订)》(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机动车登记工作,办理机动车牌证将更为方便:缩短了办理牌证的时限,对出具合法有效证明、凭证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时限由5日缩短为2日,对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补发时限由15日缩短为1日。
       若需要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车架的,更换发动机的,机动车所有人不用再事先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而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但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2)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且(3)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此外,在机动车号牌选取方式上,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通过计算机自动选取或者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而此前是由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

       对于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规定》允许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发布了《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根据《批复》,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6月3日发布了《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内容共有三部分:(1)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为24000元/年(2000元/月)。(2)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3)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与所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允许在一定限额内据实或按一定比例扣除。其中,限额以上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还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一项内容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后面两项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会办公厅于2008年6月6日下发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具有杠杆交易性质的外汇交易业务,其主要特征是:投资者以获取外汇交易盈利为目的,实际投资一定数量资金,作为交易保证金后,便可按一定的杠杆倍数将保证金金额进行放大,从而使实际进行的外汇交易的合同金额超出投资者实际投资的交易保证金金额。

       根据《通知》,在银监会发布有关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相关管理办法之前,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开办或变相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在本《通知》发布前已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向新增客户提供此项业务,不得再向已从事此业务客户提供新交易(客户结清仓位交易除外)。《通知》建议对已在银行进行此业务的客户适时、及早结清交易仓位。

 

知识产权案例

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涉嫌侵权者被法院认定侵权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恒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雁峰塑料机械总厂(以下简称雁峰总厂),案由为专利侵权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雁峰总厂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恒一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0520003656.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雁峰总厂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恒一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技术一致。2007年4月,雁峰总厂在广交会上展示含有本案专利产品的塑料圆织机,属于《专利法》所称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但是,雁峰总厂许诺销售的本案专利产品系于2007年1月从平阳旭峰塑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购入,而恒一公司不能证明雁峰总厂许诺销售含有本案专利产品的塑料圆织机时知道该专利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因此,雁峰总厂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恒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恒一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到雁峰总厂生产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时当场查获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五台塑料圆织机内,但原审判决仅凭“雁峰总厂称该五台塑料圆织机系2007年1月份生产”,就判定雁峰总厂在做出承诺后未实施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原审判决既然判决“雁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说明雁峰总厂在使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但原判未按照承诺书判决雁峰总厂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雁峰总厂答辩称:原审法院在雁峰总厂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2007年1月从旭峰企业购买的,且雁峰总厂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雁峰总厂参加了广交会,但此后没有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雁峰总厂承认曾侵犯恒一公司涉案专利权,并于2007年4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停止侵权,如再次发生侵权行为即向恒一公司赔偿一百万元。恒一公司于同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雁峰总厂仍在实施侵权行为,双方争议焦点即在于2007年4月20日之后雁峰总厂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20日到雁峰总厂生产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五台塑料圆织机内。雁峰总厂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恒一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技术一致,但辩称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2007年1月从旭峰公司购买。雁峰总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款凭证、收料单和其代理人吴继道对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旭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审法院还于2007年11月30日对陈培旭制作了谈话笔录,陈培旭承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旭峰公司生产的,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可以与雁峰总厂提供的与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故其认为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雁峰总厂于2007年1月从旭峰公司购得。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作为专利侵权诉讼,通过法院进行的证据保全,恒一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雁峰总厂主张该产品是2007年1月购买的,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雁峰总厂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旭峰公司,恒一公司对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审法院对陈培旭所作的笔录性质均为证人证言,在恒一公司予以否认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陈培旭的证言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效力。因此,雁峰总厂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2007年1月从旭峰公司购买的抗辩不能成立。所以,法院认定雁峰总厂实施了侵犯恒一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且雁峰总厂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而且,雁峰总厂承认曾经多次向恒一公司购买专利产品,知悉恒一公司是专利权人,其向旭峰公司购买与恒一公司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时,有义务审查销售者是否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故雁峰总厂关于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法院认定雁峰总厂构成生产侵权产品的专利权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生效判决撤销已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对此无权再行起诉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涯海角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简称三亚旅游公司),案由为商标行政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天涯海角公司系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因此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1997年8月18日,天涯海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天涯海角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1998年9月28日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在“观光旅游、旅行预定、旅行社、旅行陪伴、旅行安排”等服务项目上。三亚旅游公司于1998年11月18日就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3429号《裁定书》(简称第3429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三亚旅游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81号判决,判决撤销第3429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争议裁定书。天涯海角股份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驳回天涯海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3429号重审第62号《裁定书》(简称重审第62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天涯海角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争议商标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明确争议商标应予撤销,而重审第62号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终审判决作出,裁定内容与上述终审判决一致,其实质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天涯海角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天涯海角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62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第三人尚未成立;重审第62号裁定中认定第三人及其前身开发、建设、管理了“天涯海角”风景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是旅行服务,与第三人开发、建设、管理“天涯海角”风景区并无利害冲突。重审第62号裁定认定“天涯海角”的第二含义就是特指海南岛的“天涯海角”景区不妥。

       二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15日其就争议商标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天涯海角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三亚旅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判决争议商标应予撤销。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62号裁定的依据是上述终审判决,裁定结果与上述终审判决一致,其实质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因此,天涯海角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不予支持。

 

如无权属约定的,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共有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包装的权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必依保健品厂(以下简称健必依厂),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金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农工商公司自1994年初从案外人袁亦丞处受让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专有技术后,投资设立健必依厂,并一直从事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产品的生产经营。因此,农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厂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从事“健必依营养口服液”的生产、销售等经营行为。金门公司与农工商公司在合作过程中长期共同使用涉案“健必依营养口服液”商品名称和装潢,“健必依营养口服液”的商品装潢上附有生产者的企业名称。消费者一般通过长期购买或使用的经验对产品质量逐步了解并产生信任,在其看到“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产品名称和装潢图案后,根据以往经验作出购买决定。由此可见,农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厂作为健必依营养口服液的生产方不仅在产品质量方面为产品的知名度形成发挥了积极作用,而且与“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产品名称和装潢图案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关系,故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使用上述产品名称和装潢图案。同时,涉案装潢系由金门公司与农工商公司共同选定并使用,长期以来任何一方对“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产品使用涉案装潢并无异议,因此,金门公司以案外人魏燕系装潢设计人为由对抗原审被告合法使用涉案装潢于法无据。所以,一审判决驳回了金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金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金门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其与农工商公司的协议规定,产品的外包装及装潢由上诉人提供,但一审法院却以装潢图案与产品名称不可分割为由否定了装潢设计人的著作权,亦否定了上诉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门公司与农工商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先后签订过3份协议并曾维持了长达10余年的合同关系,从金门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之3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对相关条款内容和文字表述的修订综合分析,金门公司与农工商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购销关系,两者为了“健必依营养口服液”的生产和销售而建立并长期维系的是一种采用购销方式作为价款结算形式的合作经营关系。现有证据表明,除“健必依营养口服液”产品本身及其名称之外,产品使用的商标和外包装均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由此所形成的相关权利如果未作特别约定,不应当由合作一方独享,因此,在未就基于多年合作而产生的共有权利之归属问题进行合作关系终止后的分割处理之前,金门公司尚不能以独占权利人的身份主张农工商公司及健必依厂使用涉案商标和外包装之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至于上诉人金门公司认为,产品外包装及装潢是由其依协议约定提供的,一审法院不应该以装潢图案与产品名称不可分割为由否定上诉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法院认为,涉讼协议虽然约定产品外包装由金门公司负责提供,但这并不能说明金门公司就单独享有与外包装有关的权利,一方面负责提供外包装可以理解为合作过程中的一种分工,合作各方对金门公司提供的外包装是否适用于共同经营之产品均有发言权,另一方面一旦产品的外包装最终发展成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期间必定汇聚了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在内的所有经营合作者长期、共同的努力与投入,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应当由合作各方共同拥有,这也正是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农工商公司、健必依厂已与产品名称、装潢图案形成了不可分割关系的原因之所在,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金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侵权者虽无过错,但应将因此获得的利润返还权利人

       本案原告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金信子中心),被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九五),案由为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原告金信子中心诉称:其系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录音制作者,该专辑内含《秋天不回来》、《不想让你哭》等11首歌曲,其对该11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鸿联九五未经其许可,擅自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侵犯了其对歌曲《不想让你哭》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
       被告鸿联九五辩称:其提供给天津移动的歌曲《不想让你哭》系由胡国斌所有的“狐狸音乐工作室”录制完成,胡国斌作为该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已授权广州市桦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桦宇)在无线互联网和移动增值业务等领域使用和推广该歌曲,且授权广州桦宇将此权利再授权他人;此后广州桦宇授权其将该歌曲提供给移动通讯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使用,而且其将该歌曲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之前亦曾审查胡国斌与广州桦宇之间的授权情况,故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作为生效裁决,已确认原告系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录音制作者,并确认胡国斌“作为该音乐专辑的制作人,在音乐创作和执行录制上做出贡献,有权在该专辑制品上表明制作人的身份”等。虽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署名方式和权利标识中关于该专辑录音制作者权之归属并不明确,但因该专辑系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已经审核认定的证据之一,故该专辑并不能成为推翻该生效裁决的相反证据;且鸿联九五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裁决的任何相反证据,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金信子中心系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录音制作者,金信子中心对该专辑中的歌曲《不想让你哭》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注意鸿联九五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应当分阶段分析,鸿联九五于2006年11月20日即已开始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其时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尚未出版发行,且鸿联九五已对广州桦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胡国斌与广州桦宇之间的授权情况予以审查,且歌曲《不想让你哭》的演唱者王强和词曲作者胡国斌具有作为授权人的合理的可信赖的身份,且胡国斌、王强已保证该歌曲在胡国斌所有的狐狸音乐工作室录制完成,并保证其二人拥有该歌曲的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版权,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鸿联九五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之初并无过错,其在此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此后胡国斌与金信子中心因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录音制作者权之归属等问题进行仲裁,鸿联九五并非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0073号裁决书之当事人,其在该裁决书作出之后并不能当然知悉裁决内容。但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鸿联九五知悉该裁决内容的时间应为收到本案证据之时即2008年2月26日,而2008年2月26日之前鸿联九五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之行为并无过错,其在此阶段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但其未经歌曲《不想让你哭》之录音制作者权人合法授权即将该歌曲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并获取利益已成事实,鸿联九五应立即停止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鉴于鸿联九五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应当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任,但其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所获利润缺乏法律依据,系属不当得利,其应承担返还义务。鸿联九五于2008年2月26日收到本案证据之后,应已知悉金信子中心对歌曲《不想让你哭》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以及广州桦宇给予其之授权存在瑕疵,但鸿联九五在此情况下仍未停止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鸿联九五此举存在过错,其在此阶段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显已侵犯了金信子中心对歌曲《不想让你哭》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故此时鸿联九五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应向金信子中心赔偿此阶段的经济损失。

 

网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能作为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唯一依据

       原告北京中联传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公司),被告北京瑞奥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奥视公司),被告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案由为侵犯著作权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阳光公司构成侵权,而瑞奥视公司不构成侵权。
       中联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天地纵横公司)等单位联合摄制了电视连续剧《梦里花落知多少》,其与这些联合摄制单位共同享有该剧的著作权。现该剧其他著作权人均声明因侵犯该剧著作权引发的所有诉讼中的所有权利均由其独家行使,故其依法取得了以自己名义打击侵犯该剧著作权的行为的权利。2007年9月,瑞奥视公司和阳光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所有的网站上非法播放该剧。瑞奥视公司和阳光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对该剧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瑞奥视公司辩称:中联公司诉称的传播涉案电视剧的运城宽频网不是其所有,该网站上出现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号是阳光公司冒用的。请求法院驳回中联公司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阳光公司书面辩称,其网站上出现的瑞奥视公司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号是由于阳光公司内部工作上的失误造成的,并未得到瑞奥视公司的许可,瑞奥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全部负责,与瑞奥视公司无关。

       法院认为,根据《梦里花落知多少》的“联合摄制”和“联合出品”中其他单位出具的声明、授权书及合同书,法院可以确认中联公司有权单独作为该剧的著作权人主张诉讼权利,单独对侵犯该剧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阳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电视剧上载在其网站上,并提供有偿播放服务,侵犯了权利人对该剧享有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中联公司以侵权网站上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号为瑞奥视公司所有为依据,认为瑞奥视公司也参与了侵权行为,对此,法院认为,仅凭网站上显示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号不能作为确定侵权网站归属的依据,也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侵权行为是瑞奥视公司所为;同时,阳光公司亦认可涉案侵权行为与瑞奥视公司无关,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因此,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瑞奥视公司传播了涉案电视剧。故,对中联公司针对瑞奥视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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