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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67)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7-11-11 22:36:52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7年第5期(总第67期) 2007年5月20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 期 导 读

本 所 动 态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重要场馆建设提供全面法律服务………………2

新 法 快 递

  1.  商业特许经营新规解读……………………………………………………………………2
  2.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5
  3. 工程设计资质标准》………………………………………………………………………6
  4. 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的通知》………………………………6
  5. 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7
  6.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7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政府补助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8

知识产权案例

  1. 搜狐网登载“大众点评网”商户简介,一审认定侵权成…………………………………9
  2.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侵权……………………………9
  3. 商标权人明知所在公司使用其商标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示许可…………………10
  4. 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应至少提供销售方的工商注册信息……………………………11
  5. 商标申请不应损害他人在先权利……. …………………………………………………11

◆ 本 所 动 态

  1.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重要场馆建设提供全面法律服务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将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重要场馆——世博演艺中心——的建设提供法律服务。作为受聘的项目法律顾问,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将在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中提供所需要的法律服务
根据规划,世博演艺中心将是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内一座具有世界一流水平的演艺娱乐中心。世博演艺中心将是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间各类综艺表演、庆典集会、艺术交流、学术研究、休闲娱乐、旅游观赏的多功能演艺场所。世博演艺中心选址两桥之间、浦江南岸的世博核心区,北与世博展览馆隔江相望,西与世博公共活动中心呼应。整个演艺中心用地面积近8万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约4.5万平方米,地下建筑约为2万平方米。轨道交通8号线和西藏南路越江隧道将在演艺中心地下相通。世博演艺中心在世博会后将成为上海国际文化娱乐交流中心,成为中外流行文化、时尚文化交流场所以及影响力辐射东亚地区的综合性演艺娱乐场所。

新法快递

  1. 商业特许经营新规解读

特许经营在国外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目前已发展为一种成熟的营销方式,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被广泛采用。近年来,特许经营在我国也发展迅猛,涉及餐饮、零售、洗衣、室内装饰、休闲健身等60多个行业、业态,特许加盟店达20万家左右。特许经营的发展,在调整和改善流通结构,促进创业和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行业和地区特许经营市场秩序较为混乱,以特许经营名义进行的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也时有发生。“十个加盟九个坑”虽然太过夸张,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部分事实。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于2007年2月6日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另外,商务部于2007年4月30日发布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与该《条例》同时施行。

《条例》重新界定了特许人的资格
《条例》规定,特许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此前商务部乃至更早以前的国内贸易部均将特许人界定为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看似细微的变化,却反映出政府对于特许经营的进一步规范。
首先,特许人必须是企业,不再包括其他经济组织,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更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是针对近来特许经营市场的乱象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其次,能够授予被特许人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依照商标法,无论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均受法律保护,只是保护的力度和程度不同。似乎商务部门对于商标的认识存在局限性,笼统地规定“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在实践中造成一定的混乱。在我们代理的数起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均涉及特许人将未注册商标或者只是递交了注册申请的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当出现假冒商标或者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时,特许人无力制止商标侵权,导致被特许人(加盟人)加盟利益无法实现。而且,以未注册商标进行特许经营从某种程度上也助长了商业欺诈行为。
再次,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首次被纳入可授予他人使用的经营资源,扩大了特许经营的应用范围,将会有力促进特许经营的发展。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
除了上文提及的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外,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还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那些抄袭他人特许经营手册、网页、招募资料,没有实际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能力的企业将被排除在外。值得指出的是,这样的企业即使侥幸获准经营,也将面临不正当竞争诉讼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此外,《条例》明确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两店一年”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

《条例》强化了信息披露要求和对特许人的规制
信息披露制度是特许经营的核心制度。以往的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虽然也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但是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条例》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并明确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提供的信息内容,包括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商业信誉记录、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特许人为被特许人提供服务的能力以及对被特许人在经营方面的管理和监督的情况、特许经营费用及其收取办法、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等12个方面。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更就这12 个方面作了细化的要求,对于违反这些规定的特许人,商务主管部门将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近年来,特许经营被粉饰成一个遍地黄金、轻松致富的领域,各种极具诱惑力的招商广告铺天盖地,而加盟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例却屡见不鲜。《条例》针对特许经营活动本身的特点以及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特许人的行为规范作了具体要求,包括: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特许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并将使用情况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等。

《条例》引入了备案和公告制度
鉴于特许人与加盟者信息不对称,为保障加盟者的合法权益,《条例》除了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并规范特许人的行为外,还引入了备案和公告制度。《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商务部备案。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商务部已经将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特许人都应当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进行备案。公众可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查询以下信息: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特许人的备案时间;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营业地址。
对于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如下行为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一)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做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四)特许人自行注销的。此外,对于特许人的违法行为也将予以公告。

  1.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在2006年8月人大常委会修订了《合伙企业法》后,国务院于2007年5月9日决定修订《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一、《管理办法》就“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作了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新修订的《管理办法》就有限合伙的设立有一些新的规定:
1、新设立的合伙企业应该在组织形式后标明“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也就是说,对于今后新设立的合伙企业,可以从其企业名称中判断其是否属于有限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将属于法定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而且,有限合伙人不能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3、根据《管理办法》第4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问题作出特别规定。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属于法定登记内容
修订前的办法规定,合伙企业确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情况。但是,新修订的《管理办法》明确了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作为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而且,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此外,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登记时应包括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根据《合伙企业法》,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三、合伙企业的财产可以不经评估而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
《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出资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作价。

四、合伙企业的登记应遵循快速原则
《管理办法》第16条及20条规定,如果合伙企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办理。如果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则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或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
新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管理办法》的发布实施使按照新的《合伙企业法》设立合伙企业(特别是有限合伙企业)有章可循。

  1. 工程设计资质标准》

建设部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制定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于2007年3月29日发布。
《标准》包括21个行业的相应工程设计类型、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及规模划分等内容,且分为四个序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对于上述每一种资质的取得,均有资历和信誉、技术条件、以及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三项要求。
对于取得不同资质的企业,《标准》分别规定了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业务范围。如取得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各行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规模不受限制;但在承接工程项目设计时,须满足《标准》中与该工程项目对应的设计类型对人员配置的要求。

  1. 《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于2007年4月13日发布了《关于印发<“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知》对使用“中华老字号”的对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品牌才能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
《通知》还认定“中华老字号”标识属商务部所有,由标准图形和“中华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商务部统一制作“中华老字号”证书和牌匾,统一编号。
被认定“中华老字号”的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华老字号”标识,但有如下限制:(1)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相;(2)只能用于与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此外,如果“中华老字号”企业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所有权发生变更,“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权随之变更,但应当事先备案。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4月10日发布了《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贯彻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按照《办法》,企业按照《通知》规定支付给在本企业实习学生的报酬,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依照《办法》规定扣除。但是,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才可以将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如果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受政策的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引起的除外)。
实习生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但非货币形式的报酬不得税前扣除。
此外,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1.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4月19日发布了《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该新《办法》于2007年5月20日起施行。2005年发布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根据新《办法》,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每年组织一次,受理认定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15日。申请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规定在第五条,对申请企业的经济实力和经济效益,研究、开发、试验能力,领导层的创新意识和技术带头人的能力,以及企业本身提出了多项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新《办法》 取消了“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的要求。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从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公布。
根据新《办法》,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可以享受国家的如下政策:(1)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例如: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2)国家发改委通过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科技部通过企业技术中心科技专项计划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给予资金支持,以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加强自主创新。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政府补助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4月5日对《甘肃国家税务总局关耐驰(兰州)泵业有限公司政府补贴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作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政府补助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根据《批复》,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各种方式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资产或非货币资产,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1)如果企业所取得的政府补助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且企业对取得的该项政府补助按接受投资处理的,该项政府补助资产的价值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2)如果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属于(A)政府补助的资产为企业长期拥有的非流动资产,或(B)企业虽以流动资产形式取得政府补助,但已经或必须按政府补助条件用于非流动资产的购置、建造或改良投入,该政府补助额不计入企业当期损益,但应对以政府补助所购置或形成的资产,按扣减该政府补助额后的价值计算成本、折旧或摊销。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政府补助应计入企业当期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知识产权案例

  1. 搜狐网登载“大众点评网”商户简介? 一审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由为侵犯著作权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其公司系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其将网友上传于大众点评网的关于各地餐馆评论中的部分文字予以选摘,并将选摘的文字融入公司关于各地餐馆的商户简介当中,登载于大众点评网,且其选取部分大众点评网商户简介汇编而成《北京餐馆指南》和《上海餐馆指南》二书;因关于各地餐馆的商户简介具有独创性,故其对上述商户简介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关于“田源鸡火锅”等11家餐馆的商户简介,已侵犯原告对该11家餐馆商户简介所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即使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可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亦应是由原告与向大众点评网上传各地餐馆评论的网友共同享有著作权,原告无权独自主张著作权。被告经营的搜狐网所使用的涉案11家餐馆简介,均来源于网友上传的评论,而非来源于大众点评网或《北京餐馆指南》、《上海餐馆指南》二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大众点评网以及《北京餐馆指南》、《上海餐馆指南》二书所载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中的引号内文字系由原告选摘自网友上传于大众点评网的关于各地餐馆的评论,这些文字均系简单的日常用语,并非具有独创性的文字表达,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故原告选摘出上述评论文字,并将上述引号内文字融入其关于各地餐馆的商户简介当中,并不需要取得相关网友之许可;且原告对涉案11家餐馆所做之商户简介具有独创性,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原告对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享有著作权。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网所登载的涉案11家餐厅简介内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商户简介内容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所以,法院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

  1.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侵权

原告鲍应巨,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3日将“慧眼”申请为第44类眼镜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被告以“慧之眼”作为“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字号进行招商加盟,使相关公众对“慧之眼”、“慧眼”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从而对原告的服务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被告辩称,“慧眼”不是公众熟知的注册服务商标,“慧之眼”的知名度远远高于“慧眼”,不会使人误认为是“慧眼”,实际上是“慧眼”利用“慧之眼”给公众造成误认;并且,企业名称中的慧之眼与服务商标中的慧眼不相同,其是经合法核准登记使用慧之眼商号,属于合法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的“慧之眼”与原告的“慧眼”相近似,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企业字号作为简称,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至于被告辩称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宣传,使“慧之眼”的影响力大于“慧眼”相关公众会将“慧眼”误认为“慧之眼”。法院认为,如由于被告的宣传或经营规模大,导致公众误认“慧眼”商标由被告所有或使用,则即使原告通过自身努力使“慧眼”商标具备一定营业信誉,其也无法享受相应的利益,这实际上限制了原告今后的发展空间,是反向混淆。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 商标权人明知所在公司使用其商标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示许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能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控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瑞新,案由为商标侵权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能控公司称其委托徐瑞新注册AEC商标,但是能控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注册证均显示徐瑞新为AEC商标的注册人。所以,AEC商标的注册人为徐瑞新。另外,2003年能控公司成立后,徐瑞新一直担任能控公司的总经理职务,直到2006年3月9日,能控公司免去其职务。在这段期间,能控公司共签订13份涉及AEC商标合同。作为总经理的徐瑞新应当知道这些合同的签订情况,但其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徐瑞新许可能控公司在这些合同有效期内使用AEC商标。因此能控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能控公司上诉称,徐瑞新是接受其委托而注册了AEC商标,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平等主体,不能达成商标默示许可合同,不存在徐瑞新默示许可能控公司使用商标的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能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委托徐瑞新注册系争商标,根据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注册证,徐瑞新是系争“AEC”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但在能控公司任职期间,对于能控公司使用系争商标的相关行为从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对能控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的默示许可,因此能控公司在履行徐瑞新在能控公司任职期间签署的有关合同的过程中使用系争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徐瑞新系争商标专用权。

  1. 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应至少提供销售方的工商注册信息

本案原告深圳市和瑞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祥公司)、黄子力, 被告:广州市利远汽配城车乐汽车用品经营部,案由为专利侵权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两原告诉称,黄子力为“香水瓶(梦幻巴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黄子力和和瑞祥公司就该外观设计专利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06年以来,两原告发现被告在广州销售广州市小鲨鱼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梦巴黎香座”香水。该“梦巴黎香座”的外观与黄子力享有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而且,广州市工商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没有“广州市小鲨鱼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记录。被告销售的“梦巴黎香座”无生产厂商,来源明显不合法,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自汕头市科宏实业有限公司进货的,该公司开具有正式发票,被告不知道该产品有专利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提交香水销售发票一张,上盖有“汕头市科宏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法院认为买卖香座双方不一定签订销售合同。然而,考虑到实践中买卖空白发票甚至伪造发票等情况并不鲜见,以及被告举证的难易程度,所以,为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至少应提交发票出具单位的工商注册信息。另外,发票上的产品名称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梦巴黎香座”相近,但无法确定是否就是同一产品。所以,法院最终认为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1. 商标申请不应损害他人在先权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吉首市河溪香醋有限责任公司。案由为商标行政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8号不予注册的裁定,即对于杨立新申请的“河溪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原审法院认为,1956年以前,杨立新的祖上用家族传承工艺配制香醋,并以“杨记商号”的名义销售所制“河溪醋”、“贡醋”、“赤醋”醋类商品,为当地消费者所知晓。1956年“杨记商号”与吉首市河溪醋厂的前身国营河溪供销社醋厂公私合营,其制醋“杨记商号”以及“河溪醋”等品牌名称作为资产投入了河溪供销社醋厂。杨立新于1997年5月成立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并且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恶意明显。吉首河溪香醋公司作为吉首市河溪醋厂无形资产的继受相关方,对杨立新申请注册的“河溪及图”商标提起商标异议,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杨立新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不顾其祖上已经使用“河溪”商标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在判决中认定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恶意,缺乏法律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吉首河溪香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高院认为,杨立新祖上虽然早已将“河溪醋”作为其生产、销售的醋商品的名称使用并在当地形成一定声誉,但自1956年公私合营至1997年杨立新注册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个体工商户字号期间,杨家一直没有以其名义生产、销售“河溪醋”。在此期间,吉首市河溪醋厂开始生产、销售“河溪香醋”,而且其商品多次获得湖南省优质产品等称号,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从吉首市河溪醋厂使用的“河溪香醋”标签上虽标有 “狮子山” 注册商标,但由于“河溪香醋”字样居标签的显著位置,相关公众也主要是通过“河溪香醋”来识别其商品,因此“河溪香醋”作为商品名称已经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和一定的商业信誉。杨立新作为当地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河溪”系吉首市河溪醋厂所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杨立新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河溪及图”具有主观恶意。所以,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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