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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60)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6-11-29 22:03:06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6年第10期(总第60期) 2006年10月20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新法动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漏税的安排》
《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资局发布 <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 重点条款解读》
《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知识产权案例
委托关系终止后,受托方所享有的客户名单亦丧失商业秘密价值
使用相似域名的网站进行宣传,造成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转载作品时仅在网站上告知支付报酬事项而未支付者,构成侵权
作品的合理使用需以非营利为前提且应注明作者姓名

新法或案例分析
高级人民法院享有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新法快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2006 年 8 月 27 日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该法于 2007 年 6 月 1 日起 施行。该法适用于中国的企业法人。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参照适用该法规定的程序。《破产法》还对金融机构的破产作了原则性规定。

《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破产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法》的一个重大变化是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候应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该法对破产人的职责、报酬的确定以及辞职等问题作了规定。

《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作了明确定义。并且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有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以下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破产法》对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进行了划分。如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等六类债务属于公益债务。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如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表决以及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作了一系列规定。

《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按照该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由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是否重整。《破产法》对重整的程序、重整计划草案及表决、重整计划的执行等作了具体规定。

《破产法》还规定了债务人可以根据该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并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裁定和解。和解协议由债权人会议通过。

一旦裁定破产,则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破产法》对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作了规定:(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值得注意的是,为保护职工利益,《破产法》第 132 条中规定,破产人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破产人的无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后不足以清偿的,以破产人有担保的财产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

《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 2006 年 9 月 8 日 发布了《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在技术开发费方面,对某些技术开发费在 按规定实行 100 %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 50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对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部分允许结转到以后 5 年内抵扣。

职工 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 2.5 %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 2006 年 9 月 12 日 发布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 2006 年 10 月 15 日 起 施行。

《办法》适用于零售商在中国境内开展的促销活动。

《办法》要求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的内容须满足四个标准: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促销内容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活动,但不可抗力导致的变更除外。

针对有些虚假促销行为,《办法》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时,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办法》对限时或限量的促销行为也进行了规范。采取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而限量促销的,应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办法》还明确了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为消费者退货设置障碍。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 2006 年 8 月21日 在香港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该安排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安排》涵盖了个人和企业的直接收入(如营业利润及个人劳务所得),以及间接收入(如股息、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扩大了1998年2月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的内容(只规定了直接收入)。

《安排》对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海运、路运和空运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受雇所得和董事费等方面的税收安排作了一系列规定,如规定“一方居民从位于不动产的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安排》对消除双重征税的办法作了专门规定,主要是一方居民从另一方获得的收入中已经在另一方缴纳的税收,允许在该居民从该方的税收中抵免。

《安排》规定了信息交换的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可交换信息,以实施《安排》的规定。可交换的信息只限于对方依法所需并涉及《安排》中的税种的资料,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资料,以确保纳税人的资料不会被滥用。

《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8 月 23 日 发布了《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 2006 年 9 月 8 日起 施行。

《解释》肯定了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是“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解释》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但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除非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

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可以协议选择其一,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时适用的法律按以下顺序依次确定: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地法律;法院地法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资局发布 <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 > 重点条款解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资局于 2006 年 9 月 22 日 发布了《 <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 重点条款解读》(以下简称“解读”),供各地在贯彻《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的过程中参考。

关于《执行意见》中规定的以外商独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应符合《公司法》这一条,主要包含以下涵义:一是最低注册资本不低于 10 万元人民币;二是外国自然人可以在中国设立数个一人公司;三是此类一人公司对外投资时不再采取一人公司形式;四是一人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实行分期缴付。这些规定适用于 2006 年 1 月 1 日 以后设立或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的外商投资有限公司。

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组织结构问题,《解读》规定所有类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应当设立监事制度,而对于监事制度的组织形式(监事会还是监事)、产生方式、任期、职权等问题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另外,公司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但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已经审批的章程条款进行审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内容的,有权要求公司修改。修改涉及审批机关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应当申请重新审批。

根据《执行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解读》中明确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中对外商投资的公司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缴清、开始盈利、无违法记录及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 50 %等限制性规定均不再执行。

由于《执行意见》第 25 条规定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解读》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办事机构的存在,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在公司住所地以外直接设立从事业务联络的办事机构,无须办理工商登记,但外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继续对其监管,禁止其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生产型公司的办事机构从事产品的筛选、加工、制造、维修等活动,以及非生产型公司的办事机构直接承揽服务项目的,均可能被认定从事直接经营活动。从事这一类业务的办事机构应当办理分公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 2006 年 9 月 29 日 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 实施。

《通知》规定收汇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列入结汇“关注企业”名单:( 1 )一年内贸易项下的收汇与同期贸易项下应收汇总额相差 10 %(含 10 %)以上的;( 2 )一年内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的;( 3 )根据信用记录、开业期限等,外汇局认为应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对于“关注企业”名单以内的收汇单位,经常项目全部收入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定提供材料证明收汇款项性质,并经外汇局严格审核方可办理结汇。

《通知》规定贸易收汇入帐或结汇后因故申请退回境外的,应由外汇局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 

§知识产权案例  

委托关系终止后,受托方所享有的客户名单亦丧失商业秘密价值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宗金,诉由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 (2003) 渝一中民初字第 282 号民事判决书中虽在附页列有原告 445 家客户的名称,但它是不公开的,即使是相关当事人因诉讼而获知原告的商业秘密,也应负有保密义务。因此,涉案的 21 家客户名单仍然属于商业秘密。被告周宗金因工作关系知悉该客户名单的内容,在其离开原告后又代表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提供相同性质的服务,且又不能证明其取得该客户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故法院认定其披露了原告的客户名单,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但原告要求赔偿 30 万元明显过高,根据二被告的侵权范围、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主张 l0000 元。

上诉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实在太低,同时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重庆日报》、《重庆商报》和被告网站上登的《告小蜜蜂软件用户》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是错误的。

上诉人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从 2004 年 6 月起无权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也就不能再在其客户名单所载客户处获取经济利益,其客户名单对其已丧失经济价值,在客户方面根本不存在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判令连带赔偿 1 万元,明显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客户名单是基于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于 2000 年 3 月 30 日起 受深圳市深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书面委托后,在重庆地区负责代理小蜜蜂财务软件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中所形成,从该客户名单形成商业秘密的内容来看,仅指名单之内的小蜜蜂财务软件客户。因此,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对该客户名单所享有的权利,应以有权对小蜜蜂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进行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为限。而本案中,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从 2004 年 6 月起就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至此对小蜜蜂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客户名单已失去作为商业秘密存在的基础和价值。现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无权以其客户名单禁止现在有权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的公司在其客户名单的客户处进行小蜜蜂财务软件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因此,判决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就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周宗金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所依据的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使用相似域名的网站进行宣传,造成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格公司),被告北京上上医近视眼防治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上上医中心)、北京亿通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远望公司),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9 月 2 日 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原告注册成立时便使用 “ 麦迪格 ” 作为其字号,后又注册了 “ 麦迪格 ” 商标及 “maidige.com” 域名并一直使用。被告原系原告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代理期限终止后被告使用了域名 “madige.com” 并通过 “ 麦迪格 ” 链接 “ 北京麦迪格近视防治中心 ” 再转到 “ 北京上上医近视眼防治研究中心 ” 对外招商,销售假冒医疗器械产品,并在其使用的产品说明书中使用 “ 迈德格青少年近视眼防治镜 ” 的字样。 2005 年 12 月,原告又发现被告所用的大标题为 “ 上上医 ? 视线走廊 ” 的视力表内容与原告的大部分相同。被告上上医中心辩称:上上医中心没有印制大标题为 “ 上上医 ? 视线走廊 ” 的视力表,没有侵权行为。

被告亿通远望公司辩称:域名 “madige.com” 和商标 “ 麦迪格 ” 均是其合法注册的,没有侵犯原告麦迪格公司的权利。

法院认为:被告亿通远望公司及其前身北京麦迪格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麦迪格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其注册、使用域名 “madige.com” 的行为造成与原告麦迪格公司提供的产品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法院认为若利用搜索引擎搜索关键词 “ 麦迪格 ” ,可以通过 “ 北京麦迪格科技有限公司 ” 、 “ 北京麦迪格近视防治中心 ” 等搜索结果链接到被告亿通远望公司的网站(域名为 “madige.com” ),而该网站的内容为被告上上医中心进行近视眼防治、销售近视眼镜和招商的宣传内容。被告上上医中心和亿通远望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其与原告麦迪格公司提供的麦迪格眼镜产品的混淆,误导相关消费者访问被告亿通远望公司的网站,宣传被告上上医中心的近视眼防治、销售近视眼镜和招商等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麦迪格公司关于被告上上医中心和亿通远望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转载作品时仅在网站上告知支付报酬事宜而未支付者,构成侵权

本案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诉由著作财产权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5 月 15 日 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张世科著有《“宇通客车”在多元化经营征途上再次提速》 ( 以下简称《再次提速》 ) 一文。 2005 年 4 月 18 日 ,原告与张世科签订一份《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除署名权和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原告所有;版权转让期为 10 年。被告东方网网站 http://www.eastday.com 的相关页面上载有标注来源为《中国汽车报》的《再次提速》一文。为此,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就其转载《再次提速》一文支付报酬并给予赔偿,但被告仅支付很低的报酬。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进行转载,并且在原告发函后,已支付被告报酬人民币 103.20 元。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被告为了避免联系不到著作权人而不能及时支付稿费的情况,被告在网站首页作了关于版权的声明,还提供了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此外,被告还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了协议书,委托该中心随时按著作权人的要求支付稿费。因此,被告已尽到所能尽到的支付注意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知道文章出处的情况下,应该主动与该报进行联系以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并未进行过联系。被告仅以在网站上刊登所谓版权声明,向所有被转载作品的权利人告知支付作品使用费事宜,并不能视为被告已完成了其作为网络转载者对《再次提速》一文著作权人应尽的合理义务,被告所谓已尽到所能尽到的支付注意义务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作品的合理使用需以非营利为前提且应注明作者姓名

本案原告 任涵子 , 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无锡市电子仪表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电仪公司)、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 ,诉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7 月 11 日 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于 1986 年 7 月一天傍晚前后,拍摄一幅名为《太湖渔歌》的摄影作品。该作品于 1990 年 3 月 25 日 发表在《无锡日报》第三版上。社保局在未征得其许可、未署摄影者姓名、未支付任何费用情况下在其制作、发行的社会保险卡上擅自修改并使用了该摄影作品。电仪公司负责承制了上述社会保险卡。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非法使用其摄影作品用于制作、发行社会保险卡,侵害了原告任涵子的著作权

被告社保局辩称,社保局不是社会保险卡的发卡机构,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社会保险卡发卡机构是社保中心,故应由社保中心承担责任。

被告社保中心答辩称,社保中心对使用了任涵子拍摄的照片没有异议,但社保中心的使用是合理使用,是公务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电仪公司答辩称,电仪公司是按社保局的要求和委托承揽印制社会保险卡,图案也由社保局确定,电仪公司没有义务审查图片来源;电仪公司在 1997 年已制作完成社保卡,早已不再进行制作,不存在停止侵权问题;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电仪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社保中心辩称无锡市社保事业局(后更名为社保中心)发行社会保险卡是履行行政职能,且不以营利为目的,故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然而,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无锡市社保事业局发行社会保险卡的价格与其定制该卡的价格间存在价差 ( 每张 0.2 元 ) ,再结合无锡市社会保险卡的发行量达 98 万张情形,社保中心的举证不足以说明社会保险卡的发行主体在发卡过程中不享有实质利益。此外,无锡市社保事业局、社保中心使用他人作品但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其行为也不符合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的形式要求。因此,社保中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无锡市社保事业局、社保中心在所发行的社会保险卡上使用任涵子摄影作品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而电仪公司是按无锡市社保事业局的要求和委托承揽印制社会保险卡,图案也由定作方确定,电仪公司没有义务审查图片来源,电仪公司不构成侵权。  

§案例分析  

高级人民法院享有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 案情介绍 }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关于专利案件纠纷管辖权的案件。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原审原告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 上诉请求 }

(一)原审裁定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法,被上诉人未举证,也未经质证;(二)该一审案件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高级人民法院;(三)上诉人已就涉案的四个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受理,请中止本案审理。

{ 答辩理由 }

(一)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提交了公证证据;(二)依照北京市关于知识产权级别管辖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无权要求二审法院审查关于中止诉讼的要求。

{ 查明事实 }

本案经法院查明的事实为: 2004 年 11 月 30 日 在向两上诉人送达原告起诉状的同时,已经将两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十六份证据一并送达,其中证据七(北京市公证处 [2004] 京经字第 05752 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二审中,两上诉人认可其已收到上述证据,但以公证人员未出庭为由,拒绝发表进一步的质证意见。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 1 )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 HXK6491E 的汽车系由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该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该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依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妥。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中未涉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问题。

{ 本院认定 }

(一)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所在地,北京市有关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级别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规定的本意在于专利案件的最低审级应当是这些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专利纠纷第一申案件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12 月 17 日 制定的《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级别管辖的规定》中规定,争议金额在 1 亿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含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本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金额为 1 亿元人民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中止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处理案件其他程序问题和所有实体问题的前提,只有在管辖权异议问题解决以后,审理法院才需要审查决定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等问题。作为处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中止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 终审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6 月 28 日 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

{ 争议焦点 }

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规定的旨在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最低审级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具有指导意义。)


(本文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来自:法律桥,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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