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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32)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6-9 22:29:28 点击: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5 年第3 期(总第 32期) 2005年3 月 5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旨在介绍知识产权领域最新案例动态,但并非本所正式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得到全面的法律帮助并获取翔实的法律意见,我们愿意为您提供周到的服务,您可以写电子邮件至hl@hllawyers.com。如果您对《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有任何意见和建议,或对《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中的某些话题感兴趣,欢迎联系我们。本资讯中英双语。

本期导读
★ 注册相似域名被判侵权
★ 表示商品特点的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 侵害商业秘密被判高额赔偿
商标近似并不当然构成侵权

注册相似域名被判侵权

 本案原告杭州信雅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信雅达公司”),被告上海盛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盛银公司”),案由为不争当竞争。 2005 年 1 月 26 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盛银公司停止使用 sunyard.cn 域名

原告诉称,其注册的“信雅达 SUNYARD ”商标,曾先后被评为杭州市和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4 年 3 月,原告受让了 sunyard.com.cn 的域名。随后原告发现与该域名极为相似的域名 sunyard.cn 由其竞争对手上海盛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 , 故原告以盛银公司恶意注册 sunyard . cn 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信雅达公司无权对 sunyard.com.cn 域名主张权利,因为信雅达公司 2004 年才受让取得自己的域名,而盛银公司先于信雅达公司注册使用域名,不存在主观恶意。且网站尚未制作完成,使用范围极为有限,不可能造成公众对域名的误认。何况,互联网上存在诸多与 sunyard 相关域名,信雅达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网络资源。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信雅达公司于 2004 年才受让取得 sunyard.com.cn 域名,但是该域名早在 1999 年 4 月就已依法注册,对该域名的保护应从其注册之日起算。信雅达公司依法注册“信雅达 SUNYARD ”和“ SUNYARD ”商标,并合法持有 sunyard.com.cn 域名,该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在浙江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信雅达公司对以“ sunyard ”为主要部分的商标域名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盛银公司的域名 sunyard.cn 主要部分与信雅达公司的商标域名相同,但盛银公司对该域名既不享有权益,也未提出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同时,两企业包含相同的经营范围。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盛银公司以商业为目的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意在与信雅达公司产品以及网站的混淆,以误导用户访问其网站,其行为构成对信雅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表示商品特点的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本案原告美国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箭牌公司”),被告中国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 2005 年 1 月 31 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对“ COOL WHITE ”商标不予注册。

原告于 2001 年 9 月向商标局提出“ COOL WHITE ”商标的注册申请,但被商标局和商评委以该商标仅表示了商品的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由驳回申请。原告遂将商评委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 COOL WHITE ”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口香糖或包装上的,“ COOL ”与“ WHITE ”这两个单词的组合并不是英文中固定和惯用的搭配,完全是其所独创的。消费者也会知道这是一个自创组合,是商家的商标,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产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评委提出,该商标仅由字母“ COOL WHITE ”构成,这两个英文单词被商家普遍用于表示口香糖、糖果商品的口味、口感、颜色特征,用作商标不能起到使消费者识别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与识别作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 COOL WHITE ”的整体形式表现为两个外文单词组成,其英文含义及中文含义包含有“凉的、凉快的与凉爽的、白的及白色的”等含义,若指定使用在口香糖、糖果等商品上描述性较强,直接表示了这些商品的口味、颜色等特点,属于《商标法》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据此,法院做出维持商评委复审决定的判决。

侵害商业秘密被判高额赔偿

本案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被告陈伟元、程尚雄、强剑康、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和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 2005 年 2 月 3 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五个被告停止对上海化工研究院商业秘密的侵害;在媒体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连带赔偿上海化工研究院经济损失 230 万元。

原告诉称,其是国内惟一生产 15N 标记化合物的单位, 15N 技术为该院的自主知识产权,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15N 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被列为 " 秘密 " 等级。 2002 年 5 月,熟知 15N 生产技术的化工院职工陈伟元、程尚雄、强剑康从单位辞职后跳槽至埃索托普公司工作。此后,上海化工院发现,埃索托普公司的 15N 生产装置、工艺路线、流程与化工院完全一致。其生产的 15N 标记化合物通过汇鸿苏州公司出口销售。五被告的行为给该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历经四十余年,形成了国内领先的 15N 技术。这些技术信息均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也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新颖性。同时,原告制定了科技档案的借阅和保密制度,颁布了企业秘密及其管理和泄密职工的处罚等规定,并将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并列为 " 秘密 " 等级,因此原告对 15N 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据此认定原告 15N 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院同时认为,陈伟元、强剑康系原告化工院的主要技术人员,知悉 15N 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但陈、强二人却违反了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埃索托普公司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程尚雄明知陈、强二人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介绍他俩到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帮助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埃索托普公司利用陈、强剑二人掌握的 15N 技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而汇鸿苏州公司帮助埃索托普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两企业与其他三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五被告都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作出上述判决。

商标近似并不当然构成侵权

本案原告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亚庆公司”),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申美公司”),案由为商标侵权。 2005 年 1 月 27 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亚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国家商标局于 2001 年 12 月 14 日 核准了其申请的“酷孩”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 32 类饮料商品。 2002 年初,该公司制定大批量生产计划,拟向市场提供酷孩饮料,但发现市场上已有同类的酷儿果汁饮料,包装显示可口可乐公司是“酷儿”商标的持有人,申美公司为其进行灌装和销售。经调查,发现“酷儿”商标并未经过注册,而“酷孩”和“酷儿”的含义近似,容易误导公众消费。亚庆工贸公司认为,可口可乐公司和申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酷孩”文字商标的侵害,销毁“酷儿”商标标识并登报道歉。

二被告辩称,“酷儿”商标是和“ QOO ”商标及卡通造型一起整体使用的,与“酷孩”整体对比不构成近似,不存在与其混淆的事实和可能。而且,“酷儿”饮料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已获得了国内市场的普遍接受,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亚庆公司至今没有使用过“酷孩”商标,也没有生产出果汁饮料进入市场,相关公众或者消费者因为缺乏对比的渠道和对象而不可能产生混淆。

法院经审理认为,亚庆公司对“酷孩”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酷儿”商标虽然未经注册,但《商标法》亦不排除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益。“酷孩”和“酷儿”在含义上虽具有相似性,但读音、字形有所不同;“酷孩”商品尚未实际使用,相关公众不可能对使用该商品产生任何印象,而可口可乐公司已经将“酷儿”商标用于其儿童饮料的生产、销售,并进行市场调研和广告宣传,因此就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言,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酷儿”商标是和“ QOO ”商标及卡通造型一起整体使用的 , 以该产品的主要消费群体—儿童的识记能力为标准,图案较文字而言总是更容易被接受和识记,而产品的显著位置上也标明“可口可乐公司荣誉产品”的字样,因此相关公众通过图文装潢也能够准确地确定饮料产品的来源,“酷儿”与“酷孩”不构成近似。 遂判决对亚庆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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