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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65)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7-6-26 22:20:27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7年第3期(总第65期) 2007年3月30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新法快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企业所得税法》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三)》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
《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知识产权案例
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国外企业名称可根据巴黎公约在国内予以保护
知识产权公司代理联合维权企业错误维权,应承担责任
商标权人对侵权商品的回购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权利人对侵权行为的认可
出版商与主编之间的约定不能认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新法快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述两法律将于下一期法律简报重点介绍。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于2007年2月6日发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与商务部于2004年12月30日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条例》加强了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尤其是对特许人的管理。而且,《条例》要求特许经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要在订立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条例》对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也有规定。
《条例》所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必须符合四个要素:一是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二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特许经营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三是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四是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按照《条例》,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还应当至少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条例》对被特许人的保护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所加强。如要求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条例》还要求特许人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这也体现了对被特许人的保护。要求特许人必须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信息规定于第22条,诸如: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相关情况,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等等。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如发生重大变更,应及时通知被特许人。如提供的信息虚假或隐瞒有关信息的,被特许人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条例》规定,《条例》施行前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不适用《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

《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三)》

商务部、外交部和国家发改委于2007年1月31日发布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三)》(以下简称“《目录(三)》”),目的在于鼓励和引导我国企业有针对性地开展对外投资
目录(三)的内容一是涉及国别(地区),二是涉及投资领域。从国别来看,主要涉及到非洲(如科威特、卡塔尔、阿曼)和几个东欧(如立陶宛、斯洛文尼亚)和北欧(如丹麦、挪威和芬兰)国家。从产业来看,第三批目录涉及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服务业及其他产业等。在每个产业中,又进行了细化,其中农林牧渔业中包含农作物种植、渔业捕捞、水产养殖等;采矿业中包含石油天然气、铁矿、铜矿等;制造业中包含纺织服装、金属制品和塑料制品制造、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等;服务业包含旅行社、建筑、计算机服务、电信服务等;其他产业主要包括电力的生产和供应。
《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二)》已分别于2004年7月8日和2005年10月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二)》所涉及的国家涉及欧洲、亚洲、非洲和美国、加拿大等,所涉及的产业有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服务业及其他产业等。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商务部于2007年1月22 日发布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及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
《规定》要求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关于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审批,需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程序大致如下:(1)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2)在受理后五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3)商务部门在收到建设部门书面建设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4)取得外商投资证书后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5)取得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24日发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并领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金融许可证。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至少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而且必须是实缴资本。
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有资金、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还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但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
关于信托公司的经营规则,《管理办法》也有详细的规定。如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建设部、商务部于2007年1月5日发布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进行核定,并符合相关要求,如外国服务提供者应是其所在国或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或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的自然人。但《实施细则》也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一些要求有所放宽。如果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满足《规定》第15条要求的,可以聘用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以满足《规定》要求。外国服务者不能满足《规定》第16条关于居住时限要求的,可以不予考核。

附:《规定》第15条:“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4;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4。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8;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8。”
《规定》第16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注册的建筑师、工程师及技术骨干,每人每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6个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于2007年3月1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十二类,如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使用的货物;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货样;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等等。这类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在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进境,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不超过6个月。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境内展览会期间供消耗、散发的用品,例如,在展览活动中的小件样品等物品,由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对其数量和总值进行核定,在合理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展览用品中的酒精饮料、烟草制品及燃料不适用有关免税的规定。展览用品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向海关交验相关证件,办理进口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通知》,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是否有上述内容,均应在判项之后另一行写明该告知内容。
上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诉讼当事人如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即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承担加重的法律责任。

《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7日发布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按照《通知》,如果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符合有关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这些条件有(1)经营范围必须是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2)完成《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备案程序;(3)中小高新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发的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知识产权案例

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原告北京辣老五兄弟酒楼有限公司(简称“辣老五酒楼”),被告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简称“顺缘阁酒家”),诉由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含有“辣老五”文字的企业名称。
原告诉称: 2002年1月,顺缘阁酒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建生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江建生承包顺缘阁酒家经营,并将该酒家从原来的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2003年4月,上述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此后,顺缘阁酒家仍还使用“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企业名称,并突出以“辣老五”、“顺缘阁辣老五”作为字号对外宣传,误导了消费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企业商誉和经济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消除不正当影响,在《北京晚报》刊登致歉声明。
被告辩称:变更企业名称是企业自主行为,对于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被告可以使用;被告与原告的字号不同,两者在文字、发音以及含义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相似性,而且被告从未突出“辣老五”字样,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法院认为,虽然我国目前的部门规章中并不完全禁止不同企业可以注册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但这并不能认为只要注册了包含与他人企业字号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就可以对该名称进行任意简化使用。这种简化使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对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的结果会导致消费者在区分不同市场主体时发生混淆和误认,就不得对其进行简化使用,否则就构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原告的企业字号是“辣老五兄弟”,被告的企业字号是“顺缘阁辣老五”,这两个字号都含有相同的文字组合“辣老五”。该组合在文字上具有近似性,简称时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而认为两家企业存在关联。当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顺缘阁酒家仍然使用包含“辣老五”文字的企业简称,就会导致消费者继续对两家企业具有关联而产生混淆和误认。这种在合法理由消除后,仍然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导致与他人企业简化名称混淆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辣老五酒楼主张顺缘阁酒家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国外企业名称可根据巴黎公约在国内予以保护

本案原告上海韩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韩新电脑公司”), 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诉由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4日和2003年3月17日,其注册了Sandisk.cn等域名。注册域名后,便使用了该域名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2006年3月,被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该中心CND2006000046裁决书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原告认为其在注册域名时,SANDISK商标在中国不为公众所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拥有计算机网络域名Sandisk.cn、Sandisk.com.cn、Sandisk.net.cn,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其对“sandisk”在中国享有相应民事权利,且原告的域名与sandisk相同,足以造成混淆。二、原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三、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原告注册“sandisk.com.cn”域名后,在该网站上销售来路不明的标示“sandisk”商标的“半导体存储装置、闪存卡、便携式数字录制和数据存储装置”等商品,可见原告明显知悉被告对“sandisk”享有商标等在先的民事权利。
法院认为,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中国和美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对彼此国家的厂商名称均应按照公约的规定依照本国法律给予保护。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商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名称为SanDisk Corporation,“SanDisk”作为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名称的主要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外,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被告拥有系列“SanDisk”字母或图文商标权,故可以认定被告依法享有关于“SanDisk”的在先商标权利。而原告在www.sandisk.com.cn网站上销售 “SanDisk”品牌闪存卡等产品,并且将产品驱动程序的下载地址链接到被告的www.sandisk.com网站上,造成与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产品及其网站的混淆,误导相关公众,应当认定原告具有主观恶意。
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拥有争议域名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知识产权公司代理联合维权企业错误维权,应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北京秀水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街公司”),被告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英特普罗公司”),诉由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秀水街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英特普罗公司就23家国际知名品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签订《谅解备忘录》。签约后,英特普罗公司发给我公司一份“致市场内各经营者的公开信”,列举了23家摊位存在销售假冒联合维权企业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求我公司依据《谅解备忘录》进行查处,我公司据此进行了查处。部分被处罚摊位对我公司的查处提出异议,并且纷纷向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由于因英特普罗公司提供错误摊位号码、不提供公证书等查处依据、作为查处依据的公证购买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英特普罗公司违约,赔偿经济损失3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英特普罗公司辩称,《谅解备忘录》并非合同,而我公司也非《谅解备忘录》的签订一方,故秀水街公司应当起诉23家联合维权企业
本院认为:《谅解备忘录》虽然以文字方式将“联合维权企业”表述为签订一方,但由于:1、“联合维权企业”并非一个依法成立的法律主体;2、实际代表“联合维权企业”签字的胡棋是英特普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在《谅解备忘录》的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英特普罗公司在实际履行致函、沟通、邮件联络等行为;4、英特普罗公司虽然持有国外品牌公司的委托书,但其中并没有直接、明确地就《谅解备忘录》做出委托,故应认定英特普罗公司是《谅解备忘录》的签约一方主体。同时,《谅解备忘录》分别为英特普罗公司和秀水街公司设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具备了合同应当具备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构成要素,是英特普罗公司和秀水街公司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签订的合同。正是由于英特普罗公司的提供了不存在、不确切的摊位号,才导致秀水街公司向被处罚的商户做出经济赔偿,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因此,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商标权人对侵权商品的回购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权利人对侵权行为的认可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诺瓦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帝陶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陶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通达陶瓷厂(以下简称“通达厂”)及张敏汉,案由商标侵权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阿诺瓦公司诉称,其于2002年1月30日通过权利人授权使用“阿諾瓦”以及英文“Anova”注册商标,且权利人授予原告在2001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索赔的权利。但被告通达厂和帝陶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侵犯“阿諾瓦”和“Anova”注册商标的瓷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帝陶公司、通达厂使用系争注册商标前未对商标的权利状况和许可使用的条件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阿諾瓦”、“Anova”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对被告通达厂生产的在外包装盒上使用“阿諾瓦”、“Anova”注册商标的瓷砖商品从被告通达厂在上海设立的销售点即被告帝陶公司处进行了回购,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其在2005年8月底前对张敏汉所在的阿诺瓦上海分公司许可被告通达厂在生产的瓷砖商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阿諾瓦”、“Anova”注册商标以及被告帝陶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诉称上述三被告在2005年8月底之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在2005年10月,原告明确向帝陶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但被告帝陶公司在接函后仍在2005年11月出售外包装盒上印有“阿諾瓦”、“Anova”注册商标的瓷砖商品,故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万元。
阿诺瓦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2005年8月之前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非常之低,显失公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回购行为仅是对2005年9月之前通达厂和帝陶公司已生产的部分侵权产品,通过上诉人自己的回购行为,免除通达厂和帝陶公司的相关侵权赔偿责任,但该行为并不影响通达厂和帝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故阿诺瓦公司的上述回购行为不能视为对阿诺瓦上海分公司授权通达厂和帝陶公司使用本案系争商标的追认。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对该法条的适用,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对于原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或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数额,故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二被上诉人侵权的期间和范围、主观故意程度、侵权后果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版商与主编约定著作权由后者负责不能认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荣、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学,原审被告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连云港时代超级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时代购物中心”)、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孟凡学诉称,被告出版的《小学生提高学习成绩的300个新数学故事》(以下简称“《300个故事》”)(中年级版),抄袭其享有著作权的《奇妙数学大世界》、《数学童话》及《少儿益智大观园》等多种书籍。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300个故事》(中年级版)的销售和出版,公开赔礼道歉,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非法所得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孟凡学是《数学童话》及《奇妙数学大世界》的作者,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作品享有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时代购物中心所销售的《300个故事》一书,系通过合法途径购进且销售手续合法,同时,时代购物中心在销售该书前已充分履行了审查义务,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故时代购物中心不构成对孟凡学著作权的侵犯。《300个故事》一书中,在未经孟凡学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其作品,且未署作者即孟凡学的姓名,也未向其支付报酬,该行为侵犯了孟凡学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作为出版、发行单位,汪荣作为该书的执行主编,在出版、发行、编辑刊物过程中对刊物内容的合法性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但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汪荣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故汪荣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对孟凡学的著作权构成共同侵权。
汪荣、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孟凡学所述作品并不是原创,相同的作品和内容随处可见;3.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数学概念、公式、具体数据及计算方法、原理等本身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孟凡学的作品将这些枯燥乏味的数学概念、计算方法等,通过生动有趣的故事形式表达出来,每一个故事所用的人物、场景、情节等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为原创作品。因此,即使有些用词、数据略有不同,但如果故事情节的变化、发展等基本雷同,仍然构成抄袭。同时,法院认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与徐学华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如存在著作权纠纷,由徐学华负责”,其效力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以此认定出版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据此,法院判决被控侵权作品构成对孟凡学作品的抄袭,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及徐学华侵犯了孟凡学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来自:法律桥,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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