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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50)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6-1-20 18:11:00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5年第12期(总第50期)   2005年12月20日
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新法动态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
 《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6年1月1日施行。

《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来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

《规定》确立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基础交易与信用证独立的原则。只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就有付款义务。《规定》还确立了银行独立审查信用证原则,即银行可以独立决定是否接受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而不管信用证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的决定。

《规定》对信用证欺诈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列举了四种信用证欺诈情形,并指出开证申请人、开证行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此情况下有权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且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其可在起诉前申请中止。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作出终止或中止决定,但有四种例外情况,主要是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善意付款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在申请后48小时内裁定,且规定如果裁定中止,应立即执行。

《规定》还对保证人的责任作了规定。指出其不得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但如果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即作修改,则保证人只在原保证范围内或法律规定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11月17日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于发布之日起执行。此通知对已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的无溯及力。

《通知》明确表示以受让方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该项再投资利润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的有关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但是《通知》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即外国投资者从与其有直接拥有或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外国投资者或可以视同外国投资者享受退税优惠的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处受让股权,且按该关联转让方股权成本价成交的,该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

商务部于2005年11月14日发布了《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于2004年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设立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发证权限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对相关问题作了公告。《通知》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变更,应将企业批复文件或相关合同、章程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由省级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其核准的新设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应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通知》要求地方商务部门应按外商投资统计的有关规定进行外商投资统计;还要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方便外商投资企业

《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对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通知》还规定,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此外,对计算机软件征收增值税问题,《通知》指出(一)嵌入式软件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二)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于2005年11月22日发布《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外经贸管发第141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办法》对增加了对出口加工区的定义,指出出口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由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对出口加工区贸易业务管理,原规定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现《办法》规定,商务部是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的政策业务主管部门。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工作,出口加工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市商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加工贸易业务。

《办法》要求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着力吸引技术水平高、增值含量大的加工贸易企业和带动配套能力强的大型下游企业入区。对东部和中西部地区的产业要求根据地区情况作出了不同规定:对东部地区的出口加工区的产业提出更高的要求,而中西部则要积极承接东部转移的产业。

《办法》还加强对管委会和海关工作的管理,以提高政府效率。其要求管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所附清单(格式附后),海关凭加盖管委会印章的《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为企业进行注册备案。

对于出口加工区货物进出口问题,《办法》除保留原来的几个规定外,还增加了两个内容。一为禁止在出口加工区开展拆解、翻新业务。二为允许出口加工区开展我国出口机电产品的售后维修业务,但需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办法》增加了一章对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的规定。规定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保税料件,不得进行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而且对开展深加工业务的转入和转出企业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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