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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68)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7-11-11 22:39:52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7年第6期(总第68期) 2007年6月20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新 法 快 递

  1.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
  2. 《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2
  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3
  4.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4
  5.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4
  6.  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问题的一系列通知及批复…………………………………………5
  7. 《关于加强<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6
  8.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7

知识产权案例

  1. 百事公司“蓝色风暴”终审判决认定侵权…………………………………………………7
  2. 商标权许可人疏于履行监督义务被判承担侵权责任………………………………………8
  3. 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依职权认定驰名商标……………………………………………………9
  4. 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享有商标权的产品组装并出售不构成侵权……………………………10
  5. 争议歌曲是否经过合法授权需另案仲裁认定,未有定论前法院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11

新法快递

  1.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于2007年5月29日发布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了几类申请人的确定: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合伙人为申请人;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为了保障行政复议渠道的畅通,《条例》规定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上级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责令限期受理,或在必要时直接受理。
为了改善行政机关复议的审理方式,提高复议质量,《条例》作了一系列规定:1、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重大、复杂的案件还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处理;2、允许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3、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达成和解,但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4、出现一定情况时行政复议可能终止或中止;5、在有关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1. 《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7年5月23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强调要严格控制外商投资高档房地产。外商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要遵循项目公司原则:1、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已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2、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以及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应按照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增加经营范围或扩大经营规模的相关手续。
《通知》还要求严格控制以返程投资方式并购或投资境内房地产企业,境外投资者也不得以变更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一旦发现,将对其擅自汇出资本及附生收益的行为追究其逃骗汇责任。而商务部办公厅于2006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并未对返程投资作明确的控制,只是要求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
此外,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的,应依法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且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方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5月29日发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配合于2006年6月1日施行的《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根据《通知》,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可以登记合伙企业,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注:根据《合伙企业法》,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作为合伙人的,登记机关参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按照《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供相应材料,再持审批文件去登记机关登记。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需提交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外,还需根据具体变更事项提交文件,如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合伙企业应提交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授权机构颁发的各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新合伙人入伙的应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入伙协议以及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认缴或者实缴出资的确认书。

  1.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5月20日发布了《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所谓的“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外代表机构”是指境外证券交易所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推介和调研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
《管理办法》要求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境外证券交易所应具备相关条件,如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与中国证监会签订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申请人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或认可;申请人设立二十年以上,运作稳健规范,财务状况良好;等等。每一申请人只能申请设立一个代表处。申请由中国证监会受理并作出批准决定。在获得批准书后90日内,代表处应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有关事项,否则原批准书自动生效。此外,代表处的变更和撤销也均应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管理办法》还对代表机构作了一些限制,包括:代表处中境内居民所占比例不低于50%;首席代表不得由总部或地区总部人员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首席代表应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连续超过三十日的应向证监会报告;代表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等等。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

建设部于2007年5月21日发布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根据该《标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三个序列。其中,综合资质只设甲级,专业资质原则上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而事务所则不设等级。
《标准》对取得每一种资质的要求作了详尽规定,同时,对取得某种资质的企业能够开展的业务范围也作了明确的限定。取得综合资质的标准是所有类别中要求最高的,一共分为九项,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具有5个以上工程类别的专业甲级工程监理资质;等等。相对应地,具有综合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所能承担的业务范围也最为广泛,可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以及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1. 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问题的一系列通知及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5月30日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经营天然气项目享受生产性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对于外商投资经营天然气项目是否享受生产性企业问题,应分以下几种情况对待:(1)从事天然气加工、销售业务(包括同时投资建设城市燃气输配管网)的外商投资企业,向用户提供的可燃气体,必须经过对天然气进行成份分析、净化、调压、加臭等一系列加工工艺过程,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要求高,这类企业为“燃气生产和供应业”,属于 “能源工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对其取得的燃气加工销售及相关业务的经营所得,适用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2)单一从事城市燃气输配管网建设经营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经营项目的企业,其取得的城市燃气输配管网的运营收入和所得,除适用有关生产性企业的优惠规定外,经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 “能源、交通建设项目”,适用15%的减低税率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还于2007年5月31日向湖南省国家税务总局作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售后回租业务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指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销售方式转让其生产、开发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又通过租赁方式从买受人回租该资产,企业无论采取何种租赁方式,均应将售后回租业务分解为销售和租赁两项业务分别进行税务处理。关于“转让了全部或部分不动产所有权”的认定,取决于企业是否通过售后回租业务让渡有关资产权益或风险的,而无论是否办理该不动产法律权属变更(如产权登记或过户),这种权益或风险包括:获取资产增值收益的权益,承担发生的各种损害(包括物理损害和贬值)而形成的损失,占有资产的权益,在以后资产存续期内使用资产的权益,以及处置资产的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5月30日发布了《关于从事通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自2006年纳税年度起执行。
《通知》就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员工成本扣除、积分计划费用扣除以及交际应酬费核算单位等四个问题作了作了规定。
根据《通知》,通信企业用于收发信号的综合通信铁塔、存放通信光缆设备的管道、存放通信基站设施的简易房屋等固定资产,可以统一作为通信设施固定资产,按10年期限计提折旧;通信企业2G通信设备和支撑网计算机系统设备,可以根据本企业设备更新情况,从原来确定的7年折旧年限调整为最短5年折旧年限。
通信企业对员工成本(工资和福利费等)实行绩效考核与人工成本挂钩管理模式的,在每个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对员工成本可暂按企业制定的计划数列支;但应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按实际发生数进行调整。
通信企业对客户采取积分回馈计划,对具备一定消费条件的客户给予积分,并根据积分回馈实物或服务的,只有客户兑现积分的,通信企业才可以将其所发生的实物或服务费用作为当期成本费用列支。
通信企业分公司的交际应酬费应以分公司为单位进行核算。通信企业在集中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整个公司所发生的交际应酬费(包括总公司本身所发生的),应按以下统一规定计算确定列支数额:(1)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一;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6月1日对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作了批复,强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经被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应严格依照国务院决定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 《关于加强<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5月31日发布了《关于加强<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此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于2006年3月15日发布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按照《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生产出厂(以生产日期为准)的所有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都应符合《规定》的要求。另外,药品生产企业只有在2007年6月1日前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补充申请的,其在2007年10月1日前生产出厂的药品可以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通知》还强调药品说明书、通用名和商品名应严格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的任何文字、标识等信息不得扩大或暗示药品疗效、误导消费者,未经审批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不得使用。

 

  1.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5月28日发布了《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规定》,每一保健食品只能有一个名称,由品牌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构成;若同一申请人申报配方原料相同的多个保健食品,在命名时应采用同一品牌名和通用名。
对于品牌名和通用名,《规定》提出了七项一般要求,如(1)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不得使用功能名称及其谐音字或形似字,不得使用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与功能相关联的文字以及误导消费者的词语;(2)不得使用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语言;(3)不得使用消费者不得理解的专业术语及地方方言;(4)不得使用人名、地名(注册商标除外)。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对于采用注册商标作为产品品牌名的情况提出了特别要求:商标注册人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相一致;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应包括申请注册的产品类别。

知识产权案例

  1. 百事公司“蓝色风暴”终审判决认定侵权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野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华商公司”)和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案由为商标侵权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联华华商公司和百事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并判令百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百万元。
原判认定:蓝野公司申请取得注册号为第3179397号“蓝色风暴”文字、拼音、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麦芽啤酒、水(饮料)、可乐等。百事公司在产品瓶贴和瓶盖上均使用了“蓝色风暴”标识,但“蓝色风暴”标识是通过促销主题与蓝色基色、百事可乐商标、促销活动规则等其他要素同时使用,且由于百事可乐商标的巨大驰名程度以及突出的显著特征,这些已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因此,“蓝色风暴”在百事可乐商品上的使用不属于商品商标使用,其应属于商品包装装潢。另外,百事公司使用“蓝色风暴”不会误导公众,因此,原判认定百事公司、联华华商公司不构成侵权。
蓝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蓝野公司上诉称:百事公司对“蓝色风暴”标识的使用,也包括在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装潢上的直接使用,构成商标使用。并且,百事公司使用“蓝色风暴”标识的行为足以造成“反向混淆”,已构成侵权。
联华华商公司辩称:其已经提交与百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往来的真实增值税发票等,足以证明其销售的百事公司产品都是合法取得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百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使用“蓝色风暴”为促销宣传活动主题,源自自主创意,与蓝野公司的“蓝色风暴”无关,且这种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再者,百事公司使用“蓝色风暴”的行为在主观上和没有混淆的故意。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百事公司投入大量的资金,通过多种方式长时间地在中国宣传“蓝色风暴”产品的促销活动,“蓝色风暴”标识已经在消费者心中产生深刻印象,特别是其海报宣传中突出显示“蓝色风暴”标识,在其产品的瓶盖上仅注明“蓝色风暴”标识等行为,其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百事公司通过其一系列的促销活动,已经使“蓝色风暴”标识事实上成为一种商标。另外,百事公司不仅将“蓝色风暴”商标用于宣传海报、货架、堆头等广告载体上,还在其生产的可乐产品的容器包装上直接标注“蓝色风暴”商标,上述行为明显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其次,蓝野公司注册的是“蓝色风暴”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其显著部分是文字,与百事公司使用的“蓝色风暴”商标相比,两者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
再次,百事公司使用“蓝色风暴”商标的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对“蓝色风暴”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判断,不仅包括相关公众误认为后商标使用人的产品来源于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也包括相关公众误认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来源于后商标使用人。本案中,百事公司通过一系列的宣传促销活动,已经使“蓝色风暴”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当蓝野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时,消费者往往会将其与百事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蓝野公司生产的“蓝色风暴”产品与百事公司有关,蓝野公司寄予“蓝色风暴”商标谋求市场声誉,拓展企业发展空间将受到抑制,其受到的利益损失是明显的。
最后,蓝野公司的“蓝色风暴”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麦芽啤酒、水(饮料)、可乐等,虽然蓝野公司只是在啤酒上实际使用了“蓝色风暴”注册商标,但蓝野公司是否在核准使用的可乐产品中实际使用了“蓝色风暴”商标,并不影响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并且,构成商标侵权并不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二审认定百事公司和联华华商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百事公司赔偿蓝野公司经济损失三百万元。

  1. 商标权许可人疏于履行监督义务被判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紫光股份有限公司,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5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标称“清华紫光”的移动闪存盘,这些闪存盘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而且这些产品的外包装上都有被告的产品防伪标识。同时在被告的网站上也有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闪存盘介绍。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均来自其他销售商,被告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无关。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防伪标识与被告在北京市防伪协会备案的防伪标识不同,故原告以防伪标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制造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在原告经公证购买的涉案U盘产品及包装盒上,载有被告监制、商标标识、电话、防伪标贴、网址等信息,在原告经公证下载的网页上,亦有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图片,并注明网页版权为被告所有。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紫光品牌加盟专营合作协议》及《授权书》,然而被告在收取了品牌加盟费等费用后,对加盟商及商标被许可人懈怠履行其应尽的监督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被告应对其懈怠履行义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1. 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依职权认定驰名商标

原告武汉市荣宝斋,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荣宝斋,案由为行政诉讼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正确。
被告针对荣宝斋就原告申请的 “榮寶齋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请求,作出〔2006〕第3466号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认定荣宝斋曾于1991年在第16类宣纸、明信片、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榮寶齋”商标,该商标虽然期满未续展,但在该商标有效期间内,荣宝斋于2001年4月26日在第16类毛笔、宣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榮寶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所以,荣宝斋在第16类商品上的“榮寶齋”商标专用权可视为是延续的。 “榮寶齋”作为老字号和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很高声誉,为驰名商标。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属第16类商品的不同组群 ,但考虑到荣宝斋与武汉市荣宝斋均从事同一行业及荣宝斋的历史及其“榮寶齋”商标的知名度,武汉市荣宝斋注册争议商标容易误导公众。所以武汉市荣宝斋在第16类铜版纸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745724号“榮寶齋及图形”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裁定未就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复制、摹仿引证商标进行评述。引证商标注册晚于争议商标,荣宝斋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被告在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后,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引证商标目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也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时已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要件。
被告辩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荣宝斋在第16类商品上“榮寶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状态一直延续,引证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要件。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荣宝斋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相混淆。因此,原裁定正确。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和荣宝斋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是被告作出〔2006〕第3466号裁定书的依据,不应作为法院审查被告作出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其次,荣宝斋自创办至今已百余年历史,在社会各界均享有很高的声誉。在1990年以前,荣宝斋对“榮寶齋”的使用,并未作企业名称或非注册商标使用的明确划分。因此,荣宝斋在使用“榮寶齋”名称上积累产生的商誉及于其企业名称和非注册商标两个方面。虽然荣宝斋注册的第565836号注册商标在其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但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荣宝斋又在相同类别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榮寶齋”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状态一直延续。由于第565836号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范围与荣宝斋企业名称和非注册商标使用的范围一致,所以在第565836号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的同时,基于荣宝斋企业名称和非注册商标上产生的商誉自然及于上述注册商标。因此,被告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争议商标构成对荣宝斋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容易误导公众,所以被告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

 

  1. 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享有商标权的产品组装并出售不构成侵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件一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液一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一液压件公司”),案由为商标侵权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中的阀体来源于液压件一厂,其上的“SY1”商标系液压件一厂标注。液一液压件公司要将来源于液压件一厂的阀体组装成液压阀,则该液压阀的阀体上必然带有“SY1”注册商标。因此,液压件一厂指控液一液压件公司生产、销售的液压阀的阀体上标有的“SY1”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液压件一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液压件一厂上诉称:上诉人是2006年企业改制成立的,企业改制前的行为不能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液一液压件公司将购买的标有上诉人商标的核心部件组装成液压阀后,在商品和包装盒以及铭牌上均标上了自己的名称等,而没有注明该核心部件是由上诉人生产的;液一液压件公司的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伟延公司可以将标有上诉人注册商标的阀体对外销售给任何人进行组装;而且,液一液压件公司在实施侵权时是明知的,具有主观过错。
液一液压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但伟延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反映,液一液压件公司对涉案阀体是合法购得的。液一液压件公司将合法购得的涉案阀体作为部件之一进行组装,并在组装后的产品上标明了自己的名称、地址等内容,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被控侵权液压阀上的阀体确系上诉人生产,相关消费者根据被控侵权液压阀阀体上上诉人的商标,认为相应阀体源于上诉人系客观的事实,并非误认。另外,上诉人应当知道将涉案阀体进行抵债后可能被他人用于生产液压阀产品。因此,上诉人的该行为表明上诉人已允许他人将合法取得的涉案阀体用于液压阀产品的生产。即使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也是由上诉人自身的行为所引起。且被上诉人在将涉案阀体组装后的产品上标明了自己公司的名称、地址等内容,已经能够明确反映该液压阀整体产品的生产者,相关消费者对相应液压阀整体产品的来源并不会产生“误认”。因此,法院认定液一液压件公司不构成侵权。

 

  1. 争议歌曲是否经过合法授权需另案仲裁认定,未有定论前法院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讯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乐公司”),案由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鸟人艺术公司指控万讯通公司未经其许可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彩铃服务,万讯通公司辩称其使用涉案录音制品系源于第三人龙乐公司的授权,而龙乐公司的相关权利源于鸟人艺术公司的授权。现鸟人艺术公司主张其与龙乐公司所签涉案代理协议的授权范围并不包含该协议签订后其制作的涉案三首录音制品,龙乐公司则主张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授权范围包括鸟人艺术公司所有拥有权利的音乐作品,涉案三首录音制品亦包括在内。鉴于鸟人艺术公司与龙乐公司的涉案代理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而鸟人艺术公司与龙乐公司均未就该代理协议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法院无法确认该代理协议的具体授权范围。所以鸟人艺术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鸟人艺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鸟人艺术公司上诉称:万讯通公司使用鸟人艺术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利的录音制品虽然持有龙乐公司的“授权”,但龙乐公司仅有鸟人艺术公司“音乐作品”“版权”使用的授权。因此,万讯通公司使用涉案录音制品没有鸟人艺术公司的合法授权,构成侵权行为。
万讯通公司、龙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由于鸟人艺术公司指控万讯通公司未经许可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彩铃服务构成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万讯通公司以其使用的涉案录音制品系源于龙乐公司的授权,而龙乐公司认可万讯通公司使用的涉案录音制品源于其授权、其通过《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自鸟人公司获得授权,因此,本案的审理必然将涉及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之间的《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中是否包括涉案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鉴于鸟人艺术公司与龙乐公司的涉案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在鸟人艺术公司与龙乐公司均未就该协议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就涉案三首歌曲录音制品是否包括在鸟人艺术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的授权范围之内作出认定。所以鸟人艺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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