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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71)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8-1-14 22:05:56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7年第9期(总第71期) 2007年9月20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本所动态

  1. 本所为欧米茄观澜湖高尔夫世界杯(Omega Mission Hills Golf World Cup ) 提供全面法律服务
  2. 本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新著《创业法律108问》出版发行

★ 新法快递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3.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6.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8.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知识产权案例

  1. 独家销售属于代理关系,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被驳回
  2. 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应与申请日前的外观设计作比较,不能与产品的组合相比较
  3. 销售、生产同类产品的经营者间亦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
  4. 利用他人展会名称误导参展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5. 权利人在侵权人依约删除侵权作品的合理时间内发现的侵权作品不构成侵权

本所动态

  • 本所为欧米茄观澜湖高尔夫世界杯(Omega Mission Hills Golf World Cup ) 提供全面法律服务

本所正在为欧米茄观澜湖高尔夫世界杯(Omega Mission Hills World Cup)提供法律服务。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成立于1992年,是世界第一大高尔夫球会,更是众多商业领袖青睐的首选球场。高尔夫世界杯被誉为高尔夫的“奥林匹克”,是当今世界最高级别,也是唯一以国家形式进行对抗的职业赛事。由PGA(国际职业高尔夫协会)批准,该赛事将自2007年起,连续12年在中国观澜湖高尔夫球场举行,观澜湖同时拥有第二个12年该赛事的优先举办权。2007年的赛事将于11月下旬在观澜湖球场揭幕,将有32个国家和地区代表队参加,总奖金达到500万美元,并将在全球140多个国家进行直播。
本所作为赛事承办方观澜湖高尔夫球会的法律顾问,为赛事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内容涉及体育娱乐、广告、传媒、知识产权、赞助、税务等方面,包括提供与赛事有关的法律咨询法律意见,起草或审查相关文件,根据要求参与有关的会议和洽谈,协调赛事承办方与赛事推广方、赞助商的法律关系,合理安排参与赛事的知名传媒、互联网公司、金融机构等的权利义务,为赛事的准备和顺利举行以及赛事的推广发挥了法律方面的支持作用。

创业法律108问——来自创业者的真实法律咨询》近日出版发行。这是一本讲述创业过程中常见问题及解决思路的书。本书以创业者的投资权益为主线,从创业伊始、公司治理、股东股权、知识产权、经营管理、改制重组和退出终止等方面,精选真实的法律咨询以讲解创业者普遍关心的法律问题,同时辅以延伸阅读短文和真实的案例,帮助广大读者从不同角度寻找解决问题的思路。

新法快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的背景及意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该法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至此,有“经济宪法”之称、历经13年长期反复博弈的反垄断法终于破土而出。
尽管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这种法律(1890年的《谢尔曼法》),但反垄断法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的许多产业部门或者主要产业部门是由国有企业经营的,行政垄断问题严重。而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平衡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发展。
二、《反垄断法》的内容
《反垄断法》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三种: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 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反垄断法》明确,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以下五大职能: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并发布评估报告;制订、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而反垄断执法工作则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但是,《反垄断法》面对的不仅是大企业集团或者垄断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还有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执法机关的独立性是非常必要的。这也密切关系着《反垄断法》是否能有效的实施。

  • 《反垄断法》是否阻碍企业并购

在《反垄断法》的第四章“经营者集中”作了一系列规定。要求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对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作出决定。同时,《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也就是说,法律并未一味禁止所有的可能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行为,不会阻碍企业正常并购。
《反垄断法》特别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 《反垄断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对法律责任作了专章规定,但目前看至少有两个缺陷:(1)实施垄断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仅限于民事责任,这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在制裁垄断行为方面可能力度会有所欠缺。(2)没有规定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须承担任何类型的法律责任。
应该认识到,《反垄断法》只是一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它的使命在于通过规则的制定,提升市场运营效率,最终通过良性竞争使消费者整体福利得到提升。立法作为一种制度变迁的方式和公共选择的过程,总是受到相关经济社会环境因素的制约并受到不同利益和需要的驱动,任何一项法律的出台,都是重大利益的博弈和妥协。《反垄断法》不应该承受过重的负担。在实际操作中,《反垄断法》只能通过和其他法律相配合,《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也必须通过同其他相关机构相配合,才能实现中国经济社会的良性互动和整体发展。

知识产权案例

  • 独家销售属于代理关系,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被驳回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正通公司”),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蜀公司”),案由为商标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华蜀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2002年9月12日,华蜀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的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华蜀公司,商标注册号为3304260。2004年3月31日,正通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5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正通公司提出的商标争议,依法将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华蜀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头孢西林”由正通公司单独向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审批,应认定为正通公司在先取得的商品名称。正通公司在申请该商品名称的过程中,将“头孢西林”使用在标签式样中的显著位置,并使用了特殊的字体与字号。在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及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头孢西林”的字样均被突出使用在实际产品的包装上,其字体、字形和字号与产品包装中的其他文字存在明显的差别,客观上起到了商标所具有的昭示商品来源的引导作用,故“头孢西林”应视为正通公司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中的显著部分 “头包西灵”,与正通公司 “头孢西林”的文字组成和读音近似,且均为无含义词,故两者应为近似。而根据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两者形成了销售代理关系,华蜀公司取得了代理人的地位,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现华蜀公司擅自将与正通公司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该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故,一审法院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裁定。
华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头孢西林”为正通公司单方在先取得的商品名称正确。鉴于“头孢西林”始终以突出的字形和字体使用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的显著位置,起到了商标所具有的昭示商品来源的引导作用,故“头孢西林”应当被视为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是,在药品外包装上除明显地标注有商品名称“头孢西林”外,同时还标注有“华蜀”商标、“华蜀公司开发、正通公司制造”等宣传词。而销售市场的宣传策划、售价的确定及销售、宣传的费用也都有华蜀公司负责,且正通公司在取得该药生产许可证后至与华蜀公司合作之前并无自己以“头孢西林”商品名称销售兽药的证据,故应认定“头孢西林”商品名称为华蜀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并且,《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指商标代表人,即代表本企业办理商标注册和从事其他商标事宜的人。本案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形成的是生产销售合作关系,不属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因此,华蜀公司通过自己使用“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并使该商品名称商标化,其申请“头包西灵”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所以,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裁定。
正通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正通公司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对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人”的理解错误,本案应当认定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头孢西林”作为正通公司单方在先取得的专用商品名,并经正通公司在生产的兽药产品上进行突出使用,已构成正通公司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二审判决认定“头孢西林”为华蜀公司的未注册商标不符合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再审申请称:首先,二审判决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理解违背了立法宗旨,不符合国际惯例。其次,错误界定“销售”行为,混淆了兽药商品名称与商标的关系,将履行商品《专销协议书》的行为作为确定商标权益归属的依据。
华蜀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为制止因特殊经销关系而知悉或使用他人商标的销售代理人或代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只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而且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其次,根据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相当于独家销售性质的专销关系,华蜀公司据此获得了独家销售资格,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意义上的销售代理人。再次,本案争议的“头孢西林”商品名称是正通公司通过行政审批而原始取得的特有药品名称。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签订的《专销协议书》只是约定了华蜀公司可共同使用“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华蜀公司的使用、宣传促销等行为虽然曾在客观上强化了“头孢西林”商品名称的标识作用,但这种按照约定的使用行为本质上可以视为正通公司的特殊使用行为,由此形成的事实状态并不当然改变该争议商品名称的权利归属。相反,双方签订的协议恰恰明确约定包括“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在内的批文标志仍归正通公司享有。因此,本案争议的“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归属于正通公司。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华蜀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 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应与申请日前的外观设计作比较,不能与产品的组合相比较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兴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杰,案由为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建兴公司销售的产品与贺文杰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及立体图完全相同。虽然被告产品的外盖不透明,而原告专利图片的俯视图下部外盖透明,但使用材料的差别并不影响产品的外观,故建兴公司销售的产品与贺文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建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贺文杰的专利丧失新颖性。所以认定建兴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建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建兴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其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贺文杰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贺文杰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独创性,与他人在先专利权相冲突;等等。
被上诉人贺文杰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的时间已超出了举证期限,不符合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专利合法有效,不存在滥用外观设计专利;上诉人销售的摩托车仪表盘与被上诉人的专利相同,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建兴公司虽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其针对贺文杰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为由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但其申请是应由法院根据案情裁定是否中止审理情况,法院不予中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建兴公司涉案产品与贺文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的产品外部轮廓、指示灯排列方式、液晶屏形状等主要视觉要素完全相同。建兴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沙滩车仪表盘产品落入了贺文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再次,就贺文杰的专利是否为公知技术,根据本案事实,2004年4月,银国厂已经开模制造贺文杰外观设计产品的全套塑料件并销售给贺文杰。这表明银国厂必然已经知晓该外观设计。但是,贺文杰与银国厂之间有特定的合作关系,不特定的公众并不能因此而知晓该外观设计,即该外观设计没有处于公知状态。此外,即使银国厂没有保密义务,但其只销售塑料件,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虽然相关生产商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根据塑料件的组装而得知贺文杰的外观设计,但是根据现行《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判断标准,只能与申请日之前的外观设计作单独比较,不能与产品(塑料件)的组合相比较。因此,银国厂销售塑料件的行为没有造成贺文杰专利新颖性的丧失。所以建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 销售、生产同类产品的经营者间亦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济中神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津神宁生物公司”), 被告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神宁科贸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被告陈如刚,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天津神宁生物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从事保健用品“神宁——人体生物节律调节剂”(以下简称“神宁”产品)研制和生产的公司。其发现三被告通过在公司网站发布《告北京神宁用户书》、向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的用户邮寄《告北京神宁用户书》、制作散发《告神宁用户书》、制作散发《北京神宁公司声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通过健康讲座对“神宁”产品和“圣宁”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又通过将“神宁”产品宣传册中的宣传图片“北京神宁健康俱乐部在中山公园举办的大型健康咨询服务活动”篡改为“圣安百草集团举办健康公益活动”,对“圣宁”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还通过专卖店销售人员向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神宁”老用户捏造、散布有关“神宁”产品和“圣宁”产品的虚假事实,大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神宁科贸公司辩称,其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竞争关系。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其实施的,而且相关信件中所涉的内容也是客观事实,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圣宁”产品与“神宁”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列举的行为,其从未实施过。同时,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反诉称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在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图片,并认为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在《中国质量报》、《中国消费者报》等媒体上发布声明称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陈如刚辩称,其作为自然人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天津神宁生物公司指控的内容虽然是其所说,但内容都是事实。
法院认为,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和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虽然只是诉争产品的销售单位,但其销售的产品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同类产品。故从整个市场的角度分析,同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对象。因此,对于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陈如刚有关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其通过书面材料所称的不利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及其“神宁”产品的内容系真实的,且这些说法可能给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及其产品的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而被告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在宣传“圣宁”产品的宣传材料中使用“神宁”产品宣传材料中使用过的图片和文章,并把图片配有的与“神宁”有关的文字改为与“圣宁”有关的文字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圣宁”产品与“神宁”产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种不同产品,因此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诉称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缺乏足够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反诉指称的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因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并不存在虚构事实和诋毁的内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利用他人展会名称误导参展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以下简称建材分会),被告北京中意德联合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德公司),北京京慕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慕博公司),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建材分会诉称,“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为其主办的系列国际展览之一。“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于2007年5月10至13日在北京展览馆举办。此次展会仍延续前几届的作法,同期举办数个专业展,其中包括“第四届中国国际涂料及涂层保护技术展览会”,该展会在业界及广大参展客户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被告京慕博公司开办的两个网站上有大量名为“第四届中国国际涂料及涂层保护技术展览会”的展会招展宣传信息,并宣称该展会与2007年3月28日至31日在北京展览馆举办的“第十二届国际建筑、建材及城市建设展览会”同期、同地举行。且两个网站上还大量使用建材分会主办的“第三届中国国际涂料及涂层保护技术展览会”的照片作为招展宣传之用,并将原告建材分会的上届展会参展商列为其所办展会的“上届展商”,并在其《论坛申请表》和《参观申请表》中直接使用原告的名称、地址。原告建材分会认为,两被告宣称其举办的展会是第四届,但此前从未举办过“中国国际涂料及涂层保护技术展览会”,故其宣传属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中意德公司和京慕博公司辩称,1、原告建材分会系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团体,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故无权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2、原告建材分会对“第四届中国国际涂料及涂层保护技术展览会”的名称不享有独占使用权,也不享有商标权,任何人使用该名称均不构成侵权。3、京慕博公司于2005年9月与原告建材分会合作进行过“第三届中国国际涂料及涂层保护技术展览会”的招展工作,由于京慕博公司网站维护人员的疏忽,在网站上遗留了原告的名称,但现已删除。中意德公司的“第四届中国国际涂料及涂层保护技术展览会”与原告的“第四届中国国际涂料及涂层保护技术展览会”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展览,建材分会无权制止被告使用该名称。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在本案中,原告建材分会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贸促会的相关文件证明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因此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中意德公司参与举办的“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建筑、建材及城市建设展览会”之前的“第十一届中国国际建筑、建材及城市建设展览会”并未举办“第三届中国国际涂料及涂层保护技术展览会”,故其在招展时使用原告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国际涂料及涂层保护技术展览会”的名称从事招展活动,无事实依据,且易使相关公众误解,属虚假宣传。结合京慕博公司使用原告名称、地址及上届举办展会的照片和客户名单可以看出,中意德公司和京慕博公司系故意利用原告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国际涂料及涂层保护技术展览会”的名称来误导参展商。中意德公司和京慕博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误导相关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 权利人在侵权人依约删除侵权作品的合理时间内发现的侵权作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李昌奎,被告深圳南山图书馆,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阿帕比公司”),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方正公司”),案由为著作权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李昌奎诉称,其享有《国际通行职业资格认证考试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一书的著作权,2003年4月由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下称“出版社”)出版。深圳南山图书馆未经允许,在其网站上免费提供在线阅读、下载由阿帕比公司和方正公司共同制作的《指南》一书。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对该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告共同辩称,2003年,方正公司与出版社签约,许可该社使用方正Apabi软件产品,将该社图书制作为电子书。2006年,方正公司获得该社出版的《指南》一书的使用权,并尽到了审查义务。《指南》电子图书的制作者是出版社,方正公司提供制作软件,并销售给多家使用方正Apabi软件的数字图书馆系统。后方正公司将上述业务内容转移给阿帕比公司经营。2006年底,李昌奎在一些数字图书馆发现《指南》一书,与阿帕比公司及出版社进行协商,同意由阿帕比公司和出版社为此前的使用行为共同赔偿李昌奎20040元;李昌奎表示不再追究此前的责任。因删除工作必须由技术人员到外地图书馆当地进行操作,所以未能很快完成全部的删除工作,故三被告未侵犯李昌奎的权利。
法院认为,李昌奎、出版社及阿帕比公司协商确定,阿帕比公司在2006年12月27日之后停止使用《指南》一书。法院考虑到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目的在于停止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并对此前的侵权行为给李昌奎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因此,协商结果中所称27日之后不能再行使用的说法,应主要针对此时间点后不得继续进行销售,同时,也应尽量消除此前的使用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因方正Apabi软件的特性,技术人员必须到达当地才可删除涉讼作品,因此删除行为需要一定的在途时间,双方以协商结果达成的前一天即27日作为确认不再使用的时间点,没有给方正公司留出合理的删除时间。所以,法院认为,这属协商中发生的疏忽造成的不合理的约定,应予变更。本案中,在阿帕比公司陆续派技术人员进行删除的过程中,李昌奎即对深圳南山图书馆中尚未删除的内容进行公证,并提起本案诉讼。而在提起诉讼前,阿帕比公司的技术人员已经到该图书馆对《指南》一书的内容进行了删除。因此,法院认定阿帕比公司对深圳南山图书馆中《指南》一书的删除行为发生在合理的期限范围内,应视为其正常履行了协商结果中约定的删除义务,李昌奎此次公证的结果并不能证明三被告继续侵权或者发生了新的侵权行为,故对李昌奎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来自:法律桥,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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