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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33)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7-11 9:01:30 点击: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5 年第4 期(总第 33期) 2005年4月 8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旨在介绍知识产权领域最新案例动态,但并非本所正式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得到全面的法律帮助并获取翔实的法律意见,我们愿意为您提供周到的服务,您可以写电子邮件至hl@hllawyers.com。如果您对《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有任何意见和建议,或对《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中的某些话题感兴趣,欢迎联系我们。

本期导读
★ 网页设计受著作权法保护
专利的创造性审查应分析其具体技术特征
★ “创意”或“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 抢注知名商标域名 厦门中院一审维持WIPO裁定
★ 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应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网页设计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原告上海嫣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博伲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案由为著作权侵权。2005年3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原告诉称,其是一家专门经营家政服务企业。2002年12月,该公司开通了企业网站,网站的首页标明“嫣妮家政版权所有”字样。此后,原告发现同样从事家政服务的被告也建立了企业网站。该网站除了名称以及联系方式有所改变之外,无论是整体结构布局、排列组合,还是各频道内页面的文字、图片、色彩组合运用等表现形式都基本类似。原告认为,自己对其网站上的网页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抄袭使用,属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对方立即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网站各个页面的设置即文字、图片以及页头样式等的排列组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表达方式,该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原告对该页面享有著作权。被告企业网站的部分频道页面上所使用的网标,频道名称及各个频道页面上的中英文文字、页头样式及相关图片的内容和排列组合方式,均与原告网站基本相同,且两者给人的整体视觉印象雷同。由于被告未能证明这些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是来源于公共领域,应认定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作出以上判决。

专利的创造性审查应分析其具体技术特征

本案原告沈从岐、沈俊,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案由专利权审查纠纷。2005年3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认定“天下第一刀”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系“天下第一刀”发明人,并于2001年3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针对该专利,第三人叶新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该专利与在先专利相比,不具有创造性,据此宣布本专利全部无效。原告对此不服,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请求撤销该专利无效的决定,但一审法院维持了该决定。原告遂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应以构成这项技术方案并且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具体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作为基础,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更应结合具体的事实和证据逐一加以客观分析。原审判决将本案专利特征抽象概括为“定位防脱结构”,进而认定“定位防脱结构”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但这种概括忽略了本案专利权利的具体区别技术特征。同样,专利复审委员会例举了“门锁以及弹簧刀”来证明“定位防脱结构”是常见的防脱结构,但只能说明“门锁以及弹簧刀”采用的是“定位防脱结构”,而不能证明采用的是本案专利权所披露的“定位防脱结构”。因此,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否定本案专利权的创造性证据不充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与在先专利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要求,应当维持有效。

“创意”或“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原告张铁军,被告王晓京和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案由为著作权纠纷。2005年3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原告诉称,他在研究、探讨国际文化艺术市场的基础上,于1998年4月正式形成了《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以下简称《整合报告》)等策划文稿。1999年初,被告王晓京对《整合报告》中的片断经过选择或者改编,形成了《“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整合报告》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3.2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随即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作品包括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的篇章结构和具体的表达形式并不相同。故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不能认定《实施计划》对《整合报告》构成剽窃、改编或汇编。故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抢注知名商标域名 厦门中院一审维持WIPO裁定

本案原告林赞松,被告意大利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案由为域名争议。2005年3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强制转让域名的专家组裁决。
原告诉称,2002年4月,他注册了域名为ferre.com的网站。2004年4月,意大利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认为该域名中的ferre是该公司拥有的驰名商标,林某注册该域名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利益。2004年7月,仲裁与调解中心做出裁决,支持该公司主张,并把域名ferre.com的使用权转移给该公司。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的“ferre”商标经国际注册,在我国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之前没有以“ferre”作为商标从事过商业行为,也未注册成商标或申请登记过包含“ferre”在内的单位名称等。“ferre”商标在中国以及全世界均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认定原告在注册时是知道“ferre”商标存在的,且有利用被告商标的声誉从中获利,或者误导并吸引访问的企图。
法院又查明,原告注册后到被告投诉长达两年时间里,并未将域名投入使用,直到被投诉之后,林某才开通电子邮件服务。虽然原告在百度网站进行搜索登记,但并不能使该域名为公众所知。另外,林某注册了160个以上的域名,却没有明确的使用计划,且又无法合理陈述注册ferre域名的正当理由,其注册和使用域名的目的值得怀疑。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注册并使用ferre.com具有恶意,WIPO裁决要求原告将域名转让给被告并无不妥。

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应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本案原告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案由为专利侵权纠纷。2005年3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败诉。
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获得了名称为电冰箱(195\215)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型号为BCD-142\HC的电冰箱设计与该专利相似,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要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产品进行对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采取整体观察、隔离对比、重点比较要部、综合判断的方法,看二者是否会造成误认和混淆,以得出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结论。
本案中,涉案专利及被控产品均为电冰箱,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是否构成误认和混淆重点在于冰箱的正面。以冰箱正面为视角可见,二者在整体视觉上无明显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较易产生误认,构成近似。虽然涉案专利的上下门比例及饰条中部图案略有不同,但该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并不构成明显差别。综上,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审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律师费3.6万元。二审法院亦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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