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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62)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7-6-26 22:10:54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6年第12期(总第62期) 2006年12月20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本所动态
本所合伙人张文俊律师就跨国公司在华公平竞争问题接受加拿大广播公司( CBC )记者录音采访


新法快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知识产权案例
将产品报送特定部门检验不能认定产品被公开
产品说明书可以作为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证据
搜索引擎提供链接的行为未侵犯录音制作者的传播权
表演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公知技术申请专利并进行恶意诉讼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违约方不应承担市场风险造成的损失

§本所动态

? 本所合伙人张文俊律师就跨国公司在华公平竞争问题接受加拿大广播公司( CBC )记者录音采访

12 月 7 日 上午,在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本所合伙人张文俊律师接受了加拿大广播公司( CBC, Canadian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记者安东尼泽曼( Anthony Germain )先生的录音采访。在采访中,张文俊律师从跨国公司在中国的近期商业贿赂丑闻说起,根据自己多年的执业经验从社会认知、传统文化、公平竞争环境、企业的公民责任、商业潜规则、反行业垄断及腐败、官员严律、立法技术完善、执行手段、侦查难度、证据搜集和认定、处罚力度等方面对跨国公司在中国商业竞争、防止腐败的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提出了自己对相关问题解决的个人观点和看法。

§新法快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指出,在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时,法院适用的法律顺序依次为海商法有关规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按照《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按照规定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该理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无论保险责任是否开始,保险人均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规定》明确,在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时,如果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后又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就修改条件、增加保费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则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规定》指出,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如果未经保险人同意,则该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解除。该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由船舶出让人或受让人享有、承担。
《规定》还要求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以下简称《决定》),于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决定》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免费许可和法定许可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最高院的这一决定事实上是根据这一变化而作出的。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只有八种情况下才允许在通过网络提供他人作品时不征得许可也不支付报酬,如(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作品;(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作品;(3)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等等。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允许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作品,但必须支付报酬,如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商务部于2006年11月3日发布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于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补充规定》允许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如其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等商品,且上述商品来自不同品牌的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服务提供者的定义见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即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卫生部于2006年11月10日发布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医疗广告的内容仅限于以下八个方面:(1)医疗机构第一名称;(2)医疗机构地址;(3)所有制形式;(4)医疗机构类别;(5)诊疗科目;(6)床位数;(7)接诊时间;(8)联系电话。
《办法》要求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而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对于审查合格的,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办法》对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规定了较严的处罚,规定相关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单位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务院于2006年11月8日发布了《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4日发布了《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条例》和《细则》于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根据《条例》,“外资银行”指依照中国法律,经批准在中国设立的下列机构:(1)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一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2)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3)外国银行分行;(4)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而外国银行分行则应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在业务范围上,只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才可以从事银行卡业务,外国银行分行无权经营;且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细则》规定外国银行分行经营外汇业务的,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外国银行分行经营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的,营运资金应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细则》规定了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任职基本条件。《细则》体现了“法人银行导向政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即可开办业务,无需单独报批。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独资银行,该外国银行可以保留一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独资银行,原外国银行分行在中国境内的营运资金,经批准可以转为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有多余的也可以转回其总行。改制后的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知识产权案例

将产品报送特定部门检验不能认定产品被公开

本案原告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胡剑波,案由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9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而提出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原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第7915号决定是针对浙江峰恒公司对名为“电炒锅”,专利号为200330107787.4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认为,浙江峰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公告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其前提是请求人应当能够证明授予专利权的该外观设计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由于浙江峰恒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浙江峰恒公司生产了HPA-3030C产品并报送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检验的事实,但是由于国家检验部门属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不能证明该产品已经处于被公开的状态;另外,产品附件1是浙江峰恒公司比萨锅系列产品的图纸,公开了HPA-3030C产品的外观,但是该图纸页脚部分标明“妥善保管 注意保密”字样,因此难以确认HPA-3030C产品已处于被公开的状态。在不能确定附件1的证明力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可能导致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在先设计是否已经公开使用,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被告审查漏审事实的问题。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915号决定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产品说明书可以作为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证据

本案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利德华福技术有限公司、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合康亿盛科技有限公司,诉由专利权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千万元。
三原告诉称其享有“无电网污染高压大功率变频器”发明专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从2003年开始并持续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生产并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具有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高压变频器至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合康亿盛公司辩称,三原告所依据的侵权判断方法和依据存在根本性的错误,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技术特征对比,得不出合康亿盛公司侵权的结论;同时,三原告在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关于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均存在不当之处。
法院审理认为:通常情况下,正常的商业交易中,特别是本案涉及的大中型机电设备均应随产品附带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一般应介绍生产厂家,产品的结构、性能、工作原理、技术参数、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维修保养等内容,系列产品使用同一本说明书时,说明书中会说明不同型号产品的特征并标明该册说明书对应的产品型号,以便于使用者识别。因此,产品说明书的有关文字、附图作为工程语言,能够反映所对应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和结构特点,是多种体现产品技术特征的形式之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证据。合康亿盛公司主张产品是在不断更新、改进的,而产品说明书却是大批量印制,产品说明书可能不能够客观地反映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和结构特点,法院认为该主张显然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在合康亿盛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这一情况确实存在的前提下,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合康亿盛公司关于产品说明书只是指导用户使用,不能依照其生产出产品的主张,与侵权对比无必然联系,法院亦不予考虑。在确认产品说明书可以作为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进一步根据司法审计结果确定了上述高额的赔偿金。

搜索引擎提供链接的行为未侵犯录音制作者的传播权

本案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6月8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www.baidu.com)从事原告录制的陈慧琳演唱的47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歌曲,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系一家专业性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 MP3搜索服务是被告搜索引擎服务项目之一,其工作原理、技术和软件与网页、新闻、图片等其它服务项目的搜索服务是完全一致的。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被收录的网页信息本身不进行任何的加工或处理,都是由程序自动完成的,被告只提供网络链接,不提供实际内容;被告没有对被链接网站的内容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与控制,对所链接的内容没有进行任何的识别、筛选或整理,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相反,被告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其网站上发布“权利声明”,为权利人维护权利提供了顺畅、有效和方便的保护途径。因此,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其应当将涉案歌曲被搜索网站的所有者列为本案的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从搜索引擎服务网站与上载作品网站之间的关系看,搜索引擎服务与上载作品网站之间能否建立链接关系,取决于网站是否上载了音频数据格式文件及该网站是否未被禁链这两个主要因素,搜索引擎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控制性,因此,被告提供MP3搜索引擎服务并没有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过错。其次,“试听”和“下载”的作品并非来自被告网站,而是来自未被禁链的即开放的第三方的网络服务器,其传播行为发生在用户与上载作品网站二者之间。目前,在对搜索引擎的商业模式和功能设置没有明确规范和限定并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链接的作品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系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将可能构成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链接网站的上载行为和网络用户下载复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没有识别和判断能力的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表演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原告晏明龙,被告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案由表演者权侵权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原告为歌曲《回心转意》的表演者,对该歌曲享有表演者权。被告全天通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通过各省市的移动通讯公司在www.12530.com网站上擅自发布原告演唱的歌曲《回心转意》,供公众下载。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权,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回心转意》这首歌曲的演唱者,公证书中记载的《回心转意》(包括DJ版)的演唱者是否是晏明龙不能确定。被告公司在彩铃业务中使用涉案歌曲是从广东飞碟视听录音制作有限公司获得授权的,所以被告公司使用该歌曲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除有相反证据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七月初七 黑龙》音乐专辑的彩封和盘面均署名黑龙,应当认定黑龙即为《回心转意》的演唱者。在全天通公司提交的飞碟文化公司与天狼公司的版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了晏明龙是黑龙的本名。因此,法院认定晏明龙是涉案网站上提供彩铃下载的歌曲《回心转意》的演唱者。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歌曲的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酬的权利,他人使用其表演的歌曲在网络中向公众传播应当征得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全天通公司使用歌曲《回心转意》的方式是作为移动电话的个性化回铃音使用,这种通过网络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回铃音的使用方式属于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的范畴。因此,全天通公司在使用该作品前应征得包括演唱者晏明龙在内的对该歌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的许可。本案中,全天通公司与飞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只包含词曲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授权内容,而不包括表演者权的授权。因此,全天通公司有关使用涉案歌曲已经取得合法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以公知技术申请专利并进行恶意诉讼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损害赔偿之诉被告)袁利中,被告扬中市通发气动阀门执行器厂(以下简称“通发厂”)、扬中市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案由专利侵权纠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之诉中被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1500元。
原告诉称,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为“消防用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1年12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04954.9。被告通发厂非法生产该专利产品,并与被告通发公司在江苏、山东、四川等地共同销售专利产品。二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通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同时被告指出,原告袁利中申请“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及专利侵权诉讼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出的损害赔偿之诉与原告的专利侵权之诉存在极为密切关系,遂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对于专利侵权诉讼,法院认为,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55号决定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55号行政判决,认定ZL01204954.9号“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始无效。因此,袁利中起诉通发厂、通发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基础条件业已丧失,故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与原告的损害赔偿一案,由于原告袁利中自1977年开始即担任阀门厂的车间主任和厂长,应当熟知相关球阀的国家标准。但袁利中却罔顾《专利法》的明确规定和早已公开的国家标准,在其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并且没有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利用我国专利授权制度中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将国家标准早已充分披露的技术方案申请为ZL01204954.9号“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行为本身应当认定为是恶意申请;并且,袁利中还在恶意申请获得专利授权后,控告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将无辜的被告拖入专利侵权诉讼专利行政诉讼诉讼漩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给被告通发公司造成了损失,已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通发公司因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和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1500元,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由袁利中赔偿这两项损失,即人民币21500元。

§案例分析

违约方不应承担市场风险造成的损失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
   案件背景:2004年1月2日,亚坤公司与康瑞公司签订一份《棉花购销合同》,约定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提供229级(二级)皮棉,皮棉质量按国家棉花质量标准执行,质量、重量出现重大问题,以公证检验为准。合同签订后,亚坤公司于当日即向康瑞公司支付预付货款650万元。2004年1月7日,康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亚坤公司发运1173.947吨皮棉,向亚坤公司提交了全部皮棉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单。亚坤公司支付了余额。
   2004年6月12日起,亚坤公司销售康瑞公司所供皮棉,依据各销售合同项下所销售的皮棉公证检验证书、棉检证书,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所供皮棉总计:二级皮棉1.618吨;三级皮棉523.416吨;四级皮棉564.525吨;五级皮棉21.643吨,合计重量为1111.202吨,销售货款合计12 733 990.29元,亚坤公司货款本金损失为6 659 358.11元。
为此,亚坤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康瑞公司退还亚坤公司货款19 393 348.4元,返还定金4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亚坤公司、康瑞公司于2004年1月2日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交付的皮棉存在严重的质量和数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故亚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针对棉花市场价格波动,虽经采取措施补救,但仍造成亚坤公司一定资金的损失。对亚坤公司因此所蒙受的货款本金损失,康瑞公司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亚坤公司向康瑞公司支付的650万元,在汇款用途上标明该款系预付购货款,而并非支付的定金,因此亚坤公司要求康瑞公司按定金罚则给付人民币4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亚坤公司、康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经审理还查明:从每年的9月份至次年的8月31日为棉花的“年度”,在该年度中应当保证棉花不变质,但到了次年的10月份左右,公证检验的棉花也要降1-2级。另外:由于2003年棉花减产,国内棉花销售价格一度冲高至1.75万元/吨的水平。但后因种种原因,国内棉花价格跌速加快。目前,国内棉花销售价格已经下降到了1.13万元/吨,比年初下降了35%。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供货数量与质量的认定。因为棉花检验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康瑞公司应当按照其在2004年1月7日向亚坤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中载明的标准,在一年之内对所售出棉花的质量、重量信守承诺。因此,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少交付皮棉62.745吨;棉花等级由《棉花购销合同》、《检验证书》承诺的二级降为三级、四级。该质量减等、重量亏吨的情形不仅构成违约,而且给亚坤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对此,康瑞公司应当依据合同价格及双方交易时的市场行情向亚坤公司作出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亚坤公司存在资金损失是正确的,但确认赔偿范围的标准不当。本案合同签订于2004年1月,而到了5、6月,棉花市场价格回落,每吨相差5000-6000元。亚坤公司在2004年6月份以后转售的棉花,即使质量等级不变,也必然会出现因市场行情所致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亚坤公司本金损失6 659 358.11元不仅包括了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亦包括在此期间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该部分收益损失显属市场风险造成的,非为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亦非康瑞公司过错所致。上诉人亚坤公司关于康瑞公司应补偿其棉花收益损失6 152 857.2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因康瑞公司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约占合同总金额的8%,不仅违约部分价值不高,而且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亚坤公司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因此康瑞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亚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三、关于定金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以亚坤公司支付650万元时仅写明是货款、未写明定金为由,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认定亚坤公司并未向康瑞公司交付定金,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

本案对于一般买卖合同的审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本案棉花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亚坤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同时对于定金的认定以及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亦存在争议。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非因违约方过错所致的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亚坤公司本金损失不仅包括了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亦包括在此期间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最高院对亚坤公司在购买棉花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部分,即市场风险所致的收益损失、转售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与案外人发生的借贷利息损失均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因康瑞公司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约占合同总金额的8%,违约部分价值不高,并未实质剥夺亚坤公司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最高院认为康瑞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影响亚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


(本文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来自:法律桥,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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