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您的律师

法律搜索       

律师论坛登陆


注册会员 | 寻找丢失密码
 主持律师
             杨春宝高级律师
 法律网站群
公司投资律师 会见律师网
中国律师博客 创业与法律
 聘请律师
涉外法律顾问 涉外投资律师
公司法律师 房地产律师
知识产权律师 电信网络律师
 本类最新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
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餐饮服务特有
 本类推荐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
 本类热门文章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
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餐饮服务特有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
 本类相关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关
·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类相关专题
·杨春宝律师担任东方电台东方大律师节目嘉宾
·子公司能否向母公司出资
·杨春宝律师就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
·科技创业与创业投资法律文章汇编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红]杨春宝律师成为上海最年轻高级律师之一
您的位置:上海律师法律桥>>涉外知识产权律师>>法律法规>>竞争法>>文章内容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 来自:法律桥 发布时间:2006-10-13 11:31:03 点击:
 
 

  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二条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第十六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八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二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转载时请注明出处:法律桥
发送给好友】【刷新本页】【打印本页】【关闭窗口】【本页顶部
发表评论须知:
  • 请注意文明用语,请勿人身攻击。
  • 请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相关法律法规。
  • 您应当对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负责。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网站管理员有权删除违反上述提示的评论。
  • 法律咨询请勿在此提出,咨询请去律师论坛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会员名称:
·注册用户·忘记密码?
密码:
评论内容:
(最多300个字符)
  查看评论
本站声明:

本站所载法律法规类文件均来自互联网,仅供参考,本站不对其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引用时请使用官方正式文本。

关于本站版权声明联系律师怀念旧版 站长收藏 互动调查 法律网址 - China Sites
©法律桥 LawBridge.Org 2000-2008,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版权所有。欢迎链接,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
中国上海市淮海中路283号香港广场南座37层 电话:6390 6922 传真:6390 6651  ICP备案序号:沪ICP备05006663号
关键字[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案例-知识产权论文-律师论坛-律师服务-专利法-知识产权冲突-知识产权法律咨询-外资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